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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3號

行使股東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告
紀羅蘭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被告
蕭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9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對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上裁判意旨,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股東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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