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原 告 陳文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李明芝律師 被 告 翁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16日起向原告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56,556 元,屬民法第283 條之連帶債權,有被告簽立之收據及原告陳文松96年3 月15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可證。其中350 萬元雙方約定償還方式為:以一個月為一期,自民國98年4 月起每期繳納,並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攤還,借款人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期線之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之金額,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自98年4 月第一期期限屆滿時全部到期。又其餘借款155 萬6556元部分,因未約定還款日期,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貸與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返還,原告已於100 年3 月1 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0日內清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民法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 萬65 56 元,及其中350 萬元自民國98年4 月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 5萬6556元自民國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方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稱:伊確有收到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對於原告所提收據1 紙、借據2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均不爭執,但該款項係原告之投資,並非借款,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收據1 紙、借據2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有收到上開系爭款項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收據1 紙、借據2 紙,並不爭執,而依借據上之文字觀之,其名稱為借據,且內容均稱係借款,並有約定返還之方式,有該借據2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又依被告所簽之收據觀之,其亦稱「收到陳文松借款」等語,核與一般投資之情形,即顯有不同,已難認定係投資之款項;且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即為投資款云云,雖提出海天遊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應付帳款資料及存摺,惟觀其內容,僅係海天遊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收支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二人有投資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投資而非借款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5 萬6556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借貸之上開款項,其中350 萬元部分,被告自98年4 月第一期期限屆滿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而請求此部分之利息自98年4 月起算等語,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據所載,雙方約定還款方式為:以一個月為一期,自民國98年4 月起每期繳納新臺幣10萬元整,有該借據附卷可參,按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兩造既僅約定按月清償,則被告於該月之末日終止後尚未清償,始生喪失期限利益。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利息,其請求自98年4 月起算,自有未合,應自98年5 月1 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 萬6556元,及其中350 萬元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5 萬6556元自民國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