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林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與訴外人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簽立「跳蚤本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以加盟方式經營跳蚤本舖台中朝馬舖。被告於99年9 月25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588 號存證信函,通知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結束營業,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2條終止雙方之系爭加盟合約,同時表明於99年11月31日前完成閉店程序,及同意遵照加盟契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合約時,應清償及歸還乙方店鋪積欠所有會員與其他加盟店之貨物及帳款。」程序辦理。又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7日與全體加盟通路業者之會議上,曾公告新式閉店流程如下:倘加盟店欲結束營業,由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駐協助閉店,欲關閉之加盟店應將會員名冊、商品及未取款項等交由離該店最近之加盟店處理,被告所經營之台中朝馬舖亦有派員參加會議。 ㈡然嗣後被告除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清償及歸還台中朝馬舖積欠會員之貨物及帳款外,亦未依前揭會議紀錄揭示之新式閉店流程,將會員名冊、商品及未取款項等交由離台中朝馬鋪最近之其他加盟店,如台中西屯舖、台中逢甲舖等店處理,反將店內商品貼上原貼有「跳蚤本舖」之條碼標籤,貼上「蚤來蚤趣」之條碼標籤覆蓋之,並將店內原有之電腦販售系統系統,店外亦掛上「蚤來蚤趣」招牌,企圖自行販售店內商品,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 日派人至被告位於「台中市西屯區○○○街75號」之台中朝馬舖進行閉店點交時,始知上情。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14日、100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發函催告被告出面協調閉店事宜,被告皆不予置理。 ㈢查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3條第4 項規定:「因乙方(即被告)違約,在書面通知協調2 次仍未出面協調處理,乙方應支付甲方(即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整。」故本件被告倘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且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查被告於99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加盟合約後,自應遵守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2 項終止之規定,及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所召開會議中昭告之新式閉店流程。又系爭加盟合約第24條第4 款規定:「乙方(即被告)倘若決定停止營業時,應自閉店日前... 遵照閉店相關規範運行,以維護廣大會員權益。」被告未遵守上開終止合約及閉店流程之相關規定,將商品及未取款項歸還會員或交由最近之加盟店處理,企圖以「蚤來蚤趣」新店之名義自行販售店內商品,顯然已違反終止合約之約定且可歸責,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4 項規定:「因乙方(即被告)違約,在書面通知協調2 次仍未出面協調處理,乙方應支付甲方(即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整。」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前揭規定書面通知被告出面協調,仍未獲善意回應,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次查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已將公司經營權、對其名下加盟店之債權等事務,轉讓與原告,今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與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準法律行為,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即被告之時起,即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且原告先前已就本件相同之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是以被告應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知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㈤原告因被告未依關店程序所生之損害: 查因被告未依照新式閉店流程程序,及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造成原告損害為:尚未出售且應該交還原告之貨物約有15,483件商品,價金合計1,300,291 元、會員有取款紀錄但未有紙本單據資料約有284,442 元、被告尚未移轉給原告之會員未取款金額14,476元、商譽、客人流失等。又查上開284,442 元部分,雖係有會員取款紀錄,然未有對應之取款單據(被告閉店時拒絕交出),且取款金額之時間及會員編號異常,例如:0000-00-0000:19:00以下,以會員編號238190以下連續序號取款,又於領款時間竟出現凌晨時間12點。是可見被告可能為規避原告請求返還尚未給付會員價款之金額,自己以偽造方式將價款取走。 ㈥被告閉店後,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然被告不願切結。正常閉店程序皆會要求加盟店交付所有單據(如取款單)、刷卡機、禮券等,然被告閉店後拒絕交出所有單據,完全不配合所有閉店程序流程。被告拒絕完成閉店程序後,與其他家店鋪合組「蚤來蚤趣」連鎖店,任意於原地址自行開設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公司,並逕自將原貼有「跳蚤本舖」之條碼標籤,以「蚤來蚤趣」之條碼覆蓋,店外亦掛上「蚤來蚤趣」招牌,可見被告惡意不願履行原有閉店程序,意圖損及原告權益。被告更於將閉店時有異常取款之情,於99年9 月只有41,387元,卻於99年10月、11月分別竟有104,889 元、278,800元之取款,顯有不法之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為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簽訂日期為97年3 月12日,合約有效期間自97年3 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11日止。原告並非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被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七條約定,係於「台中市○○區○○路48號」成立跳蚤本舖台中朝馬舖,且正常經營,並未變更營業場所至被告所稱之「台中市西屯區○○○街75號」。詎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因股東會之決議而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公司經宣告解散,公司之權利能力僅限於清算範圍以內,凡以營利為前提之一切法規皆不能沿用,亦即公司因解散事由之發生,而喪失其營業上之能力,因此系爭加盟合約當事人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 月喪失營業能力,仍蓄意隱瞞解散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繼續營運,迄被告發現真實後,依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在先(涉有不告知之詐欺嫌疑),被告乃於99 年9月25日終止加盟合約。本件原告係一新設立之公司,與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本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於98年9 月1 日喪失營業能力,豈能於100 年2 月1 日仍為經營權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違約金亦無法律上理由。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加盟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簽約時,豈能預料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 月1 日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已涉及不告知之詐欺(不作為之故意),被告自不受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所訂期限之拘束。