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陳建陽、李建福、黃秋微
- 原告春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俥傌居企業社法人、蘇進興、林秋梅、互利有限公司法人、林忠田、張文城、劉木村、湯坤增、黃宗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春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被 告 俥傌居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建福 被 告 蘇進興 被 告 林秋梅 被 告 互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微 被 告 林忠田 被 告 張文城 被 告 劉木村 被 告 湯坤增 被 告 黃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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