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泓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謙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恆暐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就給付票款之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及工程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74萬2362元及追加工程款132 萬5435元(均含利息),共計206 萬7797元。其中請求票款74萬2362元暨利息之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業於100 年12月7 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依法自得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至於請求追加工程款132 萬5435元暨利息之部分,由本院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7797元(此係包括票款74萬2362元之請求及追加工程款132 萬5435元之請求);嗣於本院100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泓碩工程有限公司執有被告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恆暐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支票2 紙,金額共計74萬2362元,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支票2 紙,金額共計74萬2362元,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811 號卷第4 頁、第5 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票款尚未清償,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惟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且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其他各款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毋庸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指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96年6 月10日│16萬1429元│99年6 月10日│DB0000000 │ ├──┼──────┼─────┼──────┼─────┤ │ 2 │99年9 月10日│58萬933 元│99年9 月10日│DB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