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許台林
- 被告
- 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亮
- 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公司營業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龍公司)之董事,其起訴依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傑龍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於起訴狀內仍臚列董事長張寶亮為其法定代理人,自非有據,本院即於100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之,原告已於100年2月1日收受本院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之營業登記云云,惟依上開規定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且該刑事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足其登記,故得請求撤銷公司登記之主體應為檢察機關,且在公司負責人關於刑事裁判確定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之,亦無必要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之,原告爰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公司之營業登記,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