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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告
蘇楷絨 原名蘇俊.
原告
王建中
原告
許當來
原告
林秋麗
原告
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治宏
法定代理人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告
林振興
被告
傅鎮豪
被告
方仕宏
被告
李羽翔
被告
曾志成
被告
余孟和
被告
余金典
被告
徐書玲
被告
蘇伯諭
被告
陳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余孟和、蘇伯諭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楷絨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余孟和、蘇伯諭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建中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余孟和、蘇伯諭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余孟和、蘇伯諭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當來新台幣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余孟和、蘇伯諭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麗新台幣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余金典、徐書玲應與被告余孟和連帶給付原告等如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與第一至五項所示其中之一被告,為該第一至五項所示之範圍內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陳淑茹應與被告蘇伯諭連帶給付原告等如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與第一至五項所示其中之一被告,為該第一至五項所示之範圍內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各該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中就(一)被告余孟和、余金典、徐書玲應連帶給付各該原告之部分,以及就(二)被告蘇伯諭、陳淑茹應連帶給付各該原告之部分,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具狀更正上開(一)及(二)之部分,與其他被告乃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此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再於101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訴之聲明各項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0年5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蘇楷絨(原名蘇俊傑)、王建中及許世昌(民國98年6月25日歿,其繼承人為原告許當來及林秋麗),乃係易立上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立上公司)員工。因易立上公司受訴外人林宗義委託向本件被告林振興催收貨款債務,遂指派蘇楷絨等三人負責催收。嗣98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蘇楷絨等三人駕駛原告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依約前往被告林振興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101巷14弄4號2樓住處,與其商議還款事宜。詎料,被告林振興已邀集本件被告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未成年人余孟和、蘇伯諭等近二十餘人,手持鐵製甩棍、木棍、鋁棍、電擊棒及刀械等器具在場等候。在被告林振興授意下,原告許世昌與王建中甫下車即遭被告傅鎮豪等人分持前開械器攻擊,另一同前往尚未下車之原告蘇楷絨亦在被告傅鎮豪等人持械搗毀車門玻璃、前擋風玻璃後,遭到攻擊,三人頭部及身體多處受有鈍擊傷、瘀腫、撕裂傷、割傷、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後,原告蘇楷絨及王建中趁隙棄車逃離現場,惟許世昌走避不及,遭被告等綑綁,強行押入上址一樓倉庫中拘禁,繼續凌虐毆打,直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警方據報前往後方獲救。

(二)上情經三重分局分別移送本院檢察署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後,被告林振興等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未成年之被告余孟和(80年7月31日生)及蘇伯諭(80年7月3日生)則為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至於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五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罪,分處六至四個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被告等不服上開判決,曾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嗣於100年3月25日審理前均撤回上訴,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業告確定。

(三)本件兩造間調解未成立後相隔一週,本件原告即被害人之一許世昌,恐係為舒緩身體受傷之不適而施用毒品過量下,休克身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林振興於前述時地,夥同被告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未成年人余孟和及蘇伯諭等人,先係分持鐵製甩棍等器具,搗毀汽車玻璃及板金,並對原告蘇楷絨、王建中以及許世昌加以痛毆,而後更將許世昌加以綑綁限制其行動,持續毆打,肇致原告蘇楷絨、王建中以及許世昌三人身體多處受傷,原告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玻璃板金亦有多處受損。此節,除有原告蘇楷絨等三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指述以及提送之診斷證明可稽外,本件被告傅鎮豪、曾志成以及未成年人余孟和及蘇伯諭,於法院審理及少年法庭調查時,均已坦承。且本件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余孟和、蘇伯諭等全數業為鈞院刑事庭及少年法庭認定共犯傷害及私行拘禁罪確定在案,渠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蘇楷絨、王建中以及已逝之許世昌三人之身體法益,並侵害許世昌之自由法益,當係屬實,衡諸前揭規定,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另查,被告余孟和及蘇伯諭於行為時年已17,僅為區區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小惠,即受被告林振興邀集到場,並對素無恩怨之原告蘇楷絨等三人加以毆打、限制自由,思想及行為上有所偏差,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疏於管教監督,自應與被告余孟和及蘇伯諭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余金典、徐書玲、陳淑茹與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等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參諸上揭規定,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本件各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原告蘇楷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01104元:

