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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2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告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複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告
舟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被告
張仰涵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以: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見本院一卷第 197頁以下),撤回對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之訴,聲明:㈠被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 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禎祥、張仰涵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 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101年5月11日庭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 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禎祥、張仰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 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聲明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原欲至越南設廠,被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舟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禎祥、張仰涵知悉後,多次以舟翊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廠內機器便宜賣出為由,主動找原告公司總經理黃信璁洽詢購買意願,並於民國 98年9月11日傳真報價單至原告公司,因該機器拆卸後不易組裝,且機器設備欠缺切料機,黃信璁原無意購買,但經王禎祥、張仰涵夫婦不斷以「機器很便宜,要不是公司要結束了,不會以這個價錢售出,機器原價要兩百多萬」遊說後,並於王禎祥、張仰涵承諾願負責機器組裝及代購切料機之前提下,黃信璁即以 120萬未稅要約購買機器,王禎祥夫婦同意以120 萬出賣該機器,惟要求原告支付現金,雙方約定舟翊公司安排好交貨事宜,同時支付貨款。98年12月16日王禎祥送本件買賣之統一發票前往原告公司,要求給付貨款,原告希望王禎祥準備好機器同時履約,雙方約定98年12月25日交貨並給付貨款,98年12月25日上午,王禎祥、張仰涵以電話懇求給其方便先支付貨款,隔日會依約交付機器,黃信璁經二人不斷懇求後,方同意先行支付貨款,王禎祥遂於當日下午前往原告公司收取120 萬元貨款及6 萬元稅款,並簽收領收支票簽回單(下稱系爭簽回單) ;98年12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麗郁與黃信璁等了一天,均未見王禎祥、張仰涵送機器至原告公司,與王禎祥二人取得連繫後,均稱一週內會交付,其後卻一延再延,黃信璁為確保原告債權,於99年1 月16日前往舟翊公司拍攝報價單上之機器,99年3 月原告正式發存證信函請求舟翊公司履約,詎舟翊公司竟否認本件交易及已收受貨款之事實,原告始知王禎祥、張仰涵夫婦自始無意交付機器,僅以出賣機器為詐術,向原告詐取含稅貨款126 萬元。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禎祥以舟翊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達成原證二報價單所示機器買賣之合意,並以舟翊公司負責人身分交付發票、領取貨款,事後經原告催告後又未如期履行,原告爰於100 年5 月4 日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0764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舟翊公司並於 100年5 月5 日收受,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0 年5 月5 日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舟翊公司返還貨款及自受領日起(即98年12月25日)計算之利息。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禎祥、張仰涵自始虛以買賣機器為詐術,騙取原告交付貨款,其行為已構成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禎祥、張仰涵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兼舟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禎祥簽名之真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論,證明系爭簽回單上「王禎祥」之簽名,與被告王禎祥於不同時期、不同地方之簽名,其簽名之筆跡及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掣、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符。顯見被告王禎祥確已收受系爭機器設備之含稅價金 126萬元,不容被告片面否認;被告雖辯稱法院不可以鑑定作為唯一判斷依據,然本件鑑定既係將被告王禎祥不同時期、不同處所之簽名正本,與受鑑標的之正本比對鑑定,所得結論係所有王禎祥不同時期、不同地點之筆跡均與受鑑標的筆跡相符,其可信度極高。

(四)綜上,被告稱出售所有機器,詎在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貨款之後,被告竟拒絕交付系爭機器,原告爰因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買賣、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舟翊公司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 98年12月25日起至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禎祥、張仰涵應連帶給付原告 126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98年8 、9 月間原告透過同行友人介紹,向被告公司訂購模具機器,98年9 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報價,惟原告認該報價超出預算,故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意。98年底,原告表示擬將於次年初訂購多組機器設備,央求被告公司先開立120 萬元統一發票(另加計營業稅6 萬元),供其向政府機構申請中小企業獎勵補助,詎被告公司開立金額126 萬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向其訂購價值相當於120 萬元之機具設備,被告不得已向國稅局檢舉該紙發票為無效,故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給付126 萬元之買賣價款。

