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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吳振富

  • 原告
    黃檉
  • 被告
    游孟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黃檉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游孟翰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參萬伍仟零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美國BIOENERGY HERBSA NDNUTRIENTS CORP.(下稱境外公司),以美金1,000,000 元作為股本(原、被告各出資美金500,000 元),再以該境外公司間接對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中國昆山大漢酵素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昆山公司主要係向訴外人臺灣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漢酵素公司)進貨而從事經營其他酵素及調製酵素產銷業務,為臺灣大漢酵素公司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並由原告及被告分別擔任境外公司及昆山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兩造各自持有境外公司之半數股權。 ㈡又兩造設立境外公司時,因兩造資金均有不足,復考量設立境外公司轉投資昆山公司對臺灣大漢酵素公司在大陸地區拓展市場及業務推廣有所裨益,故兩造合意先由原告向臺灣大漢酵素公司借貸美金210,000 元,再由原告借貸美金105,020 元予被告以繳納其共同設立境外公司所應實際出資之股款。嗣原告即分別於96年5 月15日、98年9 月16日將新臺幣2,170,368 元、新臺幣1,303,600 元存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將上開新臺幣款項匯兌為美金65,020元、美金40,000元(下稱系爭2 筆款項),並匯入境外公司帳戶,是被告共計向原告借貸美金105,020 元,迄今尚未返還,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或臺灣大漢酵素公司間並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且本件合作事宜乃存於被告與臺灣大漢酵素公司間,與原告無涉。又原告前曾代表臺灣大漢酵素公司與被告口頭約定雙方各自負擔境外公司及昆山公司設立所需之相關費用,即臺灣大漢酵素公司已同意負擔設立境外公司所有之相關支出與費用,包括被告身為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美金105,020 元,是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與原告或臺灣大漢酵素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雙方已約定被告僅於昆山公司有獲利時始須負返還借款責任之條件,然昆山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尚未產生利潤,則被告就系爭2 筆款項之清償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筆款項,不應准許。 ㈢況就兩造原先合作協議之真意以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設立境外公司與昆山公司僅係為便宜雙方合作模式進行之安排,雙方權利義務應不受形式上分層設立公司之法律關係所拘束,而昆山公司之所有盈虧均應由雙方共同分擔之,基此,被告自昆山公司設立時起迄今為昆山公司營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實已逾其所應負擔之境外公司股東出資額即美金105,020 元,是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之規定,就被告因昆山公司經營事業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所應負擔設立境外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即美金105,020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被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同出資設立境外公司,各持股50%而均為境外公司之股東,由原告擔任境外公司之董事。該境外公司係無實質營運之紙上公司,成立目的係為間接轉投資昆山公司,除此外未有其他營運。 ㈡昆山公司係由法人股東境外公司獨資組成之一人公司,註冊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美金210,000 元,並由被告擔任法定代表人,在大陸地區從事經營其他酵素及調製酵素產銷業務,此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影本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 ㈢原告曾於96年5 月15日及98年9 月16日分別將現金新臺幣2,17 0,368元、新臺幣1,303,600 元存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將上開新臺幣款項各匯兌為美金65,020元、美金40,000元(即系爭2 筆款項),再匯入兩造所共同設立之境外公司帳戶中,此有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境外公司帳戶影本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 、6 、8 、7 頁)。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2 筆款項之交付原因係被告向其借款,充作被告身為境外公司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2 筆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附有被告僅於昆山公司有獲利時始須負返還責任之條件?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此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自明。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系爭2 筆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對於系爭2 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思合致」等二項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有交付系爭2 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境外公司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為證,足認原告確有於96年5 月15日、98年9 月16日分別將新臺幣2,170,368 元、新臺幣1,303,600 元存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帳戶將上開新臺幣款項各匯兌為美金65,020元、美金40,000元後,匯入兩造所共同設立之境外公司帳戶中之事實為真,復為被告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已交付系爭2 筆款項予被告無訛。 ⒊又審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二字第10000402010 號函文內容暨所附境外公司申請間接投資昆山公司時陳報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投資人名冊及實行核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被告提供之境外公司設立證書、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皆可證明被告係境外公司股東及持有50%股權之事實;而其中經被告署名,用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境外公司投資情形之實行核備申請書內,亦表明兩造曾於96年5 月15日、98年9 月17日,分別由原、被告個人帳戶各匯出美金65,020元、40,000元,即各出資美金105,020 元對外投資境外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亦自認為境外公司股東且持有50%股權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基此,兩造間固未就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2 筆款項充以繳納其所應出資之境外公司股款美金105,020 元乙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書面,惟本院綜合參酌上述間接事實,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足資推論原告主張系爭2 筆款項係原告借貸予被告,以繳納被告為境外公司股東所應出資之股款乙事,堪信為真實。 ⒋復參以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前,曾於100 年1 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文中表示:「三、你我一半的股份投資美國公司…。四、這事很單純,就是我是股東,要看當時在美國設立境外公司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執其內容以觀,被告既承認係境外公司之股東而請求行使股東應有之權利,自應負擔繳納境外公司股款之義務;再佐以原告於100 年4 月17日亦曾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信件內容提及:「境外公司你是一半股東,如何“僅是獲利分紅的一半”?我若有說出這句話,那意思也是獲利時,你再將你的分紅,回補你應出的一半股份,這是在四年前跟你談成立大陸公司時就已經講好的,不是嗎?」、「如果站在商業的立場,我們的處理方式:⒈你先將境外公司股金補回⒉共同處理昆山公司對外一千多萬的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48頁),由此可知,原告文中強調被告既身為境外公司之股東,應就其先前為共同設立境外公司而向原告借貸系爭2 筆款項充以繳納股東出資款乙事負返還責任,尤其,如昆山公司開始獲利,被告自應先將其原可得股東分紅部分回補以返還所積欠之系爭2 筆款項,益徵原告陳稱兩造間就系爭2 筆款項已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情屬實。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2 筆款項乙情,雖應先由原告就其對被告有美金105,02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告已盡證明之責後,即應轉由被告就其所為辯解負證明之責。經查: ①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借貸系爭2 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固未書寫任何書面或借據為憑,然本院參酌上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二字第10000402010 號函文內容與函文所提供境外公司申請間接投資昆山公司時陳報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投資人名冊及實行核備申請書、被告提供之境外公司設立證書、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等證據資料,皆已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應認原告就其美金105,02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曾代表臺灣大漢酵素公司與被告口頭約定雙方各自負擔昆山公司及境外公司設立所需之相關費用,即免除被告繳納境外公司股款美金105,020 元之義務,是兩造就被告所應出資之股款非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無非以訴外人臺灣大漢酵素公司有將設立境外公司之相關費用列入該公司帳目之總分類帳中為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臺灣大漢酵素公司總分類帳,至多僅足以證明臺灣大漢酵素公司有將設立境外公司之部分費用納入借方金額乙事,然關於原告或臺灣大漢酵素公司有無同意負擔所有設立境外公司之出資款項或支出費用乙節,則無從據此推認,此其一;另「股本」與「費用」二者,並非相同之概念,蓋就資產負債表而言,「股本」係「股東權益」項下之貸方科目,「費用」則係「資產」項下之借方科目,負擔境外公司或昆山公司之設立費用非即等同負擔各該公司之股款充實義務,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係混淆「設立費用」與「股東股款」二者,尚難憑採,此其二;再者,昆山公司既為境外公司一人股東持有100 %股權之子公司,而昆山公司股本之資金來源亦係全由境外公司所單獨出資,則被告就昆山公司洵無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之必要及可能(與法律規定及會計原則不符,另此與被告就境外公司具實際繳納股款義務之層次先、後有別),是以,被告所謂各自負擔「公司設立相關之支出及費用」云云,既不包括昆山公司之股款部分,即無從以原告或臺灣大漢酵素公司就境外公司有負擔部分設立費用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已有免除被告繳納境外公司股款美金105,020 元之義務之合意,此其三。況被告迄今復未對於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③被告又抗辯:兩造已約定被告於昆山公司有獲利時始負返還責任之條件,然昆山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尚未獲有利潤,故被告應清償系爭2 筆借款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僅提出上開原告於100 年4 月17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其論據。惟查,本院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認該文反適足資證明兩造前曾就系爭2 筆借款約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以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系爭2 筆借款,及強調如昆山公司開始獲利,被告自應先將其股東紅利回補所積欠借款美金105,02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且,原告尚表示:僅有在被告「放棄境外公司股份,也退出昆山公司」之唯一條件下,被告始「不需出境外公司的股金(即無須返還系爭2 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現既仍為境外公司之股東且持有半數股權,實無恣意限制原告行使其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或附加行使條件之理。又被告復未另行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從認為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於昆山公司有獲利時始須負返還責任之合意存在乙節為可採。 ⒍基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向其借貸系爭2 筆借款共計美金105,020 元仍未清償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所為辯解,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美金105,020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應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可稽。 ⒉本件被告另抗辯其對原告之欠款,應與訴外人昆山公司自設立迄今積欠被告之營運相關費用相互抵銷,故被告就上開借款自無返還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抗辯積欠其債務者係昆山公司,並非原告,兩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主體,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對於昆山公司有上開費用債權為真,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曾於100 年4 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此有卷附昭信法律事務所100 年4 月12日(100 )鴻律字第15號函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而原告催告所定期限雖僅為「7 日」,惟被告業於收受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仍未返還,則揆諸上開說明,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即有返還系爭2 筆款項之義務,並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105,020 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前揭事證證明;被告就其所為辯解及抵銷抗辯,則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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