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余惠蟬 原 告 余家甄 被 告 顏致嘉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複代理 人 曾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惠蟬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余家甄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原告余惠蟬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余家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余惠蟬、余家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7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號6N-25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後川圳路口附近,依當時天候晴朗、日光照明清楚,瀝青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竟怠於注意,而逆向行駛。適原告余惠蟬騎乘車號CRQ-221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余家甄行經上開路口,遭系爭汽車撞擊倒地,致原告余惠蟬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腰、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右骨盆挫傷及韌帶撕裂傷;原告余家甄受有右大腿內側深撕裂傷8公分合併部分 肌肉斷之裂之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余惠蟬於受傷後,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3月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54元。原告余家甄則已支出醫療費用6,030元,並因後續傷疤修補, 估支出醫療費用4萬元,合計4萬6,030元。 ⑵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余惠蟬於受傷後,因治療必要購買醫用品及營養補品,至100年3月止,共支出1,685元 。另因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亞東醫院就診必要,共4次,以1次110元計,共花費440元。原告余家甄部分,亦因治療必要購買醫用品及營養補品,至100年3月止,共支出2,304元。另因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亞東醫 院就診必要,共10次,以1次110元計,共花費1,210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余惠蟬於事故發生前任職麗文專業美容護膚坊,每月薪資2萬8,000元,於受傷後至100年3月完全無法工作,致遭公司解僱,爰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計8萬4,000元。原告余家甄於事故發生前任職聚園江浙私房 菜擔任外場人員,每月薪資2萬6,000元,於受傷後迄今尚未康復,爰請求4個月工作損,計10萬4,000元。 ⑷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余惠蟬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腰、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右骨盆挫傷及韌帶撕裂傷,右小腿至今仍腫脹疼痛不堪,經超音波檢查疑似血腫;;原告余家甄受有右大腿內側深撕裂傷8公分合併部分肌肉斷之裂之傷害。右大腿內 側縫合後色素沈,仍需持續進行傷疤修復手術,除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外,且恐一生無法穿著較短裙子及短褲,更使日後婚姻生活受影響,其精神損害非淺。而原告2人本 為家庭經濟支柱,受傷後不但日常生活仰賴家人顧,更因數月行動不便遭公司辭退,並事發至今被告均無和誠意,爰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惠蟬39萬3,079元;給付原告 余家甄45萬3,5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無意見。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針對醫療費用之規定,非屬健保給付之項目,均不得給付該項費用。故原告余惠蟬部分得請求金額為6,459元(12月7日多220元;12月23日多 15元;3月5日多260元)、余家甄為5,350元(1月6日多220元;1月27日多200元;3月3日多200元及20元;3月14日 多40元)。至疤痕修補部分是傷者認為有必要,依社會大眾一般比例則或無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被告有意見。 ⑵增加生活需要部分,關於原告所提出單據中藥品為去疤藥部分,被告沒有意見;至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就醫單趟車資為120元左右,被告無竟見,但應提出支出證明。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月薪及期間,被告均有爭執,應由原告進步舉證。 ⑷非財產損害部分,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工作。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有過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2月7日12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至新北市 ○○區○○路與後川圳路口附近,依當時天候晴朗、日光照明清楚,瀝青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竟怠於注意,而逆向行駛。適原告余惠蟬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余家甄行經上開路口,遭系爭汽車撞擊倒地,致原告余惠蟬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腰、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右骨盆挫傷及韌帶撕裂傷;原告余家甄受有右大腿內側深撕裂傷8公分合併部分肌肉斷之 裂之傷害等情。 ㈡原告所提出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單據(詳原證4、5)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6)、統一發票(原證7、8) 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由家中至醫院就診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由原告家中搭車至醫院單車資為120元左右。 ㈤經本院依聲請向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查詢結果,經於100年10月5日以亞醫歷字第1006410632號函覆,其內容略以:病患余惠蟬初診於骨科為99年12月16日,多處挫傷、骨盆挫傷、韌帶撕之裂,經保守治療,逐步回復功能,期間疼痛,不良於行,且經復健治療,休養期自受傷日起約4個月,6個月後可工作。病患余家甄因大腿骨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縫合後6週即100年1月 20日可回復工作等情。 ㈥經本院依聲請向麗文專業美容護膚坊查詢結果,經函覆:原告余惠蟬於任職期間月薪2萬8,000元,嗣發生車禍受傷,故請假休養,期間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因復 健時間過長,為維護店內正常運作,故予以遣散等情(詳本院卷第61頁);經向聚園江浙私房菜查詢結果,經於100年7月27日以聚字第100001號函覆:原告余家甄本人並未於本餐廳工作(詳本院卷第64頁)。 ㈦原告余惠蟬為高職畢業,未婚,受傷前從事美容工作,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資料;原告余家甄為國中肆業,已婚,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肆業,未婚,目前無工作,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資料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資料查詢各3份在卷可佐。 四、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余惠蟬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腰、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右骨盆挫傷及韌帶撕裂傷;原告余家甄受有右大腿內側深撕裂傷8公分合併部分肌肉斷之裂之傷害等情,承前 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有理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余惠蟬6,954元、余家甄6,030元)部分: ①關余惠蟬部分,被告抗辯應剔除之99年12月7日220元(證明書費用);99年12月23日15元(自費藥品費);100年3月5日(證明書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用確與本件損 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予剔除(共 480元)核屬有據;惟自費藥品15元部分,則難認與本件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即經剔除證明書費用後,原告余惠蟬得請求金額為6,474元(6,954-480=6,47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關於余家甄部分,被告抗辯應剔除之100年1月6日220元 (證明書費用);100年1月27日200元(證明書費用); 100年3月3日200元(證明書費用)及20元(證明書費用) ;3月14日40元(金額應係240元,證明書費用)。同前述 ,應屬有據。故經剔除後,原告余家甄得請求金額為5,15 0元(6,030-880=5,1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⑵預估醫療費用4萬元部分:原告余家甄主張,其受傷處經 縫合後,傷口癒合後合併色素沉著,預建議需疤痕修補,費用為4萬元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 佐,其部分既屬醫囑議事項,自屬有據。 ⑶基上,此部分原告余惠蟬得請求金額為6,474元;余家甄 得請求金額為4萬5,150元(40,000+5,150=45,150)。 ㈡增加生活支出: ⑴原告余惠蟬主張,其於受傷後,因治療必要購買醫用品,至100年3月止,共支出1,685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人工皮及去疤藥)為佐,且為被告所有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余惠蟬另主張,其因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亞東醫院就診必要,共4次,以1次110 元計,共花費440元等情,其就醫次數並未逾所提出醫療單 據(詳原證4),原告余惠蟬此部分請求,自亦有據。基 上,此部分原告余惠蟬請求被告給付2,125元,均屬有據 。 ⑵原告余家甄主張,其因治療必要購買醫用品,至100年3月止,共支出2,304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去疤藥)、收據2紙(膚色膠帶、人工皮、大腿繃帶及護大腿) 為佐,且為被告所有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余家甄另主張,其因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亞東醫院就診必要,共10次,以1次110元計,共花費1,210元等 情,關於就醫次數,核與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80頁)記載相符,原告余家甄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基上,此部分原告余家甄請求被告給付3,514元,均屬 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余惠蟬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麗文專業美容護膚坊,每月薪資2萬8,000元,於受傷後至100年3月完全無法工作,致遭公司解僱,爰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計8萬4,000元等情,承前述,並未逾亞東醫院函覆無法工作日數, 其此部分賠償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余家甄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聚園江浙私房菜擔任外場人員,每月薪資2萬6,000元,於受傷後迄今尚未康復,爰請求4個月工作損,計10萬4,000元等情。承前述,聚園江浙私房菜既否認原告余家甄為其受僱人,此部分僅得按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再以亞東醫院函覆之6週(1.5個月)為基準,此部分原告余家甄請求被告給付2萬6,8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余惠蟬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腰、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右骨盆挫傷及韌帶撕裂傷,右小腿至今仍腫脹疼痛不堪,經超音波檢查疑似血腫;原告余家甄受有右大腿內側深撕裂傷8公分合併部分肌肉斷之裂之傷害。右大腿內側 縫合後色素沈,仍需持續進行傷疤修復手術,除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外,且恐一生無法穿著較短裙子及短褲,更使日後婚姻生活受影響,其精神損害非淺。而原告2人本為家庭經 濟支柱,受傷後不但日常生活仰賴家人顧,更因數月行動不便遭公司辭退,並事發至今被告均無和誠意,爰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余惠蟬為高職畢業,未婚,受傷前從事美容工作,因受傷後休養期間過長已經雇主解僱,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資料;原告余家甄為國中肆業,已婚,事故發生時無工作,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肆業,未婚,目前無工作,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資料等情;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余惠蟬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妥適;原告余家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則以6萬元為挼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 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余惠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 2,599元(6,474+2,125+84,000+10,000=192,599);原告余家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5,484元(45,150+3,514+26,820+60,000=135,484)。另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既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部分自尚無從為扣抵,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惠蟬19萬2,599元;給付原告余家甄13萬5,484元,及均自 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