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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陳財旺邱靜琪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
    游禮謙、曹金堂

  • 原告
    泓碩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泓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謙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恆暐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有關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壹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暨利息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及工程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74萬2362元及追加工程款132 萬5435元(均含利息),共計206 萬7797元(其中給付票款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12月21日宣判)。惟依兩造所訂立之「群創T2CELL/ARREY無塵室工程PV/LV 配管系統」工程合約書第27條約定,如因系爭工程合約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3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係因系爭工程合約發生訴訟,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2 萬5435元暨利息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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