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楊淳涵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被 告 陳素芬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黃藍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其原本請求變更減縮為878,125 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8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9562-KF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路175 號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路段迴轉,致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之訴外人金塘惟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金塘惟人車倒地,原告則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本件交通事故送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叉路口,迴轉時未注意未讓對向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金塘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與訴外人金塘惟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20萬元 ⑴原告每月工作收入原為2 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手術後須休養6 個月,傷口癒合後,尚須進行復健,迄今仍進行中,此期間原告均無法工作,至今已達10個月,爰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2 萬元×10個月= 20萬元)。 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宜休養,並請專人照顧6 個月,顯證原告於車禍後長達6 個月期間須請專人照顧,且仍須休養復健數月,始得回復其勞動能力。 ⑶本件原告楊淳涵於99年5 月28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至100 年3 月20日,均無法從事工作,而於傷勢甫痊癒之初,於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即於100 年3 月21日開始上班),每月已可賺取21,900元薪資,足證原告於未因系爭車禍受傷前,依通常情形可賺取之薪資必然高於2 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系爭車禍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導致1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部分:11,42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為108,837 元,扣除被告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已給付之97,412元後,其餘11,42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366,700元 ⑴原告於99年5 月28日因本件車禍肇事就院急診,至99 年6 月7 日出院,住院10日間由親人出於親情照顧而未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為19,000元(10×1900=19000 ), 次因原告於骨折手術後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宜修養6 個月,並宜請專人照顧6 個月,業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是原告於99年6 月7 日出院後至99年12月7 日間由親人出於親情照顧而未實際支出之看護費347,700 元(183 ×1900=347,700 ),合計為 366,700 元(19,000元+347,700 元=366,7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6,700 元,應屬有據。⑵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⑶依原告左大腿受傷情形及傷後復原情形,於99年6 月7 日出院至100 年1 月7 日之間,確係長期由親屬全日照顧,此因原告當時受傷情況一定需要全天照顧使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6700元之看護費用,僅相當於4 個月期間全日照顧及2 個月期間半日照顧之看護費用,應屬適當。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下肢整容修疤費用部分:10萬元 ⑴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意外傷害導致左 下肢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產生上述疾病,評估需接受病灶內注射類固醇治療肥厚性疤痕,及染料雷射治療紅色疤痕,染料雷射治療費用每次約需10,000元,約需10次以上治療。原告因被告肇事侵權行為致受「左 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為將患部外觀回復至受傷前應有狀態,而有於將來支出10萬元醫療美容費用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⑵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及左大腿骨而植入鋼釘治療,目前鋼釘尚未取出,是須待鋼釘取出時,始得為左大腿整容修疤治療。此整容修疤手術既係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左大腿嚴重受傷,而須施行手術始得將原告左大腿外觀儘可能回復至傷前狀態,應屬必須之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是原告本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亦屬有理。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原告係78年4 月2 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僅21歲,正值花樣年華的青春少女,原本喜歡穿著長短裙展現修長美腿,因本件車禍受嚴重傷害,除左大腿可能因此無法伸直正常行走外,身體上殘留之疤痕根本無法消去,從此不敢再穿著裙子,且必須花費鉅額費用至醫院美容科醫師以手術方式去除疤痕,效果如何亦未可知,加以傷後左腿行走功能無法回覆,至今走路均無法如同正常人,致原告至今均不願踏出家門。本件車禍除已對原告造成無法抹滅的身體上創傷外,更因此導致原告心理創傷,兩者皆須長期復健,何時方有痊癒可能,尚未能知。⑵被告雖另受刑事制裁,惟參被告所提答辯狀,對於原告就喪失勞動能力、醫療證書費用、親屬看護費用、整容修疤費用項目無不爭執,強詞狡辯、錙銖必較,遑論被告有何積極協助原告,求原告所受身心創傷得早日痊癒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非無理。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10時35分許,當時原告因與訴外人金塘惟外出休憩,故搭乘由金塘惟駕駛之機車,是訴外人金塘惟載送原告既非本於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亦非透過金塘惟拓展其經濟、商業活動範圍,即金塘惟並非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則被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訴外人金塘惟之過失視同自己之過失責任,顯然失據。再者被告與訴外人金塘惟係共同過失造成原告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主張訴外人金塘惟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高達30%之過失責任,並主張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自己賠償責任者,應負積極舉證責任。另被告雖援引臺灣省臺北縣區(現已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1050號鑑定意見書,主張金塘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鑑定書中僅記載訴外人金塘惟有肇事次因,並未就金塘惟之過失責任及比例為認定,是被告徒憑上開鑑定意見書,主張本起車禍中訴外人金塘惟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云云,仍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金額合計9 萬7412元後,被告仍應賠償878,125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肇責部分: ⒈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固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金塘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衡諸保險公司於實務上對於汽車肇事責任分攤之處理原則,主次因之認定多為70%與30%,故訴外人金塘惟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有30%之過失責任。