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盛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鑾金 原 告 陳林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 告 喜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陽 訴訟代理人 吳瑋庭 詹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之○B 部分,面積共計二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盛龍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 部分,面積共計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林秋子。 被告應給付原告盛龍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盛龍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秋子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林秋子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盛龍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陳林秋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第000 之0 地號土地,面積 24.8 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盛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盛龍公司)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盛龍公司新臺幣( 下同)2,886元。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第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13.25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陳林秋子;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林秋子1,537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第000 之0 地號,面積24.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盛龍公司。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盛龍公司173, 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盛龍公司2,886 元。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第000 地號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林秋子。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第000 地號,面積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林秋子。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秋子92,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林秋子1, 53 7 元。⒍第2 、5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再於100 年9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第000 之0 地號,面積24.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盛龍企業有限公司。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盛龍公司205, 8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盛龍公司2,886 元。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第000 地號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林秋子。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第000 地號,面積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林秋子。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秋子109,60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林秋子1,537 元。 ⒍第⒉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5頁)。又於102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第000 之0 地號,面積24.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盛龍公司。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盛龍公司205, 8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盛龍公司2,886 元。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化成段第602 地號土地,面積13.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林秋子。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秋子109,60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林秋子1,537 元。⒌第⒉⒋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 。經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請求將占用前開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返還使用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新莊區○○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地 號土地) 及同段第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盛龍公司及原告陳林秋子所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其於92年7 月間設立登記迄今,無權占用原告盛龍公司所有系爭000 之0 地號全部,面積24.88 平方公尺,及無權占用原告陳林秋子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面積13.25 平方公尺,迄今已逾8 年,以為被告經營餐廳之景觀造景及停車場之用。基此,被告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000 之0 地號、000 地號土地均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存在,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原告 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受到損害。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88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3.25 平方公尺,而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系爭000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200元、99年1 月1 日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則 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10%之年息基準,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 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是以上述基準計算,被告自起訴回溯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分別為205,809元(系爭588之2地號部分)、109,604元(系爭 602地號部分)。另自原告起訴後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此期間被告仍持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86元(系爭588之2地號部分)1,537元(系爭602地號部分),是原告盛龍公司、陳林 秋子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5,809元、109,604元,及於返還系爭無權占有之土地前,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2,886元、 1,537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第000-0 地號,面積 24. 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盛龍公司。2.被告應給付原告盛龍公司205, 8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盛龍公司2,886 元。3.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第000 地號,面積13.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林秋子。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秋子109,60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林秋子1,537 元。5 、第2 、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有占用系爭000之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 爭執,但不確定占用之範圍。系爭土地是自92年9月15日向 大漢汽車承租;餐廳的部分,被告是跟何姓的五兄弟承租;停車場的部分是跟另外五位劉姓、薛姓及熊姓房東承租;花圃的部分,是跟何仲瑞承租,停車場出入口鐵門柵欄所有人為劉蕭佩雯、劉榮昌等三兄弟,花圃部分的所有人是何清淵、何宗睿、何宗霖及另外兩位何姓兄弟。被告承租時土地上就有一座鐵皮屋和停車場的圍牆,後來被告以500萬元自大 漢汽車將餐廳、花圃、停車場、花台、樑柱、鐵皮屋頂下,被告都沒有作外觀改變,只有把鐵皮屋室內裝修成餐廳來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盛龍公司、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陳林秋子;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 之0 A、000 之0 B部分設置之花圃,及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 A、000 B、000 C、000D部分所設置之花臺、招牌及伸縮鐵門,均係被告所有,及被告自92年9 月15日起占用系爭000 之0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盛龍公司主張其為系爭000 之0 地號所有權人、原告陳林秋子主張其為系爭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000之0地號、系爭000地號所有權 人為盛龍公司及陳林秋子,又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 之0 A部分為被告之花臺,面積22.04 平方公尺;000 之0 B部分則係與花圃相連之白色磁磚花臺,面積0.24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合計22.28 平方公尺。