⑴財產上損害支出醫療費用1104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興等共同傷害原告蘇楷絨等三人乙節,上述壹、事實部分業予詳明,在此不贅述,原告蘇楷絨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0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慰撫金4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蘇楷絨、許世昌及王建中等三人之學歷為國中、高職畢業,於易立上公司負責催收業務,具有正當職業,渠等辦理催收業務已有相當時日,一向謹守公司規定,也未曾有過違法或逾舉之非行。本件事發當日,渠等乃係代表委託易立上公司催收之債權人林宗義,前往與被告林振興商議30萬元不到之貨款債務清償事宜,與被告林振興等並無恩怨。然被告林振興竟邀集近20人持械到場,其中甚有遭金錢引誘而到場之未成年人,居心早有不良,蘇楷絨等三人甫至約定地點,不明所以即遭到一陣痛毆,身體多處受傷。渠等突遭被告等暴力相向,內心所受衝擊、恐懼與不平,始終難以平復。本件案發迄今幾近三年,被告林振興以及受其召集到場共為傷害等犯行之其他被告,以林振興為馬首是瞻,對於原告所受傷害,非但無人聞問,更無人願意於相關程序中先行主動與原告等和解,而首謀之被告林振興更係表明寧可判刑也不願和解,其心態著實可議。是以,本件原告蘇楷絨請求如上述金額之慰撫金,應屬允當。

2、原告王建中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01597元:

⑴財產上損害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597元。主張同原告蘇楷絨部分。原告王建中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97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慰撫金400,000元。原告王建中之主張,同前述原告蘇楷絨部分。

3、原告宏林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汽車修復費用37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蘇楷絨等三人於本件事發當日乃係駕駛原告宏林公司所有,車號5860-VM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告林振興住所,該自小客車同遭被告林振興所邀集之傅鎮豪等人,以棍棒擊破前後擋風玻璃以及左側車門玻璃,車輛板金也有多處受損,此一修復費用合計37000元,並有100年12月29日庭呈之政昌汽車修理廠零件與工資分列之估價單為憑。該汽車所有權人原告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此一修復費用,自有理由。

4、原告許當來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5077元、林秋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5076元:

(1)財產上損害許當來請求5077元、林秋麗請求5076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2款及第1141條分有明文。另按原告許當來、林秋麗業已協議平均分割許世昌之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是以,渠等承受許世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分別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當屬適法。

②查被害人許世昌因被告林振興指示傅鎮豪等人持械加以毆打,復以其行動遭控制無法逃脫,持續遭凌虐毆打,以致身體受有右側頭皮兩處鈍擊傷、紅腫擦傷、右臉腫、前額1 公分長撕裂傷併瘀腫、右耳瘀腫、右上臂瘀腫、腹壁鈍擊傷、右膝淤傷等多處傷害,傷勢較原告蘇楷絨、王建中為嚴重。事發後,陸續就醫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620,期間並休假在家修養一週之久,修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有6533元(計算式:28000*7/30)。此一損害賠償債權,衡諸上揭規定,許世昌之父母,即本件原告許當來、林秋麗,自得本於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承受,且渠等已協議平均分割許世昌之遺產,是以,渠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77元、5076元〔計算式:(3620元+6533元)/2〕,當有理由。

(2)非財產上損害許當來、林秋麗各請求慰撫金300000:按「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民法第195條第2項、第129條第2項第2款分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未久,訴外人劉治宏於許世昌身故之前,即曾代表許世昌向被告林振興等提出賠償請求,且提出調解聲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衡諸上揭規定,原告許當來、林秋麗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繼承許世昌之慰撫金請求權,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000元慰撫金。

