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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黎文德

  • 原告
    黃士遠
  • 被告
    吳采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黃士遠 被   告 吳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附民字第687 號,刑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0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475 元;嗣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5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5年4月間對原告施行詐術取財458,350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原告因此不法侵害,受有財產損失鉅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58,350 元之財產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其沒有拿到這些錢,被告只有向原告借款12萬元。希望可調簽帳單,因為簽帳單之明細及簽名,有些是原告簽的,有些是被告簽的,但原告有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刑事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化名『林小姐』在報紙上刊登刷卡換現金之廣告,誘騙不特定人主動去電詢問,適有原告因急須用錢於瀏覽上開廣告後,撥打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被告即向原告詐稱可代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調高信用額度,於95年4 月間向原告佯稱有名喚『李佳惠』、『林美蓉』之朋友在銀行做事,有辦法幫原告申辦銀行貸款,惟原告須先支付佣金予其朋友,期間並假藉『李佳惠』名義,利用以不知情之鄭曉芳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頻發簡訊予原告,催促原告速付佣金,否則銀行貸款撥不下來,又向原告謊稱可引領其至商家刷卡購物,再將所購商品轉售圖利,以此刷卡換現以支付佣金之說辭對原告施行詐術,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4月11日至95年6月9 日間持自己及其兄黃士峰之信用卡,與被告一同至聯營旅行社、富茂旅行社、鑫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麗公司)、喬美診所等商家刷卡購物,惟嗣被告除至鑫麗公司有購買衣服及皮包外,其餘則與商家約定均直接刷卡扣除3%手續費後即由被告取走現金,而上開衣服皮包等亦未依約兌換現金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稱其可以為原告代辦貸款,但實際上沒有幫原告辦」等語,且原告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加以經證人鄭曉芳、鑫麗公司負責人溫庭艷證述在卷,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專頁影本1 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7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1003347 號暨所附資料、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數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數份及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2 紙、原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花旗白金卡月結單、花旗金卡信用卡月結單各1 份、鑫麗公司商店存根聯、統一發票影本各4 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10月30日(95)聯信卡字第0685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富茂旅行社刷卡訂購單等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07號詐欺案件偵審卷宗足稽,故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抗辯否認侵權行為,洵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以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458,350 元之財產損失,自屬已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財產權,且原告受損結果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衡諸經驗法則,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予回復原狀,即給付前述詐得之458,350 元予原告,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依上揭法律規定,亦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8,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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