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
- 原告
- 顏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豈
- 被告
- 黎俊言
- 訴訟代理人
- 許培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承律師
- 被告
- 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義
- 被告
- 廖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黎俊言、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黎俊言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俊言、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黎俊言、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顏玉美起訴時,被告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銳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由被告華銳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林忠義為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8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字第09986964700 號函、被告華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華銳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華銳公司雖已解散,並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林忠義為清算人,惟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林忠義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仍為被告華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華銳公司、被告廖國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黎俊言受僱於被告華銳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被告華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林忠義,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廖國誠。被告黎俊言於民國98年4 月27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某小吃店飲酒,至翌日即98年4 月28日尚處於宿醉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4483—QA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並於98年4 月28日上午9 時11分許,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仁化街往電信街方向行經仁化街137 號前時,不慎追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G9—18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5A—2621號自用小貨車,致在系爭車輛內之原告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照明尚佳、路面平滑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難以注意之情事,被告黎俊言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而被告廖國誠明知被告黎俊言於前晚因酗酒致翌日上班時尚處於宿醉狀態,竟未適時令被告黎俊言休息,反命其駕駛系爭貨車沿途送貨,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黎俊言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4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0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處被告黎俊言拘役55日。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黎俊言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請求僱主即被告華銳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廖國誠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黎俊言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勞動損失及車輛毀損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5333元,明細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6 萬1833元。
⒉為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 萬3500元。
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3 萬8000元,其中工資部分計支出3000元,其餘皆為零件材料費用。
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受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6 號之「古早味」飲食店,工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原告因受傷8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共計28萬元。
⒌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人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受傷期間有180 日無自理生活盥洗之能力,均由親人即訴外人顏家嫻及蔡佳豈代為照顧。因此受有比照一般看護費用每日1900元之損失,以看護期間180 日計算,合計有34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與肉體上痛苦,生活起居上之不便非一般人所能體會,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黎俊言答辯略以:
⒈對於被告黎俊言肇事構成侵權行為,以及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之毀損修理費用3 萬8000元、薪資收入為每月3 萬5000元等事實沒有意見。
⒉原告之醫療費用,除其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同)醫療費用收據4 張無意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之醫療單據。而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均為影本,形式真正性均有質疑,且該單據係按月計算,舉證方式並不精確,其中98年6 月之單據重複開立2 張,從筆跡看來不是同一張複製出來,顯係臨訟製作,皆不可採。
⒊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10新北醫歷字第1000013022號函回覆本院查詢之結果,被告同意以2 日計算原告之勞動損失,而該函內容說明原告無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之部分為無理由。
⒋被告現罹有慢性肝病及肝硬化、貧血、門脈高血壓等病症,目前等待肝臟移植中,無法長期工作,為極重度殘障之人士,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國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答辯略以:
⒈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華銳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黎俊言撞傷原告,與被告廖國誠無關,不應代被告黎俊言負責。
⒉被告廖國誠曾代其老闆即被告華銳公司之負責人林忠義開庭,然其非被告華銳公司之負責人,且已於99年10月31日自被告華銳公司離職,已非被告華銳公司之員工,系爭貨車又為被告華銳公司所有,皆與被告廖國誠無關,不應代被告華銳公司負責。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華銳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㈠、原告主張被告黎俊言受僱於被告華銳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於98年4 月28日上午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83-QA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3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5A-2621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內之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黎俊言、廖國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0月31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212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㈡第110 至114 頁)。上開侵權事實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42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0 號判決被告黎俊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042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99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76號、98年度偵字第21042 號、98年度偵字第14261 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7 號、99年度交簡字第990 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華銳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除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至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黎俊言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黎俊言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黎俊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黎俊言於98年4 月28日駕車外出送貨時仍處於宿醉狀態中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觀諸被告黎俊言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08毫克(即0.08mg/L),其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於該署98年度偵字第14261 號偵查卷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黎俊言受僱於被告華銳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駕車送貨執行職務,同為被告黎俊言所不爭執,被告華銳公司復未能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華銳公司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廖國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無非係以被告廖國誠為被告華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黎俊言事發前晚酗酒尚處於宿醉狀態,竟未適時制止令被告黎俊言休息,且曾於被告黎俊言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到庭同意賠償云云為其論據,然上情為被告廖國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公司負責人究何所指,公司法第8 