⒉而原告乘坐訴外人金塘惟駕駛之機車,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訴外人金塘惟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訴外人金塘惟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亦即訴外人金塘惟之過失,視為原告楊淳涵之過失,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為過失相抵,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工作損失200,000 元部分: ⑴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醫囑僅建議「宜休養6 個月」,並未記載原告將因系爭傷害致長達10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雖主張其需進行復建,惟復健亦非代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 ⑵原告提出之「祝你生日快樂企業社」之證明書僅屬一私文書,其證據能力為何,不無疑義,更遑論原告持此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⑶原告須就其主張之期間內有何勞動能力之減損而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及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外,尚須說明其所稱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斷不得逕憑一句「當屬事理之常」而空言謂其受有工作之損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其損失亦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勞工每月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 ⒉醫療費用11,425元部分: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 108,837 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61,412元,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即訴外人第ㄧ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36,000元保險金,上開被告及保險公司所為之給付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原告請求其餘之醫療費用11,425元,被告不予爭執。 ⒊看護費用366,700 元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建議「宜請專人照顧6 個月」,並未記載原告所需之看護,究係全天看護或部分時間?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親屬無償看護既基於親情表現,而實際未支付看護費,依無支出即無損害之法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縱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然原告亦自承其係由親人所照顧,由於親屬看護究與專業看護有別,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實不宜等同處理,請鈞院予以審酌,以求公允。 ⒋下肢整容修疤費用100,000 元部分:原告所提出9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囑固載有「病人因意外傷害導致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產生上述疾病,評估需接受病灶內注射類固醇治療肥厚性疤痕,及染料雷射治療紅色疤痕。染料雷射治療費用每次約需10000 元,約需十次以上治療」等內容,然該費用係屬預估之金額,非屬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甚感惋惜,為求賠償原告之損失,除已先行支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用外,並協助原告向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申請看護費用,亦多次要求所屬保險公司派員協助,以祈能圓滿解決。惟逢此之際,被告遭逢家中兄長驟逝之不幸,無異雪上加霜,除須照顧生病之父親外,猶須一肩擔負家中兄長殯葬費及照顧年幼失怙姪子之責。從而,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非不願支付,而係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於龐大,已超出被告所能支付之範圍,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另被告既因其加害行為而受刑事判決處刑,可謂已因其行為,受有刑事制裁。是以關於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懇請衡量此一情形,加以審酌,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綜合本件相關事實,依法裁量,以維公平。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28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562-KF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路175 號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路段迴轉,適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之訴外人金塘惟駛至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金塘惟人車倒地,原告則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亞東紀念醫院99年7 月12日、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2 份、原告受傷情形相片等為證(參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36 號卷,下稱為附民卷,第4 頁至第15頁、第26頁)。而刑事部分亦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77號判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1 日,嗣並經本院以100 年交簡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於99年9 月15日北縣鑑字第991050號鑑定意見書等查明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同為自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4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與訴外人金塘惟因駕駛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成傷,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金塘惟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支出賠償11,4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份為證(參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為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自足堪採認。茲就原告其他請求是否有理由及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9年7 月12日、10月14日及廣川醫院99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上述車禍造成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於99年5 月28日急診,翌日住院,同年月29日行開放性復位、骨折戶鎖式鋼板固定及清創縫合手術,於同年6 月7 日出院,出院後仍因上述左側大腿端骨折術後無法伸直之症狀,而持續復健治療中(參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第20頁);是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並因此於實施手術治療,術後仍因左側大腿無法伸直而持續復健治療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一般社會週知之情形,受傷骨折症狀輕重有別,縱以手術或復健方式治療,於日常生活固有影響,然非必即導致不能工作之結果,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原告在此期間內縱未為工作,然是否均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亦即其在此期間內未工作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徒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難逕為證明。惟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99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宜休養6 個月」,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該院表示原告左大腿骨折,無法自行行動,在住院期間全日需人照顧;其左大腿恢復至對側正常腿狀態約半年,故此段時間仍行動不便,但在後3 個月可用輔助器吃力行走,照顧上只需從旁協助,故前3 個月須全日看護,後3 個月須半日看護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10月31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69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3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覆函,足見原告自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住院起至出院後6 個月止之期間內,因上開傷害欠缺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他人看護協助,足認其在該段期間內因而喪失正常工作能力。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即99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6 日,共10日)及自99年6 月7 日出院之日起6 個月之期間,合計為6 個月又10日。 ⑵又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祝你快樂生日企業社,月薪2 萬元,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離職等情,固據其提出以該企業社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乙份(參本院卷㈡第19頁),然被告爭執該證明書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足資為原告主張採認之依據。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部分之偵查案卷,其內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關係人欄記載原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23 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1頁 );原告99年9 月7 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亦記載原告職業為服務業(參偵查第6 頁);於99年6 月1 日所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載明原告職業為服務業(參偵查卷第17頁)。