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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告
UNERI中文譯.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被告
谷忠美
被告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谷忠美關於涉有買賣人口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判決刑事判決認定該被告均無上開罪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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