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蕭玉真 被 告 邱吟吟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楊冠恒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案號:99年度易字 第342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冠恒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邱吟吟亦明知楊冠恒係為有配偶之人,2人均任職於華傑印刷有限公司, 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間至98年3 月底間,在不詳處所,接續為多次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嗣經原告發現2人間互通內容曖昧之電子郵件,且又查知2人曾於98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始悉上情。上開事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將2人以妨害家庭罪提起公訴,並由鈞院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楊 冠恒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邱吟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各處有期徒刑4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通姦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苟配偶之他方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二、又上開事實,雖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刑 事判決改判被告2人無罪確定,惟縱使鈞院認為2人間無通(相)姦之事實,惟渠等亦確有上開曖昧往來之事實,此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4月21日98年度婚字第686號原告與楊冠恒間離婚之訴及前開檢察官偵查及鈞院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楊冠恆寫給邱吟吟之書信內容(原證4號)、邱吟 吟傳送曖昧簡訊給楊冠恆(原證5號)、兩名被告在外親密 逛街照片(原證6號)、楊冠恆坦承外遇之錄音內容(原證7號)、邱吟吟與楊冠恆e-m ail信件提及邱吟吟為楊冠恆墮 胎內容(原證8號)及兩名被告出入汽車旅館影像為憑,上 開內容已歷經不同地方法院以及檢察官反覆審理,皆認為兩名被告確有曖昧往來之事且事證明確,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導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此生難以彌補。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長年擔任公立高中教師,兢兢業業恪守為人師以及為人妻之本份,無怨無悔全力支持楊冠恒發展事業,原告與楊冠恒結婚至今已20年,未料其罔顧髮妻多年來之貢獻,於事業稍有成就之際,利用職務之便與邱吟吟發生通姦情事,事發之後不僅不知悔改,多次利用自殺行為威逼原告,表面上敷衍原告說打算復合,卻持續與邱吟吟往來,甚至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打擊。邱吟吟在原告已知兩人通姦情事委請楊冠恒親人加以勸說之後,依然與楊冠恒於下班之後親暱共處,甚至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足證邱吟吟無視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節重大。另原告為被告2人所任職公司之股東,兩人之通姦 行為眾人皆知,致令原告在公司處境相當難堪。楊冠恒係有配偶之人,與邱吟吟通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縱使鈞院認為被告間無通(相)姦事實,惟渠等上開曖昧往來之事實,亦嚴重影響原告之配偶權,導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此生難以彌補,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2人均否認有任何通姦之行為,並辯稱原告之主張無非 以板檢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起訴書為證,然查: ㈠被告間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任何曖昧往來,更無通姦行為,亦無因此懷孕墮胎之事實,原告所舉起訴書僅謂在95年間至98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接續為多次性交,不但空泛且已罹於 時效,更無證據可資證明。 ㈡原告雖另具體指稱被告2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土城 區探索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無非係以影像光碟為證,惟該影像光碟縱然屬實,至多亦僅得證明被告2 人自旅館開車出來,無法證明有「性器相接合」之通姦行為,況該影像中被告2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更難認原告主 張為真。況上開案件雖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被告有罪,惟該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已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65 號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確定。 ㈢綜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為舉證,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 ㈠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及77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然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亦不得漫天要價,自應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以為判決之依據。㈡查楊冠恒僅為萬能工專二專部工業工程系畢業,其後任職於華傑印刷有限公司,99年度薪資總額為106萬2,984元,而在98年4月原告離家前,都會按月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且 因與原告育有三女,其中長女一出生即患有平腦症,每月醫療看護費用龐大,加上房貸負擔,每月負擔甚為龐大,幾無存款,是原告請求200萬元實屬過高,而已超過被告負擔,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7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 ),以其夫即楊冠恒與公司同事即邱吟吟通姦為由,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主張於98年1月16日發現渠等有曖昧往來 及通姦事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板檢檢察官偵查,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將被告2人以妨害家庭罪提起公訴。 