再系爭000 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 A部分為被告之花臺,面積 3.5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000 B為被告之伸縮鐵門拉門門柱,面積0.6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000 C部分亦為被告之花台,其上設置被告招牌,面積為7.0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000D部分,則因目前伸縮鐵門已損壞,無法關閉,被告以伸縮鐵門開啟之狀態,將之作為停車場圍籬使用,被告占用系爭 000 地號面積合計13.24 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1 年10月5 日複丈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本院101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 、本院10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附圖000 之0 B面積為0.24平方公尺、000 之0C面積為2.60平方公尺、000 A面積為3.50平方公尺、000 C面積為7.08平方公尺、000D面積為2.01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146 29434 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99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附圖000 之0 A、000 之0 B,及附圖 000 A、000 B、000 C、000D部分,均因設置花圃、花臺,及作為圍籬使用之鐵門,而排除他人使用上揭部分土地,被告占有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如附圖000 之0 A、000 之0 B部分,面積共計22.28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000 地號如附圖000 A、000 B、000 C、000D部分土地,共計 13.24 平方公尺,堪可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000之0C部分亦為無權占有,及被告 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面積13.25平方公尺云云,然按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乃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故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雖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仍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足當之。查附圖000之0C現為新莊區○○路00巷之一部分,供公眾通行 使用等情,有本院101年8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2 至73頁)可稽,其上並未設置任何柵欄或門扇阻擋他人進入 或通行使用,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何得排除他人干涉之實力支配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對於附圖所示000之 0C部分之範圍已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 之0C部分部分之範圍,即非可採。再者,則被告占用原告陳林秋子所有系爭000 地號部分即附圖000 A、000 B、000 C、000D部分土地,面積總計為13.24 平方公尺,與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 13.24 平方公尺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3.25 平方公尺,逾此部分,亦屬無據。 3、被告雖否認無權占有,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93年4月19日至98年7月31日與地主劉隆昌等3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租賃標地為台北縣新莊市( 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 ○○段第000 地號、第 000 地號及第000 地號土地;97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與地主何仲瑞等3 人簽訂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1頁) ,租賃標地為台北縣新莊市( 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 ○○段第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000 號建物;97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與地主何仲林等3 人簽訂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6頁) ,租賃標地為台北縣新莊市( 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 ○○段第000 之0 地號,及位於第000 地號及第000 之0 地號土地;97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與地主何清淵簽訂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 ,租賃標地為台北縣新莊市( 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 ○○段第000 地號土地;98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與地主劉蕭佩旻簽訂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 ,租賃標地為台北縣新莊市( 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 ○○段第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000 之0 地號、000 地號土地無涉,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000 之0 地號、000 地號土地,洵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花臺占有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 之0 A、000 之0 B部分(面積各為 22.04 、0.24平方公尺,共計22.02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花臺、停車場伸縮鐵門占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 A、000 B、000 C、000D部分(面積各為3.50、0.65、7.08、2.01平方公尺,共計13.24 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000 之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 之0 A、000 之0 B部分,共計 22.28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000 地號如附圖編號000 A、000 B、000 C、000D之系爭000 土地,共計13.24 平方公尺,自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償還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經查,原告盛龍公司係於91年3月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原告陳林秋子於58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又系爭000之0、000地號土地自93 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00元,99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有新莊區○○段000 之0 、000 地號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面臨新莊區○○路之主要幹道可通往快速道路及大漢橋,鄰近台北醫院,門口有公車站牌,有本院100 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遭被告以前開方式占用,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為當。是以,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原告起訴前5 年(查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其起訴前5 年為自95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原告盛龍公司部分: ①被告所有花臺占用系爭000 之0 地號000 之0 A、000 之0 B部分,共計22.28 平方公尺故自95年1 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20,949 元(計算式: 22.28 平方公尺×17,200元×8%×(3+345/365)年= 120,9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6,171元(計算式:22.28 平方公尺×13, 920 元×8%×(1+20/365) 年= 26,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47,120 元(計算式:120,949 元+26,171元=147,120 元)。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2月24日起(見本院補字卷 第22頁送達證書)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068元(計算式:22.28平方公尺×13,920元×8% ÷12月=2,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陳林秋子部分: ①被告所有花臺占用系爭000 地號000 A、000 B、000 C、000D之系爭000 土地,共計13.24 平方公尺。故自95年1 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71,875 元(計算式:13.24 平方公尺×17,200元×8%×(3+ 345/365)年=71, 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5,552元(計算式:13.24 平方公尺×13, 920 元×8%×(1+ 20/365) 年=58,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7,427 元(計算式:71,875元+15, 552 元=87,427元)。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見本院補字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229元(計算式:13.24平方公尺×13,920元×8% ÷12月=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盛龍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7,120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588之2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8元;原告陳林秋子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27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60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000 之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 之0A、000 之0B部分,面積2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盛龍公司。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 A、000 B、000 C、000D部分,面積13.24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林秋子。被告應給付原告盛龍公司14萬7,120 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000 之0A、000 之0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盛龍公司2,068 元。原告應給付原告陳林秋子8 萬7,427 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000 A、000 B、000 C、000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林秋子1,22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關於本判決第3、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則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