(二)承前所述,原告98年間並未向被告公司訂購價值126 萬元之機器設備,而係99年1 月12日向被告公司訂購乙批二手沖床設備,約定價格38萬元,契約成立後,原告依約給付38萬元,被告則交付大部分機器設備,迄雖尚有一台沖床機未交付,然此乃因原告消極不受領之故,被告業請求原告指定交付模具之地點供被告履行契約,原告意圖將根本不存在之交易,與前開38萬元之較易,互為混淆,實為不當。

(三)訴外人祥好公司與康美斯公司間買賣交易係發生在96、97年間,且兩者間之買賣標的、金額亦與原告所稱之系爭交易完全不同,被告絕無可能於98年底將原本要交付予康美斯公司之機具轉賣予原告,原告佯稱為「試機」簽收單之證物,事實上乃原告將另台舊冷氣送至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就該台冷氣某樣零件進行模具之估價,被告公司收受該台冷氣並向原告為口頭報價後,原告迄未表示將委託被告製作模具,該台冷氣目前尚放置於被告公司,原告隨時可以取回,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王禎祥簽收該台冷氣是為模具報價並非試機,該簽收單上「試機用」三字,於王禎祥簽收時並無記載,應係原告為本件訴訟而虛偽填載者,苟原告所言為真,則於簽收單上簽收機具之人應係買方,何以係王禎祥簽收?顯不合邏輯。

(四)證人黃信璁自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僅有過「一次」交易,並承認原告於99年1 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價金38萬元之機器設備,原告並已於99年1 、2 月間付清38萬元之價款,足見證人所稱之一次交易應係指上揭38萬元之真實交易。證人當庭接受訊問時,因心知系爭交易非真實交易,因此脫口說出兩造僅有過一次交易之事實,並未將系爭126 萬元之假交易計入兩造交易之次數。另兩造間38萬元交易,原告先於99年1 月15日交付2 紙面額分別為4 萬元、發票人為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99年4 月30日、99年5 月10日之支票為頭期款,99年1 月29日在交付現金4 萬元暨乙紙面額14萬元、發票人原告公司、到期日99年5 月31日之支票,為第二期款之給付;餘款12萬元則於 99年2月4 日以現金付清,原告此38萬元之交易,尚分3 次給付價款,且大部分款項係以支票給付,故原告要無可能於被告未交付任何貨物之前,即以現金給付全部貨款126 萬元予被告,原告所言有悖於事理常情。又兩造間就價金僅38萬元之交易,尚且簽訂書面契約,實無理由不就系爭價金高達126 萬元之交易,簽訂書面契約。再茍原告於98年底即遭被告公司詐騙,豈有可能於99年1 、2 月間再向被告公司購買機器?又豈會再陸續給付被告公司38萬元貨款,而不從系爭126萬元價金中扣抵?

(五)證人黃信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麗郁在描述,兩造付款過程,多有矛盾之處,足證二人所言乃臨訟杜撰,並非實情:

1、證人黃信璁稱:「12月25日早上他們又打電話過來說,能不能用現金支付,我說公司要開支票才可以,王禎祥就一直要求說現金可不可以,說他有家人死掉,需要用錢,我想說人情,我就跟他說下午來拿好了」等語;惟張麗郁於100 年8 月17日庭期稱:「王禎祥要求一定要付現金,祥好、康美斯因為有訴訟,資金被凍結,所以要現金,而且他急需用錢,不然地下錢莊會來要錢,我跟王禎祥說給我一個禮拜的會計作業時間,我在98年12月21日從上海銀行領了150 萬元的現金,被告王禎祥98年12月25日親自來公司領」等語。是張麗郁茍於98年12月21日之前曾答應以現金支付126 萬元貨款,並於12月21日當天支領現金150 萬元支付貨款,則黃信璁應無理由又於12月25日當天上午於電話向被告表示:「公司要開支票才可以」;再者,張麗郁稱王禎祥要求現金付款之原因是「與康美斯有訴訟,資金被凍結」,但黃信璁卻稱是王禎祥「有家人死掉」,二人說詞確有差異。

