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
- 原告
- 眾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滿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被告
- 煌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滿
- 訴訟代理人
- 尤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委託被告運送印刷電路板12,088PCBS(下稱系爭運送物品)到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捷昇產品有限公司。惟迄今已近1 年時間,系爭運送物品仍在中國廈門海關扣留中,致無法按時送交捷昇產品有限公司收受,而有遲到情形。又被告本應依約定時程送交到中國廣東省深圳市之捷昇產品有限公司,卻無法按時送到,此遲到將導致捷昇產品有限公司拒絕收受,造成該批印刷電路板因而無法使用形同報廢,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該批印刷電路板如依被告所述,目前仍遭扣留中,能否出關尚在未定之數,實與已滅失無異,則被告亦應負貨物已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物之價值賠償之,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運送之系爭運送物品既已形同喪失,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損害賠償額範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賠償之。而系爭運送物品之交付地為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其價值為美金27,326.66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與實際提供運送之物品品名、數量、價值不符而遭叩關云云,對此原告予以否認。事實上,據原告所知,當時一直無法通關之原因係因為被告同時受理很多廠商的運送物品,而其中有部分有違反中國海關規定的情形,以致造成該次運送的貨物全部被扣,並沒有如被告所抗辯是因為原告之問題才被叩關的情形。
㈣至被告所提出之中國石獅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依其所載內容,竟謂原告託運之系爭運送物品為電路板、主機板、內存條等貨物3,936 件云云。惟原告僅有生產印刷電路板之空板,並無生產內存條碼IC板,且原告託運件數僅13件,然中國石獅海關查扣件數卻達3,936 件,兩者明顯不符。況13件空板總毛重為187 公斤,如為加零件之主機板,其重量當不僅只有187 公斤,足見被告所辯產品係因申報不實而遭中國海關查扣之貨物是否即為原告託運之系爭運送物品,不無疑問,被告應證明遭中國海關扣留的3,936 件貨物中原告委託的13件有違反大陸海關規定的情事。
㈤另關於被告抗辯本件應該依照契約所約定的運送條款,賠償金額以100 美元為上限云云部分,因該契約條款乃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據以主張。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規定,本於運送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 頁、第34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32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確於99年7 月13日有委託被告運送物品,提貨單號為NO.0000000,收貨人為中國、深圳,品名為PC空板、13件、重量187 公斤,並附有報價單USD $27,326.66 元。而被告收受上開託運物品後,即交訴外人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運報關並附上原告所交付之文件資料,出口報關單號為1002號,出口日期為99年7 月14日,航班為FA2 ,出口時所申報之品名、數量、重量、單位、價值皆與原告所附資料相符。嗣上開航次所運送之物品運抵中國海關時,申報進口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89、000000000000000088、運輸工具為FA2,然卻無法辦理出關。故系爭運送物品確實是迄未送達到目的地無誤,惟所以無法送達至目的地之原因,乃是因遭中國石獅海關扣留,扣留原因則係由於品名、數量不符。因為被告根據原告所提供與被告之文件資料向中國石獅海關辦理申報的系爭運送物品是PC空板,但實際上原告所交付與被告運送之系爭物品卻變成是IC板、主機板、電路板、記憶體,經中國石獅海關檢查後發現,且數量、價值都有誤,故遭海關認為品名不符而被扣關,因為海關認為是走私,並以走私條例加以處罰。因此,系爭運送物品被叩關實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需自行負責,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退步言,縱令被告需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然依本件運送提單合約條款所載,遺失或損失最高賠償金額為上限100美金,故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以美金100 元為上限,原告請求超過部分,仍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渠於99年7 月13日曾委託被告運送系爭運送物品到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捷昇產品有限公司,惟迄今已近1 年時間,系爭運送物品仍在中國廈門海關扣留中,日後能否出關亦尚屬未定,且縱使得以出關,系爭運送物品亦已因捷昇產品有限公司拒絕收受而無法使用形同報廢,與已滅失之情形無異。因此,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27,326.66 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委託運送系爭運送物品,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系爭運送物品已因遭中國海關扣留迄今,能否辦理出關仍屬未定,其情節實與滅失情形結果相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惟仍以:系爭運送物品之遭中國海關扣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否則,退步言,賠償金額亦應以運送條款所約定之美金100 元為上限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運送物品之滅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審究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運送物品之滅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運送物品委託運送乙事所成立之契約乃係屬承攬運送契約性質,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被告雖為承攬運送人,但因其曾填發如被證1所示之提單(見本院卷第43頁)予委託人即原告,且所約定之應付費用復係就整個運送過程而為約定,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依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規定,即應視為承攬人即被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意即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即不問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除運送人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運送人均應負責。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只須運送物有喪失之情事,業經託運人證明屬實,運送人即應舉證證明該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始得免責。