(七)聲明:1、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余孟和、蘇伯諭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楷絨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整,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余孟和、蘇伯諭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建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整,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 、余孟和、蘇伯諭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整,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4、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余孟和、蘇伯諭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當來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柒拾柒元整,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5、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余孟和、蘇伯諭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柒拾陸元整,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6、被告余孟和、余金典、徐書玲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7、被告蘇伯諭、陳淑茹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8、第一至七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9、第1至7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仕宏、傅鎮豪、林振興、李羽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宏林公司所有車號5860-VM之自小客車遭被告林振興所邀集之傅鎮豪等人,以棍棒擊破前後擋風玻璃以及左側車門玻璃,車輛鈑金也有多處受損,此一修復費用合計37000元,並有政昌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為憑云云,據以向被告等人請求汽車修復費用,無非係以子虛烏有之指控,挾以被告方仕宏、傅鎮豪、林振興及李羽翔遭判有期徒刑確定判決之劣勢,致被告等人負擔無端之責任,顯難令被告接受。蓋揆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2號就系爭案件所為之刑事判決中,並未記載被告方仕宏、傅鎮豪、林振興、李羽翔曾夥同其他被告以棍棒破壞原告宏林公司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側車門玻璃,車輛鈑金等情事,從而原告蘇楷絨、王建中及被害人許世昌於案發當日是否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林振興住處討債?上開車輛之車體與玻璃遭受他人不法毀損之狀態是否真為被告等人所為,實不無疑義之處。

(二)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即便原告宏林公司提出上開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惟仍不得逕而推論上開車輛之毀損確為被告等人所為,否則原告宏林公司豈會未於告訴期間內與原告蘇楷絨等人一併向被告等人提出毀損罪之告訴。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車輛遭受損害之情事誠為被告等人所為,則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審酌該車輛之車齡為將屆15年之中古車,則被告等人所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應將上開車輛回復至案發前之車輛狀態即為已足,此外參酌折舊等因素,衡量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以車輛維修費用之二成計算,始為公允。

(三)再查原告起訴略以:「被害人許世昌因被告林振興指示傅鎮豪等人持械加以毆打……期間並休假在家休養一週之久,以其於易立上公司工作之底薪28000元計算,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有6533元」云云,據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其工作收入之損失,惟伊並未提出相關就職證明、勞保加保紀錄、薪資證明及休假證明等文件,故原告許當來、林秋麗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同意。

(四)末查,原告蘇楷絨、王建中及許世昌主張其突遭被告等暴力相向云云,請求被告等人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確屬過高,顯然超過被告等人所能承受之經濟能力範圍,且與被告等人所為行為難成比例,請法院予以酌減。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固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蘇楷絨、王建中及被害人許世昌固然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致使渠等身體等處受有傷害,然渠等之傷勢迄今為止均已痊癒康復,且無任何後遺症或永久無法回復之不良後果產生。此外原告等人於案發後隨即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執行催收之業務,顯見渠等之精神縱然因被告等人本件之傷害行為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然其加害之程度及致生之影響尚屬輕微,再者,請法院審酌被告方仕宏、傅鎮豪、林振興、李羽翔之所以對於渠等前往催收債務之行為施加暴力之手段予以回應,誠乃肇因於渠等於案發前曾經至被告林振興之住處出言恐嚇,揚言「若不還款後果自負」等語加以脅迫,被告等人始迫於無奈以此激進方式加以自衛之緣由,故將渠等之精神慰金酌減至5萬元為當。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孟和、余金典、徐書玲則抗辯:被告三人對於余孟和參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2號傷害及妨害自由判決所述事實沒有爭執,但是因為余孟和在案件發生時是未成年,該案件法院開庭時跟大人是分開的。另外請原告舉證證明汽車損害是由被告等人所為。