2、證人黃信璁稱:「(當場王禎祥有無簽收?)有的,他還說壹佰二十萬元像便當盒一點點。」但張麗郁於 100 年8月17日庭期卻稱:「王禎祥還打趣講126 萬元只有一個紙袋的大小,只有一個早餐的份量。」二人於描述王禎祥簽收現金之情形,亦有不同。

3、茍證人及張麗郁所陳均為親見之事實,理應完全吻合,要無可能出現時間、過程、在場人陳述內容均有矛盾之情,足見二人所陳乃編造之事,以致於細節上出現瑕疵。

(六)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雖認定系爭領收支票簽回單上「王禎祥」之簽名筆跡與王禎祥其他筆跡相符,惟筆跡鑑定結果不得作為唯一證據方法,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查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鑑定意見。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原審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所函覆之鑑定結果,「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不同」,其鑑定方法為:「照相放大、特徵比對」並認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能力,在目前國內無出其右者,且該局為公務機關,立場超然、公正,所為鑑定自屬可採;遂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上陳陽明之簽名與參考筆跡不同,顯然並未就該調查局所為判斷之理由,有所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之於法務部調查局,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可參,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僅將二類筆跡放大比對特徵,並未詳細敘明認定筆跡相符之方法及理由,故其結果與事實確有未合,被告王禎祥從未於該領收簽回單上簽名,該簽名應係原告以特殊方法臨摹或複製者,被告否認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七)綜上,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價金120 萬元之買賣契約,亦未收受原告126 萬元之價金,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8年9 月11日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提出模具機具報價單,報價總額為125萬7000 元。

(二)被告公司曾於98年12月16日開立乙紙交易金額120 萬元,加計營業稅6萬元,總計126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

(三)就原證三「領收支票簽回單」上「王禎祥」之簽名是否確為王禎祥本人之簽名,經本院100 年12月15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101 年3 月20日法務部以調科貳字第10003129610 號函覆,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以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後拒絕履行交付義務,業經其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買賣、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二)原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舟翊公司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舟翊公司於98年9 月11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報價總額為125 萬7000元,被告舟翊公司則於同年12月16日開立乙紙交易金額120 萬元,加計營業稅6 萬元,總計126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系爭簽回單上「王禎祥」之簽名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詳後述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舟翊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領收支票簽回單、被告舟翊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被告對於統一發票並不爭執,對於上開報價單,則除右上角所載:王先生自組供5 萬+切料30萬共35萬,99年元月10日,否認為被告王禎祥所書寫外,其餘並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信璁到庭證稱:在98年9月11日,被告要以較低價錢賣給我,王禎祥說他需要錢,這時候,我對機器不是很內行,所以我拒絕,他們夫妻好多次跑到我的公司,說願意比較便宜的價錢賣給我,新的機器要二百多萬,我想中古的行情應該一半以下,我就說整數算給我120 萬,外加稅金6 萬元,98年12月16日,王禎祥帶著發票過來我公司,王禎祥要求現金支付,我就給他們夫婦,12月25日再來收取貨款…12月25日早上他們又打電話過來說,能不能用現金支付,我說公司要開支票才可以,王禎祥就一直要求說用現金可不可以,說他有家人死掉,需要用錢,我想說人情,我就跟他說下午來拿好了,約定第2 天他要機器交給我,結果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 ,雖被告辯稱證人黃信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麗郁在描述兩造付款過程,多有矛盾之處,足證二人所言乃臨訟杜撰,並非實情云云,惟衡諸證人之陳述,往往僅記憶對方與自己的對話,或言不盡情,致描述不夠精確,乃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然證人黃信璁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王禎祥堅持收現金並當場簽收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二致,故其他細節過程之供述瑕疵程度,尚不能因而全盤否定證人黃信璁證述之憑信性。且徵之上開簽回單上所載之發票號碼JU00000000,核與前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及號碼均相符,系爭報價單總額125 萬7000元,雖與發票所載金額不同,惟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經出賣人報價後,非必全以報價單之價格為成交價格,買賣雙方仍會經蹉商後,再決定買賣之價金,故原告主張其與舟翊公司達成120 萬元價金,另外6 萬元營業稅金之買賣契約,應與一般商業交易慣例無悖。況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其上記載銷售金額既與被告王禎祥於上開簽回單所簽收之金額相同,顯見原告與被告舟翊公司就系爭報價單所示之機具設備,已磋商並達成交易金額120 萬元,加計營業稅6 萬元,總計126 萬元之合意,依上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舟翊公司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則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價金僅38萬元之交易,尚且簽訂書面契約,開立分期支票,實無理由不就系爭價金高達126 萬元之交易,簽訂書面契約; 再者,苟原告於98年底即遭被告公司詐騙,豈有可能於99年1 、2 月間再向被告公司購買機器?又豈會再陸續給付被告公司38萬元之貨款,而不從系爭126 萬元價金中扣抵云云,惟查,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業如前述; 參以原告於99年3 月間尚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交付系爭買賣機器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 ,仍要求被告履約,故縱原告於99年1 、2 月間再向被告舟翊公司購買機器,亦不足以反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附予敘明。