二、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認定:「楊冠恒係蕭玉真之夫,為有配偶之人,邱 吟吟亦明知楊冠恒係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均任職於華傑印刷有限公司,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間至98年3月底間,在不詳處所,接續為多次男女性器官接 合之性交。嗣經蕭玉真發現楊冠恒、邱吟吟間互通有內容曖昧之電子郵件,且又查知楊冠恒、邱吟吟曾於98年3月31日 晚間7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 ,始悉上情」;並判處:「楊冠恒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吟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案經被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楊冠恒與邱吟吟均無罪。 四、98年3月31日晚間約7時許,楊冠恒駕駛車牌號碼4355-VU自 小客車,搭載邱吟吟至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由楊冠恒支付旅館費用,逗留約1個多小時後駕車離開。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相)姦或有其他曖昧往來,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被告則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通(相)姦事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有理由? 二、若上開事實不構成通姦,則被告間是否仍屬曖昧往來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如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200萬 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通(相)姦事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單一犯意,於95年 間至98年3月底間,接續為多次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惟查: ⒈原告以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影本為證(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主張邱吟吟曾於98年1月27日以其gill789@hotmail.com電子信箱寄電子郵件至楊冠恒paulyang0831@hot ma il.com電子信箱,其中內容記載「2007年12月5日...第一次自殺...16顆安眠藥、2008 年1月21日...第二次自殺... 96顆安眠藥、2006年12月29日..第一次拿掉小孩...媽媽生氣不要他...爸爸非常生氣、2008年1月28日...第二次拿掉小孩...爸爸自私的離媽媽而去 、爸爸有另一個正牌的老婆...她希望能挽回他們的愛情.. 我只能犧牲你...成全她的願望...」;楊冠恒以上開電子信箱回信給邱吟吟,內容記載「親愛的媽咪,真的好難過....為我無緣相見的孩子...不是人的父親,含淚疾書為了孩子 的媽流淚」等。然從邱吟吟之中央健康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99年易字第3428號刑事卷第31頁)可知,邱吟吟於信中所述施行墮胎之95年12月29日及及97年1月28 日並無至婦產科就診之記錄,且邱吟吟於上開時點亦無為了墮胎或休養而請假之情事,此有其任職之華傑印刷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故該信件內容僅能認定被告2人確有曖昧不尋常超乎一般 純友誼關係之密切交往,尚難驟認邱吟吟確有相姦成孕及墮胎之事。 ⒉又從邱吟吟上開就醫紀錄可知,其雖曾於98年1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2段36至38號馨杏園婦產科就診,惟證人即 婦產科醫師林正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證稱,從邱吟吟之病歷上來看,其驗孕後沒有懷孕現象(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46頁),故亦不能據該就醫紀錄 即認定邱吟吟有相姦成孕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主張其與楊冠恒於98年3月間曾通過電話,楊冠 恒於電話中坦承外遇2年半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電話錄音 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98年度偵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71 頁),惟楊冠恒僅於該電話錄音中坦承有外遇,卻未明確述及有通姦之情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外遇一詞係指與配偶以外之人有情感上交往之情形,並非即指必涉有通姦情事。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5年間至98年3月底間,接續為多次男女性器官接合性交之通姦事實,僅泛稱被告在不詳處所有上開行為,並未具體舉證確實之行為時間與地點,應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98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至新北市 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性交之事實,雖提出被告2人從汽車旅 館出來時所攝之錄影畫面為證,惟查: ⒈被告2人雖自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由楊冠恒駕駛車牌號碼4355-VU自小客車,搭載邱吟吟至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由楊冠恒支付旅館費用,逗留約1個多小時後駕車離開,並有 錄影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卷第73、第74頁),其辯稱當天是為了商討邱吟吟離職之事,始前往汽車旅館云云,雖不無瓜田李下之嫌,然其2人前往 汽車旅館之目的為何?實際上有無閉門進入房間內?停留時間為何?於房內究為何事?均乏證據可佐,且原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2人確有通(相)姦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經過,亦 無其他現場跡證可資佐證,故尚難以被告2人在汽車旅館逗 留之事實,遽予認定2人於該時地發生性交行為。 ⒉此外,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楊冠恒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吟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經被告不服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1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楊冠恒與邱吟吟均無罪確定(見本院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原告所述之汽車旅關攝錄影畫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通姦(相)姦之事實。 