四、被告曾志成、蘇伯諭及陳淑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易立上公司受託向本件被告林振興催收債務,遂指派原告蘇楷絨、王建中及許世昌(98年6月25日死亡)三人負責催收。於98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蘇楷絨等三人駕駛原告宏林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依約前往被告林振興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101巷14弄4號2樓住處,與其商議還款事宜。然被告林振興邀集本件被告等共近二十餘人,手持棍棒等器具,而在被告林振興授意下,原告許世昌與王建中甫下車即遭被告傅鎮豪等人分持前開械器攻擊,尚未下車之原告蘇楷絨亦在被告傅鎮豪等人持械搗毀車門玻璃、前擋風玻璃後,遭到攻擊,三人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到傷害。而後蘇楷絨及王建中趁隙棄車逃離,惟許世昌走避不及,遭被告等綑綁後強行押入上址倉庫中拘禁,繼續凌虐毆打,直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警方據報前往後方獲救。此經分別移送本院檢察署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後,被告林振興等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未成年之被告余孟和及蘇伯諭則為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五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罪,分處六至四個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及曾志成因上開共同侵權行而涉刑事傷害與妨害自由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拾月、柒月、伍月、伍月及肆月之刑事判決為憑,併有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少護字第648號少年法庭裁定被告余孟和及蘇伯諭未成年人因上開共同侵權行而涉刑事傷害與妨害自由罪,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之少年法院之裁定為憑。參以本件到庭之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余孟和、余金典、徐書玲對於本件兩造間系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就該有關之傷害及妨害自由刑事判決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10 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何反證為推翻,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蘇楷絨、王建中及被害人許世昌有共同傷害身體健康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為真。

(二)就原告蘇楷絨、王建中、許當來及林秋麗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余孟和、蘇伯諭分別於80年7月31日、80年7月3日出生,渠等於98年5月19日為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時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件被告余金典及徐書玲為余孟和之法定代理人、陳淑茹為蘇伯諭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0頁),上述行為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皆已年滿17歲,而因其他同案被告所給予之2000元代價,乃同意為本件侵權行為,顯見行為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余金典、徐書玲自應與渠等子女即余孟和女連帶賠償被告等人所受損害,先予敘明。

3、再查,本件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蘇楷絨、王建中、及訴外人許世昌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蘇楷絨、王建中、許當來及林秋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蘇楷絨部分:

①查原告蘇楷絨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傷害伊之事實,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04元,已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等人對此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何反證推翻,是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因認原告蘇楷絨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用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次查原告蘇楷絨主張因上開遭被告等暴力相向之侵權事實,內心所受衝擊、恐懼與不平,始終難以平復,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云云。被告方仕宏、傅鎮豪、林振興、李羽翔則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其餘被告則未就此作何陳述或抗辯。查本件如前所認,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有使原告蘇楷絨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蘇楷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惟查,就原告蘇楷絨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蘇楷絨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易立上公司負責催收業務,有原告所提學歷說明書及易立上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306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到第196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左上臂瘀痛、左前臂三處淺割傷各5公分、2公分、2公分之傷害(此有本院前述少年法庭裁定及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載明為憑)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楷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③為此,因認原告蘇楷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1104元(計算式30000+1104=31104元),及自原告主張之最後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2)原告王建中部分:

①查原告王建中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傷害伊之事實,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97元,已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等人對此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何反證推翻,是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因認原告王建中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用1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次查原告王建中主張因上開遭被告等暴力相向之侵權事實,內心所受衝擊、恐懼與不平,始終難以平復,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云云。被告方仕宏、傅鎮豪、林振興、李羽翔則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其餘被告則未就此作何陳述或抗辯。查本件如前所認,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有使原告王建中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王建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雖屬有據。惟查,就原告王建中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王建中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易立上公司負責催收業務,有原告所提學歷說明書及易立上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307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到第196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左手腕4×1公分擦傷、右手掌及第4、5指瘀腫5×4公分、第5指掌骨骨折、右上臂紅腫、挫傷之傷害(此有本院前述少年法庭裁定及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載明為憑)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所受痛苦與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建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萬元為適當。

③為此,因認原告王建中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1597元(計算式50000+1597=51597元),及自原告主張之最後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3)原告許當來及林秋麗部分:

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所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調解未成立後相隔一週,被害人許世昌因施用毒品過量而休克身亡,其繼承人為本件原告許當來及林秋麗,已據其提出許世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死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又查原告許當來、林秋麗業已協議平均分割許世昌之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已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以渠等承受許世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分別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當屬適法。

