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全球運通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 管清國
- 被告
- 何振之
姜景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振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或設立營業所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清水分行為履行地,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6,17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二)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契約書第13條規定,係以原告清水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396號)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被告全球運通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管清國、何振之、姜景荃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誤載為貳佰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3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13,830元及至94年2月1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全球運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4年4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408058700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何振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全球運通企業有限公司、管清國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借款契約是被告管清國簽的沒有錯,陳邦豪是老闆,叫被告管清國先幫他簽名,簽完名後,陳邦豪說被告管清國不是負責人,可以離開;也有刷卡30幾萬元,當時被告管清國有能力還錢,就還了這部分卡費,93年11月26日當時被告管清國可能不在國內;現在沒有能力還錢;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被告姜景荃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借款契約是被告姜景荃簽的沒有錯,被告姜景荃當初是陳邦豪的員工;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還錢;被告何振之是陳邦豪之岳丈,被告何振之有能力可以還錢,被告姜景荃是無辜的;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何振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全球運通企業有限公司、管清國、姜景荃雖均主張現在沒有能力還款,但對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