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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

行使股東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清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豪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訴字第1128號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9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亦應補繳裁判費1 萬4,335 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4,335元),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股東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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