二、若上開事實不構成通姦,則被告間是否仍屬曖昧往來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以為斷,而通姦或其他不當行為所侵害者,既係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並非「婚姻圓滿維持權」,是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執此,關於故意通(相)姦或雖非通(相)姦然有其他逾矩侵權行為時,受損害之他方配偶,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 ㈡復按民法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交往事實縱不構成通(相)姦,亦屬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曖昧往來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經查: ⒈邱吟吟於刑事偵查中曾坦承傳送內容為「全世界都可以不知道我愛你或誤會我,只有你不能不知道或誤會我」之簡訊至楊冠恒之手機,楊冠恒亦坦承有收過此一簡訊(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30頁及第37頁),該簡訊中「我 愛你」之用詞,衡諸常情,係用於表達感情上愛慕之意,足證被告2人間有曖昧情感關係存在。雖楊冠恒辯稱簡訊係邱 吟吟加薪時被同事誤會所傳,該簡訊中之「我愛你」等語是被告等人去圓桌生命教育基金會上課時,學習給他人支持、信仰、力量之用語,非感情上之用語,邱吟吟亦抗辯該用語是給人支持之語助詞,被告間平常皆是用這樣的語氣溝通云云。惟楊冠恒於該偵查庭表示:「這是邱吟吟傳給我的,我無法解釋,且我自己也看不懂,我連回都沒回」,故其上開辯詞亦係其臆測且2人間說詞不一,顯係臨訟杜撰而,不可 採信。 ⒉又邱吟吟曾於98年1月27日以其gill789@hotmail.com電子信箱寄電子郵件至被告楊冠恒paulyang0831@hotmail.com 電 子信箱,其中內容記載「2007年12月5日...第一次自殺...16顆安眠藥、2008年1月21日...第二次自殺...96顆安眠藥、200 6年12月29日..第一次拿掉小孩...媽媽生氣不要他.. .爸爸非常生氣、2008年1月28日...第二次拿掉小孩...爸爸 自私的離媽媽而去、爸爸有另一個正牌的老婆...她希望能 挽回他們的愛情...我只能犧牲你...成全她的願望...」; 楊冠恒以上開電子信箱回信給邱吟吟,內容記載「親愛的媽咪,真的好難過...為我無緣相見的孩子...不是人的父親,含淚疾書為了孩子的媽流淚」,此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雖邱吟吟辯稱信件內容純屬虛構,楊冠恒的回信亦係 其利用電腦遠端遙控程式進入楊冠恒的電腦,再登入楊冠恒的信箱所寫的,其目的係為了威脅楊冠恒,倘若楊冠恒再逼其離職,其就要將信件內容公布在公司的公告欄,讓楊冠恒離職(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50頁),而楊冠恒亦辯稱未寫過該回信,該信件是邱吟吟不甘心楊冠恒要求其離職,因此打算報復等語(見桃檢署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查:被告2人皆坦承邱吟吟寄該電子郵件時,原告已懷疑被告2人有曖昧往來關係,因此透 過楊冠恒要求邱吟吟離職,衡諸常情,在被告2已受到懷疑 之情形下,倘若邱吟吟欲繼續在原公司留任,即不可能再以捏造其曾為邱冠恒墮胎等足以令人起疑之方式為之,又邱吟吟當時有男朋友,其與男友亦於98年5月間結婚(見桃檢署 99年度偵字第2216號偵查卷第5頁),倘若其目的僅是要毀 謗楊冠恒,斷然無須捏造此等足以影響其自身名譽以及與婚姻之情事,故渠等前開所辯之詞,顯不可信。 ⒊又原告與楊冠恒於98年3月間曾通過電話,楊冠恒於電話中 坦承外遇2年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 可稽(見桃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71頁),楊冠恒於偵訊中先辯稱該電話內容僅係順著其太太(即原告)之意思說的,然檢察官與楊冠恒及其辯護人一起當庭勘驗該電話錄音光碟後,楊冠恒又改稱是到後來才順著原告所說的話回答,而且也沒有百分之百順著原告,還是要根據事實來陳述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30頁、第59 頁),楊冠恒辯詞前後反覆,足證其於該電話中所言,係出於其本意,其自承有外遇一事,堪信為真實。 ⒋此外,楊冠恒於98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4355-VU自小客車,搭載邱吟吟至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 ,逗留約1個多小時後駕車離開,此業經原告提出錄影畫面 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偵查卷第73頁及第74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雖渠等皆辯稱當時是 因商討邱吟吟離職一事,才會前往汽車旅館,邱吟吟亦辯稱因楊冠恒有憂鬱症,會突然大聲講話、生氣,因此才要找一個安靜的地方談事情云云。惟倘若如邱吟吟所言,楊冠恒患有憂鬱症,情緒不穩定並且會突然生氣,衡諸常情,一般人為了自身安全,皆不可能挑選一個隱密無人、求救無援的空間進行商談,又被告2人已受原告懷疑有曖昧之情,則更應 盡可能避嫌,選擇空曠的公眾場所,而非至令人有曖昧想像之汽車旅館,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能採信。 ⒌綜上,從被告間互傳之簡訊、往來信件內容以及被告2人得 偕同至汽車旅館在封閉空間孤男寡女共處1個多小時等情事 可知,被告2人確實有曖昧往來之關係存在,其等交往程度 顯已相當親密,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且原告亦已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離婚,業經該院以98年度婚字第686號判決准原告與楊冠恒離婚,此有前 開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0頁) ,足證被告2人曖昧往來之關係已嚴重破壞楊冠恒與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邱吟吟擔任楊冠恒之助理,應知悉楊冠恒為有婦之夫,且邱吟吟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知悉楊冠恒已婚之身分,故被告2係故意以背俗 方法侵害原告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 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楊冠恒現任職於華傑印刷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年約106萬2,984元,此有其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其亦擁有華傑印刷有限公司股份,財產總額約160萬,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邱吟吟任職於華傑印刷有限公司,其99年度薪資收入約為31萬2,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此有邱吟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告則為高 中歷史教師,薪資年收入約128萬3,198元,並有華傑印刷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額140萬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25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且其 關係已足侵害原告基於與楊冠恒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