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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告
謝蓮香
被告
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昇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5 月9 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93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足憑,則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查被告公司前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被告耐吉公司之清算人,嗣該清算人以被告耐吉公司未提供財物表冊暨相關清算報酬為由,聲請解任,並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373 號裁定解任,有上開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葉昇勳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一登記之監察人陳萬輝業於100 年4 月29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確認陳萬輝與被告耐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自不列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74年3 月25日起至91年11月6 日係任職於訴外人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合行公司),於任職期間,其證件遭訴外人即商合行公司董事長楊守仁冒用擔任訴外人百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能公司)負責人,百能公司嗣後轉投資被告公司,其遭冒名為百能公司指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然其於該期間內,並未參加任何被告公司活動與獲得被告公司任何利益。其於商合行公司上班期間,除擔任總經理秘書兼人事課長外,並無額外收入。百能公司之指派書並非其所蓋章,被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雖係其所簽署,惟其上其之印文非其所蓋,亦非真正,又因其係在楊守仁之公司上班,經楊守仁在辦公室要求其簽署上開文件,所以其未細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並不知係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簽署當時僅其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是遭楊守仁冒用之人頭。然楊守仁已於98年10月19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43號、第13950 號、第1639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有詳細記載其為遭冒用之人頭,亦有載明楊守仁於90年3 月9 日即開始涉嫌掏空商合行公司資產,且載明其係遭楊宗仁冒用名義。故楊守仁以不法方法虛列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行為,於民法上不生效力,其亦毋庸負董事之責,是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持續至今,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87號、92年度偵字第3443號、92年度偵字第13950 號、92年度偵字第1639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99年度訴字第1774號、99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5 月4 日板執忠9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7505號命令等影本各1 份、戶籍謄本2 紙、經濟部100 年4 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001082720 號函、彰化銀行新開戶存款憑條、印鑑卡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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