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陳健成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後,於民國100年7月2日具狀擴張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0,240元及其利息,惟原告 就追加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繳 納,自難認為原告追加此部分訴訟為合法,本院乃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原告於100年7月2日所為追加之訴,並不合 法,自無從准許。據此,原告訴之聲明,仍應以其於100 年3月1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中午許酒後,因懷疑原告及原告太太之洗髮客人按其門鈴而下樓質問,後經原告回答並無按其門鈴而作罷,原告因有事先外出,詎期間被告又下樓與原告太太之客人爭吵打架,嗣經被告叔叔勸離。後經約20分鐘被告手持鐮刀再度下樓,逕入原告太太自營之美容院內意圖殺人,但與之打架之原告太太之客人早已離去,所以被告於氣憤之下,竟然拿出鐮刀預做殺人態勢,使原告太太因此嚇著驚叫而跌倒爬在地上,此時原告聽聞太太之驚叫聲,馬上出來阻止被告行兇,詎被告卻不分青紅皂白,一見原告出面阻止即以鐮刀面對原告而朝原告頭部右上方揮下,原告於情急防衛之下,以左手欲抓住被告持鐮刀之右手,卻遭被告之鐮刀殺傷致原告「左手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致韌帶修護須半年至1年。傷害案件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由鈞院檢察署以100年 度速偵字第423號傷害案件起訴,並具簡易判決處刑向鈞 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本案傷害案 件因聲請簡易判決,故原告於偵查庭及刑事庭並無法出庭受訊,所以本案發生之事實與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所載難免有所出入,顯有依被告片面之詞論斷之虞。然被告傷害原告又經有期徒刑之宣告,足徵被告之犯行以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等侵害而衍生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 (二)被告致原告身體受傷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醫療費用、營業損失等損害,請求金額如下: 1、營業損失:被告造成原告左手虎口大片撕裂傷,致原告無法工作,造成損失,1天6,000元左右,每月26天×6,000= 156,000元,156,000×6月=936,000元(醫生說復健需約 半年左右)。 2、醫療費用:17,380元。每星期回診2次,1次費用約500元 ,約12次,共約6,000元左右。 3、交通費用約2,400元。 4、精神損失及補血營養品約356,666元:原告遭受被告蓄意 傷害,除了左手虎口開放性殺傷之醫療痛苦外,尚有因肌腱遭被告切斷須半年至1年之修復,且有難以完全復原正 常施力之虞,而有影響原告日後修理機車施作搬運之工作能力,況因遭受被告蓄意殺害之後,左手均不能高舉工作,亦不能施力,顯然影響原告日後康復之煩憂而造成原告之精神與肉體痛苦難當。 (三)證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照片、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被告酒後神智不甚清晰,因細故與原告太太的客戶在原告機車店門口(新北市○○區○○路2段113號1樓)發生口角、打架,經人調停勸 離,回到家中(新北市○○區○○路2段111號2樓),因恐 對方在樓下徘徊未離,造成家中困擾,所以拿削水果用小鐮刀,想嚇阻對方令其離去,下樓後誤以為對方在原告店內剪髮,想上前確認(結果不是對方),不料原告的太太(即美髮師)見被告進去後驚恐尖叫而慌張跌倒,原告聽見聲音,從店內跑出來,不問原委,情急之下向前欲奪取被告手中削水果用小鐮刀,結果拉扯中,不小心劃傷原告手部,原告太太見狀,急喊對街里長太太過來,並訴說事情經過。被告誤傷原告後非常後悔,誠懇到醫院對不起,並表明願付醫藥費,結果原告不予回應,待原告回家後又誠懇到原告家商討醫藥賠償,不料原告提出嚴苛的賠償金額,被告覺得不合理,因此無法達成共識,並非無誠意而不負醫藥賠償責任。被告與原告及原告太太為多年鄰居,並無傷害原告及原告太太的動機,不小心誤傷原告手部純為拉扯之意外事件並非故意。被告願賠償醫院開立單據部分的醫藥費。精神賠償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為汽車鈑金技工,現無薪資及資力。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碧雲。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461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423號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8號、100年度簡 上字第454號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中午許,酒後因懷疑原告及原告太太之洗髮客人按其門鈴,竟持鐮刀揮舞,原告於情急防衛之下,以左手欲抓住被告持鐮刀之右手,卻遭被告之鐮刀砍傷,致原告左手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韌帶修護需半年至1年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持刀傷害原告之 事實,惟抗辯稱不小心誤傷原告手部純為拉扯之意外事件,並非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酒後因懷疑原告按其家中門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持鐮刀1支至原告夫婦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路2段113號1樓之理髮廳內,找原告理 論,被告揮舞手中鐮刀,致為奪取該把鐮刀之原告左手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6日100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4月8日100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100年7月28日10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無傷害原告之故意等語,尚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醫療費用17,380元;每星期回診2次,1次費用約500元,約12次,共 約6,000元左右等情。