②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許世昌因被告林振興指示傅鎮豪等人持械加以毆打,復以其行動遭控制無法逃脫,持續遭凌虐毆打,以致身體受有右側頭皮兩處鈍擊傷、紅腫擦傷、右臉腫、前額1公分長撕裂傷併瘀腫、右耳瘀腫、右上臂瘀腫、腹壁鈍擊傷、右膝淤傷等多處傷害,傷勢較原告蘇楷絨、王建中為嚴重。事發後,陸續就醫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620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計算式:900+520+2200=3620元)。被告方面前雖據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於1420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1420元之範圍未提出相關事證云云,惟查原告超出1420元部分即22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已據原告提出經衛生署接骨字第2628號由整復員王來環整復之雲林永春國術館整復費用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方面就此復未再提出何爭執或反證,自應堪認原告所主張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為真實。又因原告許世昌已於98年6月25日死亡,已如前述,則其繼承人有許當來、林秋麗二人,承受許世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分別向被告等請求上開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應屬合法。

③原告主張被害人許世昌於因上開被告林振興指示傅鎮豪等人持械加以毆打,復以其行動遭控制無法逃脫,持續遭凌虐毆打致遭受身心傷害,其休養期間休假在家修養一週之久,修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有6533元(計算式:28000*7/30)等情,提出易立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方仕宏、傅鎮豪、林振興、李羽翔雖據提出書狀抗辯伊並未提出相關就職證明、勞保加保紀錄、薪資證明及休假證明等文件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嗣於本院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據提出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即易立上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該公司前員工許世昌月薪28000元,而其於98年5月19日因公受傷後,請假在家休養一週等情,此併有易立上公司於100年7月21日向本院陳報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而被告方面嗣後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有何反證推翻,是本院綜上事證及說明,即堪採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已起訴」者,乃係指向法院表示要償意思之要示行為(見曾世雄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148頁,2002年10月一版三刷)。本件被害人許世昌係於本件98年5月19日傷害事故後之98年6月25日因施用毒品休克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原證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就其因身體遭被告傷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傷害事故未久,訴外人劉治宏於許世昌身故之前,即曾代表許世昌向被告林振興等提出賠償請求且提出調解聲請,然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許世昌之慰撫金有為契約之承諾,而其所稱於該許世昌生前有經他人代為出面賠償之調解,亦僅係向該「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為聲請,並經調解不成立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原證六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而原告或許世昌亦未於該調解不成立後,有向「法院」為要償意思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符合該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情形,是認原告許當來、林秋麗二人,為此主張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該許世昌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請求,尚屬有誤,渠等二人此部份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40萬元,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以該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然就該民法第第12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聲請調解,本在規範就調解與起訴是否生時效中斷之有同一效力之規定,同時於該民法第133條並規定於調解不成立時,則聲請調解之中斷時效即視為不中斷。顯與該民法第195條第2項所規定非財產上之請求,於例外情形,始得讓與或繼承有別,特並敘明。