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關於運送人之責任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運送物品實際上等同於業已滅失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運送物品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雖辯稱系爭運送物品之喪失(遭海關扣留未能放行),係因原告所交付之文件與實際交付運送之物品品名、數量不符,以致被告憑以辦理報關時,遭中國石獅海關以品名不符涉嫌走私為由予以扣留,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並舉出被證8 、9 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 、9 所示,固堪認本件之運送航次(FA2 ),其報關單號中之000000000000000003(即系爭運送物品之報關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8,確有發生部分申報進口貨物為PC空板,實際進口貨物卻為電路板、主機板、內存條等貨物3,936 件,而經中國石獅海關予以扣留,並課以行政處罰之情事。然其扣留原因究否係肇因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運送物品,其品名、數量不符所致,則仍屬不明,而尚無法逕由上開證據資料予以窺知。況被告復又自承報關單號000000000000000003所運送的貨物,並非僅有原告所託運之系爭運送物品,尚有他人所委託運送之貨物,且他人所委託之貨物亦會有包含電子類產品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運送物品遭中國海關扣留原因,亦誠有可能係因他人委託運送之貨物品名不符而遭波及所致,此由中國石獅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所載品名不符物件達3,936 件乙節並可得證。是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其所舉上揭證據,既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內容為真,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所謂不可抗力,乃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而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可歸責原告之抗辯既不足採,則原告於99年7 月13日所委託運送之系爭運送物品,所以喪失而未能完成運送,即堪認應係因同航次海上運送之其他人所委託運送之物品,所申報之品名存在有差異,以致於到達目的地港後,遭中國石獅海關以該事由予以扣留所造成。該情形顯係出於人為所致,非屬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自不能謂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準此,本件系爭運送物品遭中國石獅海關扣押致已滅失,既尚難認係不可抗力之事變所造成,而被告復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運送物品遭中國石獅海關扣留,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本件系爭運送物品遭中國石獅海關扣留致達滅失程度,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即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就系爭運送物品之貨損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抗辯渠無庸負責云云,要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運送物品之滅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按貨物運送契約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採單位責任限制約定,乃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屬合理控管雙方所承擔風險之方式,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提單,依其形式與內容觀之,乃係屬為運送人之被告所交付與為託運人之原告有關本件運送契約之文件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而該提單上第4 欄位中所載者乃係有關本件運送條款之記載,且其內容係經原告審閱後明示同意與遵行乙情,亦有上揭運送條款第4 款之明文及原告代理人緊接在後之簽名確認可稽,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對於上情復未加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確已明示同意上開運送條款之約定內容無訛。
㈡又原告雖主張上開運送條款中第2 款有關最高賠償金額,以美金100 元為上限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於88年4 月21日所增訂,且所以增訂之立法理由,乃係有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並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以及各款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本件系爭提單為被告所交付與原告,觀其內容,第4 欄有關運送條款之約定,確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者,且其中第2 款單位責任限制約款,確有減輕被告之責任,並限制原告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權利範圍之情事。然系爭提單僅有1 頁,版面共分為7 個欄位,每個欄位之間均有明確、清楚的區隔,其中第4 欄位有關運送條款約定部分,係位於提單正面左下方處,共有4 款約定內容,其欄位大小與約定內容所用文字,與其他各欄位相較,並無明顯略小或不清楚情事,且原告之代理人復有於該欄位之末端處簽名確認,足見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非為原告於本件簽訂時所不及知;抑且,再參以本件被告僅為國內眾多運送承攬業者之一,而為託運人之原告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易言之,原告斯時顯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磋商契約條款之餘地。準此,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此外,承前所述,原告既已依約明示同意,最高賠償以美金100 元為上限,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簽名確認明示同意限制被告之運送責任,而此項運送人之責任限制,復為民法所明定依法准許者,即該條立法理由亦認為如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自與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訂約人所自定有利於己之約定而有損他造當事人利益之情形不同。故除非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依民法第222 條規定,不得預先免除責任外,原告既已明知被告僅負單位限制責任,仍同意締約託運,亦應認上開責任限制約定,核與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列各款情形,自無違公平。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原告主張系爭單位責任限制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要不足採。
㈢系爭提單上運送條款第2 款已明文記載:「託運物品如係貨物,不論是承運人或第三人之責任而導致貨物喪失,遺失或毀損,其每張提單所託運之物品,最高賠償金額依以下三種方式取其最低者:⑴運費之三倍⑵發票之金額⑶每公斤每斤貳拾元整,上限以壹百美元為限。」等語綦詳,而該款有關責任限制約定內容,乃係經原告所明示同意者乙節,亦已如前述,原告抗辯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又非可取,則依民法第649 條規定,被告就貨物毀損部分賠償額最高以美金100 元為限之約定即為合法,應生效力。是被告抗辯本件應該依照契約所約定之運送條款,賠償金額以美金100 元為上限等語,自屬可取。職此,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即應為美金100 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規定,本於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