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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玉涓
相對人
即被告
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禾川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仁德(民國五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一八巷一八號)於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禾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仁譽已於97年7 月17日死亡,其董事黃仁民、劉興曄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99年訴2712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禾川公司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禾川公司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爰請求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禾川公司登載之原董事長黃仁譽已於97年7 月17日死亡,董事黃仁民、劉興曄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2號、99年度訴字2712號判決確認渠等與被告禾川公司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在案,有黃仁譽戶籍謄本及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依公司登記資料,僅餘原告李玉涓登記為被告和川公司之監察人,惟聲請人與被告禾川公司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顯有利害衝突,確有不能代理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禾川公司當時實際經營者為黃仁德及劉兆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訴字第2432號卷宗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98年訴字第2432號卷第119 頁) ,是以黃仁德對被告和川公司選任原告為其公司監察人之情狀,應屬知悉,較符合被告公司之利益,爰選任黃仁德為被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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