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李向淵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OO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8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31-EA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內側車道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3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761-DEN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此,一時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案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因過失致發生車禍,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事故自費支出醫療費用8,211 元(計算式:270+700+310+6,431+100+400=8,211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於99年4月19日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99年4月22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迄至99年7月18日治療期間行動 不便而需專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任職於禾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金額約為33,180元,車禍發生當日即急診住院,翌日施行手術,出院後仍繼續追蹤檢查,分別於99年4月27日及99 年7 月6日進行門診,100年1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 仍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需使用柺杖助行,患肢不 宜負重,以最後門診日99年7月6日計算3個月,休養日期 應至99年10月6日,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99,080元(33,180×6=199,080)。原告休養了3個月 都沒有去上班,因為不能久站所以不能工作,原告是作車床的,所以請求6個月。 ⒋車輛修復費用: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騎乘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630元,車行沒有給收據,估價單是原告修理機車全部的錢。機車是原告表弟的,不是登記原告的,他把債權讓與給原告。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車禍之後進出開刀房,內心恐慌、身體之疼痛乃筆墨所無法形容,出院後因行動不便,迄今仍需專人看護協助,身心遭受苦痛,爰請求300,000元慰輔 金資以慰藉。 ⒍共計損害金額712,921元(計算式:8,211+180,000+ 199, 080+25,630+300,000=712,921)。 ㈢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後,目前在家協助父親從事廟宇建造製圖。無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對馬偕醫院回函沒有意見。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刑案已確定,已繳罰金。原告事實上是股骨骨折,不是髖股骨折。 ㈡原告有一些單據沒法提出,保險公司可能無法出險,保險公司能播出20幾萬元。對醫療費8,251元沒爭執。看護費用3個月太多了,骨折是事實,住了3、4天出院,休養是不是足足臥床3 個月有意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有上班。對馬偕醫院回函沒有意見,但原告強調一定要臥床,事實上與現實不太符合,不太可能3 個月都躺在床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提的是估價單,車子有折舊的問題。精神慰藉金部分太高了請求酌減。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述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211元( 計算式:270+700+310+6,431+100+400=8,211),已 據提出醫療單據4紙影本為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 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於99年4 月19日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99年4月22日出院,持續 門診追蹤治療,迄至99年7月18日治療期間行動不便而需專 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為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23日馬院醫骨字第1000003725號函,亦載明「原告於99年4月18日 因左髖股骨轉子間骨折住院。骨折後3個月左髖不宜負,不 宜劇烈活動,需專人照顧。」,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又現今各大醫院看護收費行情為全天二班2,200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於上開行情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共180,000元(2000×60=180,000),並提 出看護收據為證,亦屬有據。 ㈢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起訴狀記載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於受傷期間需休養6個月 ,以其原工作月薪33,180元計算,共損失199,080元(計算 式:33,180×6=199,080),已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影本為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9年4月18日由急診 住院,於99年4月19日施行復位及骨釘手術,於99年4月22日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檢查。99年4月27日、99年7月6日返骨 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需使用 柺杖助行,患肢不宜負重。」,而該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00 年1月18日,以最後門診日99年7月6日計算3個月,休養日期應至99年10月6日,計6個月,原告為車床工,原告認為於受傷期間需休養6個月,亦屬相當,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9,080元,實屬有據。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賴玉駿所有車牌號碼761-DEN號重型機車受有損壞,支出修理費用25,630元,而賴玉 駿同意將機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債權讓渡書為證。且於言詞辯論時已提示該債權讓渡書予被告,堪認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原告固主張機車修理費用支出25,630元,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支出機車修理 費用25,630元,依估價單品名所載,應為零件費用,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查賴玉駿所有之機車出廠日期為97年8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1紙足徵,則該車輛至受損時(99年4月18日)已使用1年9個月,即零件已折舊1年9個月,第1年折舊 13,738元【計算式:25,630×536/1000=13,738,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2年折舊4,781元【計算式:(25,630-13,738)×536/1000 =6,37 4,6,374×9/12=4,781,元以下四 捨五入】,零件折舊金額應為18,519元【計算式:13,738+4,781=18,519】,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7,111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25,630元-零件折舊費用18,519元= 7,111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金額為 7,1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㈤精神慰撫金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工人,月薪33,18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醫療從業人員,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依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94,402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211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99,080元+機車修理費用7,1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494,4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4,402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