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
- 原告
- 李玉涓
- 被告
- 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川公司)登載之原董事長黃仁譽已於民國97年7 月17日死亡,董事黃仁民、劉興曄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2號、99年度訴字2712號判決確認渠等與被告禾川公司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在案,有黃仁譽戶籍謄本及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依公司登記資料,僅餘原告李玉涓登記為被告和川公司之監察人,惟聲請人與被告禾川公司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顯有利害衝突,確有不能代理之情事。本件復經原告聲請選任黃仁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選任黃仁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或自被告公司受領監察人之薪資,亦未受被告公司委任為監察人或被選任為監察人,卻遭偽造文書而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列名為監察人,被告公司因欠繳稅款,致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罰鍰稅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909,038 元,此有其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94、95年間遺失身分證,且從未出資或自被告公司受領監察人之薪資,亦未受被告公司之委任為監察人或被選任為監察人。原告係遭他人偽造文書而成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變更登記登記表為證,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勇涵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黃仁民與被告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時陳述:「當時是黃仁德與劉兆詮要成立公司,黃仁德找伊(按李玉涓之弟李勇涵於該案件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入股,伊本答應入股70萬元,用李玉涓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但嗣後沒有入股,向黃仁德索回李玉涓身分證影本未果,後來才發現李玉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32號案件第119 頁反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原告確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