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陳世宗
- 原告劉雁杰
- 被告泉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46號原 告 劉雁杰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泉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應按同法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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