條已規定甚明:「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經查,被告華銳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及解散後之清算人均為林忠義,被告廖國誠從未擔任被告華銳公司之董事長或清算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華銳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廖國誠自始至終均非公司法第8 條所稱被告華銳公司之負責人,灼然至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廖國誠曾於被告黎俊言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代表被告華銳公司到庭陳明願負責賠償,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廖國誠係受被告華銳公司委任,而以被告華銳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10頁所附委任狀1 紙甚明,足見被告廖國誠並非以被告華銳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到庭應訊,故該案偵查卷中有關被告廖國誠係被告華銳公司之代表人之記載,顯有誤認,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且從被告廖國誠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保險公司會處理,我們公司會協助告訴人(按:即指原告)請求保險費。」、「我們都是委託保險公司在處理。」等語觀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9 頁),亦僅係表示被告華銳公司將協助賠償事宜,而非謂被告廖國誠已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廖國誠明知被告黎俊言處於宿醉狀態而未予制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廖國誠有何作為義務存在,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國誠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車輛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98萬5333元,被告黎俊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 萬1833元,其中2236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 紙為據(見調解卷第15至18頁,實付金額分別為405 元、310 元、1114元、407 元,合計2236元),被告黎俊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合計2236元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超過2236元之部分,則為被告黎俊言所否認,原告僅空言泛稱:因積欠健保費,只能進行中醫、國術館等民俗療法,無單據可提出,但胸部內傷之醫療費用不可能只有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89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超過2236元部分之醫療費用,並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236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乘坐計程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 萬3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5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然為被告黎俊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黎俊言既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性(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原告復未提出上開收據原本以資證明,尚難認原告就支出交通費用之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休養180 日,且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家人看護照料,比照一般看護工資每日19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4萬2000元等情,然為被告黎俊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針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休養之日數及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等節,函詢原告就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由該院函覆稱:原告應休息1 至2 日,無須請看護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11月10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3022號函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原告僅空言泛稱其無法自理生活須由他人看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尚無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薪資損失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8 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依每月薪資3 萬5000元計算,共計損失2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僱主證明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被告黎俊言對於原告之月薪為3 萬5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2 日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以月薪除以30計算日薪(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正、反面、第177 頁),至於超出2 日之薪資損失部分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之日數為1 至2 日一節,業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之日數超過2 日。是以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日數經核應以被告黎俊言所不爭執之2 日為限,並以原告之月薪3 萬5000元除以30計算日薪,共計薪資損失為2333元(計算式:35000 ÷30×2 =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於2333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㈤、車輛修復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 萬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匯豐汽車三重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影本各2 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㈡第146 至1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固屬有據。惟系爭車輛係82年9 月出廠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6頁),故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折舊。又依原告陳稱上開車輛修復費用中,工資部分共計支出3000元,其餘3 萬5000元之部分均為零件材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反面),亦為被告黎俊言所不爭執,足見上開3 萬5000元之修復費用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材料之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以及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於82年9 月出廠,業如前述,算至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98年4 月28日為止,業已使用15年7 月,參諸前揭說明,其零件材料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3 萬1500元計算。是以原告得請求零件材料之合理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3150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315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原告共計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150元(計算式:3150+3000=6150)。從而,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6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係高中畢業,曾任職於咖啡廳,目前在麵攤工作,名下無房、車等語;被告黎俊言陳稱其為低收入戶,因極重度器官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房、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07 頁);被告華銳公司除有股利收入外,名下並無房、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黎俊言、被告華銳公司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第39至41頁)。原告及被告黎俊言對於上情均未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黎俊言、被告華銳公司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嫌過高,應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㈦、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6 萬719 元(計算式:2236+2333+6150+50000 =60719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俊言、被告華銳公司連帶給付6 萬719 元,及被告黎俊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 年4 月20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0 年4 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調解卷第26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1 紙)翌日即100 年5 月1 日起、被告華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 年7 月5 日由法定代理人林忠義簽收,見本院卷㈠第43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1 紙)翌日即100 年7 月6 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黎俊言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黎俊言、華銳公司均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