(二)原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已交付現金126 萬元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禎祥之事實,已據原告提有被告王禎祥簽名於98年12月25日之系爭簽回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系爭簽回單之簽名,應係原告以特殊方法臨摹或複製,並否認該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語,惟查,系爭簽回單「王禎祥」簽名原本,經本院併同檢送王禎祥當庭筆跡2 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原本1 紙、合作金庫開戶印鑑卡原本1 份、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卷1 宗、舟翊公司報價單原本1 紙等樣本予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鑑定筆跡,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簽回單之「王禎祥」筆跡(即甲類筆跡),與上開樣本筆跡(即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00312961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23頁) ,核該甲、乙類筆跡在異時、異地所為之書寫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運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竟得相同,堪認系爭簽回單之「王禎祥」簽名確為被告王禎祥所親簽。又偽造筆跡常見之特徵為運筆緩慢、停頓、中斷、筆劃僵硬、滯澀、顫抖、線條粗細一致,無筆鋒; 且筆跡鑑定之結論及其意義有五:1、相同。2 、極相似。3 、相似。4 、部分相似。5 、不同。本件經本院蒐集多樣性之平日筆跡及當庭筆跡供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同」之意義,即係「在鑑定條件充分之情形下,經比對認為問題字跡與樣本字跡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意,故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筆跡之鑑定,實不足採。況參諸證人黃信璁亦證述系爭簽回單為王禎祥所簽收,98年12月25日下午王禎祥到原告公司收取現金,由原告公司的張小姐交付126 萬現金等語,與98年11月16日之統一發票金額同為126 萬元,互核以觀,足見系爭簽回單確為被告王禎祥所親簽。是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舟翊公司系爭買賣價金126 萬元,堪信為真。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機具,被告舟翊公司應於雙方約定之98年12月26日交付原告,被告屆期並未交付,經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000764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舟翊公司並於100 年5 月5 日收受,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0 年5 月5 日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舟翊公司返還貨款及自受領日起(即98年12月25日)計算之利息等語,已據原告提有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對於收受存證信函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經查: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舟翊公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機具,應交付之日期為98年12月26日,被告舟翊公司屆期並未交付等情,除經原告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黃信璁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復有系爭簽回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機具之時間為真。被告舟翊公司於98年12月26日既未依約定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機具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舟翊公司自98年12月27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

3、被告舟翊公司給付遲延後,原告於99年3 月28日以三重三支局0001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舟翊公司於7 日內交付系爭買賣機具,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2頁),被告舟翊公司屆期仍未交付;原告又於100年5 月4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000764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舟翊公司並於100 年5 月5 日收受,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0 年5 月5 日解除。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及依民法254 條之規定,函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至原告另追加起訴主張被告王禎祥、張仰涵夫婦以買賣機器為詐術,而騙取原告交付貨款,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禎祥、張仰涵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元暨自損害發生日起即98年年12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云云,為被告王禎祥、張仰涵所否認,經查: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禎祥、張仰涵對其有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26 萬元之價金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受被告王禎祥、張仰涵之詐欺而交付貨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王禎祥、張仰涵對其有詐欺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126 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舟翊公司返還126 萬元及自本件貨款收受日起( 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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