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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告
旭晟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諺璁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告
宸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北勞中心)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8年甲工區○○○路工程」工程之協辦廠商,被告向原告採購混凝土施作於該工程,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99年4 月20日即已發生財務危機,是雙方曾協議由訴外人北勞中心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給付貨款,是原告乃同意於99年5 月份繼續出貨予被告,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92萬8,410 元。詎原告出貨完畢後被告竟已結束營業,致原告無法將5 月份貨款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257 萬2,506 元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關係之法律規定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2,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監督付款切結書、協議書、請款單明細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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