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見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4、5頁, 本院卷第45至53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100年1月20日400元、②100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6日共17,380元(其中證明書費84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③100年1月29日260元、④100年2月8日304元、⑤100年2月23日284元、⑥100年3月9日384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 ⑦100年3月23日326元、⑧100年4月13日368元、⑨100年5月11日405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⑩100年6月15日305元,以上合計19,376元,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每週需回診2次,每次費用5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9,376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車資2,400元部 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故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左手虎口大片撕裂傷,致原告無法工作,造成損失,1天6,000元左右,每月26天×6,000=156,000元,156,000×6月=93 6,000元(醫生說復健需約半年左右)等語,並提出天主 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照片等影本為證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所示,原告確有經營機車行之事實,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年6月20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病患於100年1月20日急診入院,接受傷口清創與肌腱接合手術與石膏外固定,100年1月26日出院,共計7日,需休養1個月,門診定期追蹤治療。韌帶修復需半年至1年,復健需半年。病人因上述 診斷於100年1月2日至100年6月15日門診治療共9次。」,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 法營業之事實;惟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經營之進福機車行於100年1月至100年3月之銷售額為321,600元,堪認進福機車行於100年1月至3月間尚有營業,並非如原告所述復健半年期間均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僅得請求於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內無法營業之損害。復依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內容觀之,是否於原告受傷期間尚有其他人繼續經營該機車行,抑或上開銷售額為原告扣除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後期間之所得,均無從 得知,且原告亦未舉證每月實得之利潤為何,自不得將該營業銷售額之全部視為原告個人之勞動能力所得,而原告亦未就其所述1天6,000元左右之損失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按每日6,000元計算一節,自無可採。則僅得 財政部核定之「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 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中之標準代號「9591-00」之「 機車維修」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9%計算,依原告所經營 之進福機車行於100年1月至3月之銷售額321,600元之月平均銷售額107,200元乘以同業利潤淨利率19%,可得每月淨利20,368元,平均每日淨利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依此基準計算,原告可得請求1個月又7天之損害即為得25,121元(計算式:679×7+20,368 =25,121),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補血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蓄意傷害,除了左手虎口開放性殺傷之醫療痛苦外,尚有因肌腱遭被告切斷須半年至1年之修復,且有 難以完全復原正常施力之虞,而有影響原告日後修理機車施作搬運之工作能力,況因遭受被告蓄意殺害之後,左手均不能高舉工作,亦不能施力,顯然影響原告日後康復之煩憂而造成原告之精神與肉體痛苦難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及補血營養品約356,666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 因本件傷害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6日住院治療,尚需休養1個 月,韌帶修復需半年至1年,復健期間亦長達半年,期間 並進行門診治療共計9次,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之便利有所 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係酒後滋事,及上開情形與被告傷害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補血營養品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屬實,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376元、營業損失25,121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為164,4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0年3月7日寄存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0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