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黃極超 訴訟代理人 黃運森 被 告 廖世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附民字第493 號,刑事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2月5日8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某工地服用酒類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E9-710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A車)搭載訴外人陳思靜,欲返回新北市八里區住處。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高達10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有訴外 人李萬成騎乘車牌號碼BGO-0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蘆洲區○○路422巷82弄左轉環堤大道,亦未依號誌 指示而貿然紅燈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B車往前滑行 ,李萬成則頭部撞擊A車擋風玻璃,致A車失控打滑。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Y-1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蘆洲區○○○道往成蘆橋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見A車失控打滑橫於內、外車道上而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胸部鈍傷、右腿裂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未對李萬成、原告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告知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逸,並將A車之車牌2 面棄置於八里區○○○街之頂寮墓園。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被告,並於同日23時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4毫克,始悉上情。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萬2,898元、工作損失9萬元、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未來復健費用9萬元之損害,並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共計60萬2,898元,惟僅請求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開車比較快一點沒錯,也有喝酒也;惟因原告當時也沒有保持距離,原告說其車速為60,是不對的,被告當時車速是100;被告現沒有錢賠償原告,等出去做工再賠;被 告願賠償醫藥費部分,其餘都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㈡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其執此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上開事實,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胸部鈍傷、右腿裂傷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及支出機車修理費,合計受有60萬元之損害,雖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李振興診所醫藥收據2紙、昇光企業社估價單2紙、車損照片5幀等件為證,惟被告除不爭執醫療單據部分外,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未來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及未來復健費9萬元損害,雖據其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李振興診所醫藥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惟經 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總金額合計為2,384元,原告就逾上 開數額之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復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384元;另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部分,依新光醫院醫囑所示 (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42號卷第94頁),僅載明患者 經傷口手術縫合治療,並無原告所主張未來須復健之記載,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相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4元之醫療費用部 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復依新光醫院醫囑所示,僅載明「…於99年2月5日20時45分於本院就診,經傷口手術縫合治療於同日23時55分出院」等語,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因本 件不法侵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查,原告於車禍當時為22歲,當時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卷附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偵 審卷宗;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8年度有所得20萬7,360元及財產總額6萬元、99年度有所得35萬4,991元及財產總額6萬元,被告於98、9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茲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稱允適。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3年1月6日領照,至99年2月5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6年1月;機車之修理工資為1萬元、零件為21萬2,898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1萬2,898元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萬1,289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萬1,289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元,合計為3萬1,289元(計算式:21,289元+10,000元=31,2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1萬3,673元之損害(計算 式:2,384元+80,000元+31,289元=113,673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酒駕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貿然駕駛A車撞擊李萬成所騎乘之B車,且因A車打滑橫於內、外車道,而造成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而原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1萬3,67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9,571元(計算式:113,673元×70%=79,571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93號卷第2頁及99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卷第49頁99年1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571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知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