又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在先,未能依約對被告支援輔導,已違約在先,況且被告依客觀情況以觀,實難預料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在合約期限內突然撤銷公司登記,因此,被告在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終止合約,豈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按定型化契約中,契約內容全由條款使用人單方預先擬定,非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磋商訂定。其次,條款使用人就該契約所涉及之交易,往往有較多之交易經驗,並處於專業上、法律上、市場上或經濟上之優勢。況且定型化契約條款編排縝密繁雜,條款規範內容大多事涉專業,眾條款相互間體系架構關係複雜,非身具法律及交易專業不能了解其法律關係。條款相對人於訂約時,由於欠缺時間、興趣與專業,僅就其有興趣之條款審閱,此時相對人仍須比照個別磋商條款訂定之契約,對於其所不知之條款負責,對於法律行為能力而言,實屬過度要求。因此,定型化契約所規範之事項,為條款相對人依其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所不能預見者,則該條款將對相對人造成突襲,使相對人承擔不可預見之責任,此條款稱之為異常條款。因此解釋上應認相對人對於定型化契約所為概括合意,限於其依經驗法則所得預見之條款。若條款內容為平均水平之交易相對人依其經驗法則所不能預見者,則非民法第153 條合意之範圍。此外,條款使用人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他方當事人形成契約內容之機會,基於誠信原則,自應使條款內容透明化,使相對人明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若其將相對人依通常經驗法則無法預見之條款夾雜於契約中,即屬濫用形成契約內容之優勢地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理,自不使該條款構成合意之內容。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2條所定中途停止營業條款,僅對被告(即加盟之乙方)規範,而疏未對甲方(即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規範,因此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4 項規定於乙方違約,應支付甲方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顯屬異常條款。基於契約平等及誠信原則,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已先撤銷公司登記,公司法人之資格即行喪失,在系爭加盟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前已喪失營業能力,對公司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對被告之加盟投資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於97年3 月12日加盟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經營管理及應用軟體與設備輔導予被告營業,被告則支付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加盟金50萬元作為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權利金15萬元,另35萬元作為教育訓練及代購置生財設備如置物鐵架、櫃子、電腦、招牌。每月被告再按月給付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軟體使用費1 萬元,每家加盟店之物流費6 千元,被告則自己招攬客戶(即會員)營業,營業方式為會員將其所有物件委託被告代售,售出後被告直接將售物款項交予會員,若會員不想賣了,隨時可以取回物品,但被告如會員所交付物品數量較多,需其他加盟店一起販售,則需將物品交給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由其交付其他加盟店代售,售出後,其他加盟店將售物款交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後,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售物款交給被告,每月月結一次。至於被告與會員間之互動為何?營業虧損若干?均需被告自負責任,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取加盟金及每月電腦軟體使用費之暴利,其他一概不管。被告加盟後,努力拼營業額,為此店內再加購數十萬元生財器具,每月聘僱數位員工及工讀生到市場、夜市等市集地發送廣告傳單招攬會員,嗣至99年9 月份,每月還是入不敷出,始於99年9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從未與被告聯絡,直至終止日(即99年11月30日)隔日即99年12月1 日晚間6 時許,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嘉緯帶2 名員工至被告店內完成閉店手續,將店內營業電腦內之銷貨程式刪除,網路系統關閉,核對帳務清點無誤後,取走電腦軟體,被告與會員間所簽帳務單據,兩清切結,刷卡機及禮券等共裝4 大紙箱,由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取走,在在證明被告與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合約已合法解除,雙方亦依約完成閉店手續。 ㈤原告持其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所召開之會議內容,主張被告應遵照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式閉店方式完成閉店手續,惟被告是與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不是原告,其公司之任何規定,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況原告所提原證七之協議書,債權轉讓是100 年2 月1 日完成。原告提原證九、十、十一,主張原告所遭受之損害,惟被告已再三陳明會員是每個託售物之物主,物主持託售物至被告店內託售,即有一會員編號(即原證九),物品是會員所有,不屬於兩造或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9年10月初即通知店內所有會員,被告將營業至99年11月30日,故會員於此期間內來取走款項或物品(即原證十),查會員取款紀錄之紙本單據284,442 元,及類以原證十二切結書等資料,99年12月1 日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閉店手續時已取走(在四大紙箱內),原告卻惡意栽贓,意圖矇騙法院。原證十一是被告店內會員託售物經由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送至其他加盟店出售之物品,這些物品其他加盟店已售出,將款項交給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全部電腦軟體會員資料99年12月1 日已由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取走,故事後有部分會員向被告表示其託售之物品,在其他加盟店已賣出,因被告無資料可查,只有先將會員託售之物品款交給會員,顯然原告所提原證九、十、十一之損害均不是事實。原告所提原證十三、原證十四之證據,被告否認其實質上及形式上之真正。原證十三看不出與被告有何關係?原證十四為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將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加盟店舖之債權等轉讓予原告公司,惟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於98年8 月1 日決議解散,絕不可能再有原證十四之會議,況原告所提原證七之協議書,其債權移轉事實發生在100 年2 月1 日,故原證十四應係臨訟所杜撰,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3 月12日與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跳蚤本舖加盟合約書」,約定期間自97年3 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11日止,並有原告所執有「跳蚤本舖加盟合約書」之影本、被告所執有「跳蚤本舖加盟合約書」之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157 至176 頁)。 ㈡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限屆至前之99年9 月30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588 號存證信函,通知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欲結束營運,並載明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2條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及於99年11月底完成閉店程序等內容,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㈢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8 月1 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且於98年9 月1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98年9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832981470 號函准予登記,並有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開經濟部函影本、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30日終止與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合約,惟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清償及歸還台中朝馬舖積欠會員之貨物及帳款,亦未依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7日與全體加盟通路業者之會議上公告之新式閉店流程辦理,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3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而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公司之經營權、對其名下加盟店之債權等事務轉讓與原告,故其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事,並以:原告並非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且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 月1 日解散而喪失營業能力,不能於100 年2 月1 日將經營權與債權讓與原告,至原告所提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查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8年8 月1 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以98年9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83298147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然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是在清算範圍內,其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核先敘明。 六、次按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惟股份有限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2/3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 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 條第4項),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37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自承其公司係受讓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有變動而辦理解散登記,之後再把原本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均讓與原告,兩家公司經營內容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原告所提100 年2 月1 日簽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亦記載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係將其公司之經營權,包含加盟店舖之債權及合約管理權等均轉讓予原告。是可認原告與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全部營業之概括承受,包含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各加盟店(包含被告)所訂立之加盟合約而生之權利義務,亦應係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而非單純的債權讓與。是自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始為有效。又被告已否認原告與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加盟合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讓與為有效,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1 紙(原證十四;見本院卷第121 頁),主張: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8 年8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上,經該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經營權、加盟店舖之債權及合約管理權轉讓予原告等語,然被告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並未另就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憑。且查: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於98年8 月1 日召開過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將公司解散,有該公司98年8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所提上開98年8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原證十四)上記載為該公司「九十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顯然不實。參以,如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於98年8 月12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其公司經營權包含對各加盟店之債權及管理權等讓與原告,何以於99年10月27日尚與全體加盟通路業者召開會議?且於該會議上仍公告新式閉店流程,復未將其公司已解散及已將公司經營權包含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等事項告知各加盟店,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何以於解散及決議轉讓經營權予原告年餘後,遲至100 年2 月1 日始與原告簽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書面契約,亦與常情有違。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讓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其與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營業讓與行為(包含系爭加盟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讓與)即難認為有效。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4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哲安、康人日、莊嘉緯到庭,欲證明上開三位證人曾於99年12月1 日至「台中市西屯區○○○街75號」進行閉店手續之過程。惟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七條約定,被告經營加盟店之處所係在「台中市○○區○○路48號」,且被告已否認其有變更營業處所至「台中市西屯區○○○街75號」。矧原告與跳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加盟合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讓與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即均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