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清顯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豪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訴字第1128號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9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亦應補繳裁判費1 萬4,335 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4,335元),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