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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1號

返還代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告
李苡瑄原名李侑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告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簡市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伍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李石順之孫女,被告公司就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8之2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廠地)積欠房屋稅、地價稅,而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兆晉為免被告公司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故於民國94年10月間央請原告代為繳納欠稅費用,即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65,289 元、地價稅647,532 元、執行費7,680 元,合計1,320 ,501元,故李兆晉與被告公司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9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5日、12月26日以其所有交通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00,000 元、647,532 元予被告公司,並於同年12月26日開立面額172,969 元、受款人李臣輝(嗣更名為李兆晉)之支票,而前開500,000 元轉帳,係原告於94年10月24日自交通銀行提領,經作成支票後,交付予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款,至上開匯款647,532 元、172,969 元(含匯票165,289 元及執行費7,680 元)均係支付行政執行處之案款,地價稅647,532 元、郵政支票172 ,969元部分,亦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證,縱前開647,532 元入帳日即94年11月30日晚於簽收日即同年11月25日亦係支票託收所致,且觀上開金額172,969 元之最後支付時點為94年12月26日,受償日為95年1 月18日,可見原告至遲於95年1 月18日已將1,320,501 元給付完畢。另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簡含錡前曾簽發支票代為繳納被告公司欠稅費用,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判決勝訴在案。從而,基於同一前提事實,被告公司既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 6條、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縱有支出1320,501元,亦係存於原告及其父李兆晉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雖另稱曾轉帳500,000 元、647,532 元予被告公司,然據銀行實務,支出事由應由電腦註記,而該筆匯款所記載之「台立稅」為手寫字跡,顯為原告嗣後所加,非為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又原告所稱172,969 元並非匯票,受款人李臣輝亦非稅務機關,發票人用印處更模糊難辨,難以確認原告即為發票人,況原告所提證據難見關連性,無從證明其代繳之事實。

㈡縱認原告曾代被告公司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乃其本於無權占有被告公司房屋之利益所為,與無因管理之規定意旨不符,甚且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0,320 元、遲延受領價金支利息損失13,433,119元,及惡意妨礙被告公司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00,000 元,被告公司並得以前開請求主張抵銷。又因給付關係非直接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公司未自原告受領給付,亦不生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並未繳納被告所有系爭廠地93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經他人代為繳納。

㈡系爭廠地現仍為原告及李兆晉等人占有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代被告繳納系爭廠地93年度之房屋稅665,289 元、地價稅647,532元、執行費7,680元,共計1,320,501 元?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是否無權占有被告系爭廠房?原告是否侵害被告點交系爭廠地之動產及不動產,致被告受有損害?茲分如下:

㈠原告是否代被告繳納系爭廠地93年度之房屋稅665,289 元、地價稅647,532元、執行費7,680元,共計1,320,501 元?

⒈原告主張代被告公司繳納系爭廠地93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執行費用等共計1,320,50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支票乙紙、桃園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金額查詢明細、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交通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第61頁-第62頁、第146頁-第159頁),則依上開交通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支票、取款憑條可知,原告確曾於9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交通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647,532元,並於同年12月26日開立面額172,969 元支票。

⒉再者,原告業就其代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提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單照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等12紙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佐,核均與桃園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金額查詢明細所列執行案號093 稅執0000000 、093 稅執0000000 、094 稅執00000000、094 稅執00000000、094 稅執00000000、094 稅執00000000、094 稅執000000 00 、094 稅執00000000、094 稅執00000000、094 稅執0000 0000 、094 稅執00000000、094 稅執00000000之繳納金額相符,另依上開支票影本(係兌現後之支票,其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鍵入之受款人「李臣輝(嗣更名為李兆晉)」即原告之父、票號M00000 00 、金額172,969 元等資料)之記載,亦與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單照編號0000000 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其上「票據號碼欄」所載票據號碼同,倘加計桃園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金額查詢明細所列執行案號093 稅執00000000之「必要費用超過應納金額」7,6 80元,即係上開票面金額172, 969元之總和。是以,本院衡酌上開事證,均足認定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公司繳納系爭廠地93年度之房屋稅665,289 元、地價稅647,532 元、執行費7,680 元,共計1,320,501 元之事實,應屬足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本件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縱有支出1320,501元,亦屬原告及其父李兆晉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然被告自始未就原告與其父李兆晉關於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單以上開存款簿及支票影本僅能知悉原告曾轉帳500,000 元之事實,尚不能以此證明原告與其父李兆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公司上開抗辯,應不可取。

⒋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據難見關連性,無從證明代繳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詢「被告公司93年度稅執字第63315 號等14筆稅款及執行費7,680 元由何人、何時支付」乙節,業經該局於100 年8月26日以桃稅壢管字第1000096115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4紙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 第79頁),並與原告所提上開繳款書影本相符。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於94年10月24日之轉帳50萬元以及94年11月25日之轉帳647,532 元,究竟係將該款項轉至何帳號?抑或是該轉帳為開立本行支票?如開立本行支票,亦請提供該等支票之提示人」乙節,亦經該公司於同年9 月2 日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16052號函檢附交通銀行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82頁- 第88頁),而觀前開支票影本,除有取款日期94年10月24日、申請人李侑輯、受款人李臣輝、票面金額500,000 元、交通銀行取款憑條、本支處打勾等記載外,支票背面更印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等字樣。從而,原告代被告公司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執行費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所提證據缺乏關連性云云,尚乏依據。