⑤綜上,本院因認原告許當來、林秋麗各依繼承之法律關承受許世昌財產上之權利,為分割遺產後,分別向被告等請求上開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分別向被告等請求上開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醫藥費5077元及5076(計算式:3620+6533=10153元,原告二人並就此10153元,主張已就此許世昌遺產為分割之協議,而分別請求5077及5076元),並均自原告主張之最後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宏林公司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蘇楷絨等三人於本件事發當日駕駛原告宏林公司所有,車號5860-VM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告林振興住所,該自小客車同遭被告林振興所邀集之傅鎮豪等人,以棍棒擊破前後擋風玻璃以及左側車門玻璃,車輛板金也有多處受損,修復費用合計37000元,並提出政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方仕宏、傅鎮豪、林振興、李羽翔則雖據提出書狀抗辯以該:原告提出政昌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為憑,據以向被告等人請求汽車修復費用,無非係以子虛烏有,顯難令被告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2號就系爭案件所為之刑事判決中,並未記載被告方仕宏、傅鎮豪、林振興、李羽翔曾夥同其他被告以棍棒破壞原告宏林公司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側車門玻璃,車輛鈑金等情,及原告蘇楷絨、王建中及被害人許世昌於案發當日是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林振興住處討債、上開車輛之車體與玻璃遭受他人不法毀損之狀態是否真為被告等人所為,不無疑義之處為辯,並再稱以即便原告宏林公司提出上開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惟仍不得逕而推論上開車輛之毀損確為被告等人所為,否則原告宏林公司豈會未於告訴期間內與原告蘇楷絨等人一併向被告等人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再者縱認上開車輛遭受損害之情事誠為被告等人所為,審酌該車輛之車齡為將屆15年之中古車,則被告等人所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應將上開車輛回復至案發前之車輛狀態即為已足,此外參酌折舊等因素,衡量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以車輛維修費用之二成計算,始為公允云云等情置辯;至於其餘被告則未就此作何陳述或抗辯。本院經查,原告宏林公司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號5860-VM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之事,被告雖據抗辯以原告並無法證明該車所受損害為被告等人所為,然本院衡諸本院系爭99年度訴字1312號刑事判決、98年度少護字第648號少年法院裁定,對於原告所述蘇楷絨、王建中、及被害人許世昌前往被告林振興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101巷14弄4號2樓住處催收債務之情,已詳為論述,本院互核兩造間所陳,並依一般常理可知,原告等人既以上開車輛為交通工具,該車輛亦於同一時地受有損害,自得推論有如原告前開所述被告等人於該時地為損害車輛之事,自不得因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未就該車之受損乙事加以敘述,或因原告宏林公司未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而逕採認被告所辯無法證明為渠等所為損害原告宏林公司之所有車輛之事為真,況衡諸常理原告等人亦當無故意自為毀損己方所駕至現場之車輛之理,從而本院衡諸上開事證,並徵之常理與經驗法則,因認原告主張上開渠等遭圍毆之時地所駕前述車輛有遭被告損壞之事,應屬非虛,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宏林公司主張,其所有之車輛5860-VM自用小客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人支付修理費用37000元,其中零件21000元、工資16000元,有估價單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而查系爭5860-VM號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為1995年(即民國8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98年5月為止,已使用近13年7個月,依財政部(87)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如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依照目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已不採修正前最低限度10之1計算殘價,而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者,於本案計算結果,於出廠14年7個月後關於更換零件之部分殘值所餘甚微,恐有未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所示,於侵權行為發生日98年5月前之換照日期為98年2月23日,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是堪認該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而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 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3500元,於使用5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0/(5+1)=35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500元,加上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工資16000元後,原告宏林公司得請求修復費用總計為19500元【計算式:3500+16000=19500元】。

③小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宏林公司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於19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余金典、徐書玲及陳淑茹,係因其分別為該被告余孟和及被告蘇伯諭之法定代理人,而分別與其子女余孟和、蘇伯諭連帶負責,與該被告林振興、傅鎮豪、方仕宏、李羽翔、曾志成、余孟和、蘇伯諭對於原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不同,雖被告余金典、徐書玲及陳淑茹因與被告余孟和及被告蘇伯諭連帶負責而各負全部之責任,然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是其中之一被告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是認被告余金典、徐書玲應與被告余孟和連帶給付原告等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與第一至五項所示其中之一被告,為該第一至五項所示之範圍內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另被告陳淑茹應與被告蘇伯諭連帶給付原告等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與第一至五項所示其中之一被告,為該第一至五項所示之範圍內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原告另起訴狀聲明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尚屬有誤,難加准許,爰依法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第6、7項之諭知。

六、兩造就該財產權之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  告│原告得請求│被告免為假執│訴訟費用│
│      │之金額    │行之擔保金額│負擔比例│
├───┼─────┼──────┼────┤
│蘇楷絨│31104元   │31104元     │26%     │
├───┼─────┼──────┼────┤
│王建中│51597元   │51597元     │24%     │
├───┼─────┼──────┼────┤
│許當來│5077元    │5077元      │20%     │
├───┼─────┼──────┼────┤
│林秋麗│5076元    │5076元      │20%     │
├───┼─────┼──────┼────┤
│宏林跨│19500元   │19500元     │2%      │
│媒體整│          │            │        │
│合行銷│          │            │        │
│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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