上開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移送書,均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未久依原告陳述所製作,客觀上可認當時原告就此應較無相關利害關係之考慮,而對於職業內容尚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堪信係據實陳述,足認原告於車禍當時確係從事服務業之工作。而就其當時之薪資若干,尚乏明確證據,自僅能參酌當時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之標準核算,即以每月17,280元計算,合計原告在如上述不能工作之6 個月又10日之期間內之工作薪資損失為109,440 元(計算式17,280×6 +17,280×(10/30 ) =109,440 )。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需看護,另依醫師指示出院後宜僱用專人照顧6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一般醫院看護收費標準1 日1,900 元計算,合計上開期間看護費用366,700 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害有無僱請醫療看護照顧之必要,所需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期間多久,收費標準為何等事項,經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該院函覆原告左大腿骨折,無法自行行動,在住院期間全日需人照顧;其左大腿恢復至對側正常腿狀態約半年,故此段時間仍行動不便,但在後3 個月可用輔助器吃力行走,照顧上只需從旁協助,故前3 個月須全日看護,後3 個月須半日看護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10月31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69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3頁)。則原告住院治療期間依上開說明,確實有全日看護醫療照顧必要,至出院後6 個月之休養復健期間內,前3 個月仍需全日看護,後3 個月則僅需半日看護,此所需看護之期間及程度亦經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28頁),自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於上開需受看護期間內係由親人看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7頁)。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既於此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自不因實際執行看護工作之親屬並非專業看護,而減其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依亞東紀念醫院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為2,400 元,半日為1,200 元,此有該院上開覆函可據(參本院卷㈡第23頁)。是原告主張全日看護部分以每日1,900 元計算,核屬有據,足為認定;至於半日看護部分,則應依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函覆之標準,以每半日1,200 元計算。則原告於99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6 日之住院期間(計10日),及自99年6 月7 日出院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之3 個月休養期間(計92日)內,由親屬提供全日看護,而受有相當於 193,800 元(即1,900 元×102 日)之看護費用損失。 另自99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之3 個月休養期間(計91日)內,由親屬提供半日看護,而受有相當於109,200 元(即1,200 元×91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合 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由親屬提供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之金額為303,000 元。 ⒊下肢整容修疤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法院亦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本件原告因意外傷害導致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產生左下肢肥厚性疤痕,評估需接受病灶內注射類固醇治療肥厚性疤痕,及染料雷射治療紅色疤痕,染料雷射治療費用每次約需10,000元,約需10次以上治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9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以上開方式治療以回復受傷前原有狀態之需要,而有將來因此支出10萬元損失之事實,足信為真實,依前開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 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訴外人金塘惟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且需休養、復健無法從事原任職之工作,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為年僅21歲之年輕女性,正值雙十年華,因被告與訴外人金塘惟之共同過失,致其身體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害,痛苦不堪,需長期回診治療復健,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傷痛影響非小,而原告係高級中學畢業,車禍當時從事服務業工作,名下無固定財產,現從事門市人員工作,每月薪資約 21,000元,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畢業證書、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大學畢業,任公司負責人,99年各項收入所得約50萬元,扶養子女2 人,名下有不動產之固定財產,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畢業證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巨善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報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學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15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⒌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673,865 元(醫療費用11,425元、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109,440 元看護費用部分303,000 元、下肢整容修疤費用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㈣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車禍造成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比例為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亦闡示甚明。 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金塘惟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75 號前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案發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參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23 頁 至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金塘惟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金塘惟自有過失。參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責任歸屬,認為:「陳素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迴轉時未注意未讓對向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金塘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9 月15日北縣鑑字第99105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參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主張金塘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信。 ⒊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搭乘金塘惟所騎機車,因金塘惟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金塘惟係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應就金塘惟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責任,金塘惟應負30%之責任,是以原告則應與金塘惟同負30%責任,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71,706 元(計算式為673,865 元×0.7 =471,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0 年4 月7 日(參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06 元,及自10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