⒌再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準此規定,不論是否基於直接給付關係,均得成立不當得利甚明。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系爭廠地93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用共計1,320,501 元之行為,業已使被告應繳納該稅款及費用之義務消滅,被告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該等金額云云,被告則以權利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當以相對人確獲有利益,且權利人亦因此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而本件給付關係非直接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未自原告受領給付,自不生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廠地93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執行費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原應清償該等稅款及費用之義務已消滅,被告自受有該等稅款、費用免為清償繳納之利益,而原告並無清償繳納該等稅款及費用之義務,自受有繳納該等款項額之損害,此非基於直接給付關係,亦當然構成不當得利,核屬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關係非直接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公司未自原告受領給付,不生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等語,並未深究非直接給付關係亦可構成不當得利,此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⒍基此,原告為被告公司清償繳納系爭廠地93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執行費用共計1,320,501 元,而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20,501 元所受之利益,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被告公司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是否無權占有被告系爭廠房?原告是否侵害被告點交系爭廠地之動產及不動產,致被告受有損害?

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自84年2月迄98年2月間,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中壢市○○段1659-1地號、1660地號、1661地號、1662地號、1663地號、1664地號、1665地號、1666地號、1667地號、1668地號、1669地號、1670-1地號、1735-1地號、1736地號、1737地號、1738地號、1739地號、1740地號、1741地號、742 地號、1743地號、1744地號、1745地號、1746地號、1747地號、1748地號、1749地號、1750地號),應給付被告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464,480 元等語,原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簡含錡與被告公司間返還款項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勝訴在案,被告公司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為主張,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卷宗核閱結果,被告公司於86年6 月22日即已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李兆晉,同意訴外人李兆晉及家屬等人定居使用,此有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8號卷第62頁),顯見原告占用使用系爭廠地係基於直系血親之家屬地位而為輔助訴外人李兆晉之占有人。縱被告公司嗣於86年6 月27日撤銷前揭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亦屬被告公司得否請求訴外人李兆晉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之另一問題,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應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款債務103,464,480 元,自不可取,被告無不當得利款債權可供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錢債權額⒉被告公司復主張原告阻撓其與訴外人葉鑫文因廠地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廠地所有權及不動產點交,致被告未能及時取得買賣價金,而受有遲延受領價金之利息損失計13,433,119元,故以此債權額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告則以其並未阻撓點交之事實為主張。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葉鑫文就系爭廠地之不動產所簽買賣契約書內容已載明第2 條關於買賣總價款:「肆億壹仟捌佰萬元」、第3 條價款給付:「甲方(即訴外人葉鑫文)應依下列約定給付價款予乙方(即被告公司)…。註本契約之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其中參億玖仟萬元委託聯邦銀行進行安全信託。…」、「簽約同時給付壹億貳仟捌佰萬元,…甲方應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二份,一份面額為壹仟捌佰萬元,…交予乙方。另一份面額為壹億元,…存入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若買方未能於簽約日起五個月內驅離非法佔用人,則應加計遲延賠償金」、「尾款貳億玖仟萬元,由甲方申辦銀行貸款給付」、「乙方得提示本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甲方,且原有抵押權業已塗銷之土地登記謄本,向聯邦銀行單方提領信託專戶內款項,甲方不得異議」、第6 條不動產移交:「乙方確認現場係遭非法佔用,本交易乙方僅移轉現狀及土地產權,對此甲方充分知悉與明瞭,此非法佔用狀態由甲方承受,…。自乙方提領信託專戶之信託價金當日,視同移交土地」等字樣以觀,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廠地之不動產,既經買賣雙方確認遭非法佔用,且被告公司僅移轉現狀及土地產權,訴外人葉鑫文亦知之甚詳,且其買賣價金之給付均不因遭第三人阻撓點交而受影響,則被告公司自不得以該系爭廠地遭第三人占用且阻撓點交,作為訴外人葉鑫文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縱原告確有阻撓點交程序屬實,被告公司仍不得向原告請求訴外人葉鑫文遲延給付價金而生利息之損害00000000元,請求原告賠償利息損害00000000元,故被告於此並無債權可供抵銷,其所辯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⒊被告公司另主張原告阻撓其與訴外人立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暉公司)就系爭廠房內鋼架與機械設備等動產之買賣點交作業,致被告被迫解除買賣契約以低於原出售價格4,000,000 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葉鑫文,應就此項損失賠償而以此4,000,000 元債權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原告則以期並未阻撓點交為主張。依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立暉公司就系爭廠房內鋼架與機械設備等之動產所簽買賣契約書內容第4條產權移交:「乙方(即被告公司)確認買賣標的物存放現場係遭非法佔用,本交易乙方僅移轉財產所有權,對此甲方(即訴外人立暉公司)充分知悉與明瞭,此非法佔用狀態由甲方承受,且自乙方取得甲方給付之全部價款後,視為移交產權」,第3 條價款給付約定:「簽約同時以現金票一次給付全部價款參仟佰萬元正」等約定以觀,系爭廠地內鋼架與機械設備等動產既經買賣雙方確認遭非法佔用,且被告公司僅移轉財產所有權,訴外人立暉公司就此充分知悉與明瞭,於簽約時復以現金票一次付清價款,視為移交產權,實難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立暉公司因上開買賣標的物遭第三人占用阻撓點交為渠等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倘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立暉公司嗣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另再與訴外人葉鑫文訂約並以低於上開買賣契約價金4,000,000 元之價格成交,且原告確有阻撓點交程序之事實,被告仍不得就該低於4,000,000 元部分請求原告賠償,是以,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從而,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亦有未洽,仍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320,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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