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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告
香港商高華印刷器材有限公司(KAO ASIA INDUSTRIAL LIMIT.法定代理人 鄭彭月卿原 告 高華裝訂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彭月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漢柱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港商高華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高華裝訂設備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50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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