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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被告
豪聯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李榮茂
被告
葉寶瑛
被告
許家榮原名許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豪聯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茂、葉寶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聯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利率加年利率1.96%機動調整。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9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146萬9,5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沖帳明細表、基利率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4份為證;並為被告豪聯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茂、葉寶瑛所未爭執,僅辯以:目前無法清償等語;被告許家榮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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