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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告
王華興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告
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沃丘景
法定代理人
徐正義
法定代理人
鄭郁文
法定代理人
呂明川
法定代理人
徐金吉
法定代理人
陳品娥原名陳素娥.
法定代理人
甘錫琳
法定代理人
侯智仁
法定代理人
沈憲南
法定代理人
王裕悰
法定代理人
許俊傑
法定代理人
許應德
被告
吳全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 號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各條項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之5 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除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外,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0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訴訟)之原告即本件被告吳全昌,係被告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之最大股東,且為董事長,竟列原告為被告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惟原告僅係於民國79年間受被告國勝公司原董事長沃秋景之請託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不久即倒閉,原告於接到鈞院通知書不願對號入座,曾兩度向鈞院表示非被告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認前訴訟應就陳報事項依職權進行調查,詎前訴訟法院竟逕行終結,且一審判決即告確定,使原告終無機會參加訴訟,但因稅法、出入境管制等情事,將受有不利之羈絆。次查,公司法第2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5 款規定:「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不得充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而原告約於92年間即拒絕往來,故於當時已當然解任國勝公司之監察人,前訴訟未及查明,可見其訴未經合法代理,判決亦屬違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將前訴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並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勝公司間監察人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國勝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註記變更登記等語。

三、經查,前訴訟本院係於99年3 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本件原告有以被告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辯論,當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3 月24日宣示判決後,已於99年4 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查明無訛,並有前訴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前早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理由」至明,然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遲至100 年3 月17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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