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1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政暉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同條第1項所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增至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又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上開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原裁定以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將可免為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繳裁判費3,000元云云,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