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陳映如
- 當事人歐陽漢義、許順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歐陽漢義 被 告 許順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外甥楊忠偉之妻,於民國88年3至4月間不斷來電向原告推薦訴外人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經營好、獲利佳,有一股配一股之實力,股票即要上櫃上市,現價每張股票僅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後會上漲至20萬元以上。被告為取信原告,邀約原告至訴外人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瞭解網安公司之營運狀況,嗣楊忠偉從金門來電,一再向原告保證網安公司股票絕對無問題,否則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原告信賴被告所言,決定購買5 張,所需款項共計55萬元,於88年5月28日先匯40萬元予 被告,餘款15萬元,被告實收135000元,由原告於同年7月 至被告中和區○○街住處親自交付。嗣兩造偶爾碰面或以電話聯絡,被告提及網安公司股票每張已漲到13萬左右,再過一段時日,原告去被告住處時,被告竟稱網安公司在財務上有問題,改換子公司喬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股票,然原告所買的是網安公司股票,被告竟交付喬福公司股票,之後喬福公司及北朝公司均倒閉,被告曾說要將台中一間套房過戶予原告,原告應允,惟之後被告未再來電,且置之不理,被告藉口不會寫存證信函,惟被告於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竟以存證信函寄來5張喬福公司股票,且於函文中稱「股票僅係代為 保管,已多次通知原告領取皆遭拒」等不實言語,可知被告欲掩飾其不法行為。北朝公司之負責人劉育齊因偽造文書被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之先生楊忠偉在北朝公司上班,亦被判刑,從被告未向北朝公司訴追,即可知被告與北朝公司負責人共同詐騙,由被告出面向原告佯稱網安公司經營好、獲利佳,俟公司上市上櫃後即可獲取股價上漲之利得,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53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未在北朝公司或網安公司或喬福公司上班,純粹基於善意及親戚情誼,告知原告可以投資網安公司股票獲利,並未收取佣金或任何好處,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伊已交付伊先生楊忠偉轉交北朝公司。原告親自至北朝公司瞭解網安公司之營運狀況,依其學識經驗,應有相當能力判斷風險,可否購買網安公司股票。北朝公司推薦楊忠偉買網安公司股票,伊與楊忠偉共投資200萬元,之後北朝公司負責人稱網安公司出 問題,以喬福公司股票替代,北朝公司負責人將喬福公司之股票交予伊先生,伊先生再交予伊寄給原告,不料喬福公司倒閉,伊與先生共投資200萬元,亦是受害人,伊認為北朝 公司已倒閉,無求償之實益,只好認了,故未向北朝公司訴追,並無詐騙原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推薦其購買網安公司股票,其已交付535000元予被告,被告以存證信函寄送喬福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條、存證信函及喬福公司股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6頁、第17頁至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詐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為證,主張北朝公司之負責人劉育齊因偽造文書被判刑,被告之先生楊忠偉在北朝公司上班,亦被判刑,從被告未向北朝公司訴追,即可證明被告與北朝公司負責人共同詐騙之事實。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二、劉育齊為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四號二樓,下稱「北朝公司」)之負責人;黃濬廷(原名黃賢正,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為劉育齊經營北朝公司之合夥人;李英廉(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發布通緝中)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二元之價格向施瑞東購得其所持有之全數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二六號九樓之五,下稱「網安公司」)股票共十萬股,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網安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擔任執行董事,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並擔任喬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三一五號一○樓,下稱「喬福公司」)之負責人;邵照鴻(犯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為李英廉之配偶,自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並保管網安公司印鑑及簿冊。緣李英廉、邵照鴻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得知網安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有意增資七百萬股(原資本額五百萬股,網安公司為前開之增資案,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日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增資案之有關細節,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決議:「1.原股東依比例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2.現金增資總股數的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七十萬股,每股十六元。3.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4.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決議後,由網安公司董事長王煥章認購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其餘股東除蔡明志認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林東立認購七百五十萬四千元、竇尚志認購一百一十二萬元、劉瓊芳認購二十二萬四千元、徐清富認購九十六萬元外,其餘股權合計六千三百二十八萬元由李英廉認購,身為網安公司員工之邵照鴻則認購一千零二十四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竟與劉育齊、黃濬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英廉與劉育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北朝公司代理銷售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新股股票(下稱「系爭增資新股」)之契約(約定由北朝公司負責包銷二千至三千張系爭增資新股之股票,最低數量為二千張股票,每股價格為六十五元,下稱「系爭銷售契約」),而為使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網安公司獲利能力良好、購買系爭增資新股將可獲高額利潤,且為使劉育齊得以對外佯稱自身亦投資成為網安公司股東,李英廉即以將其前所取得網安公司股票(即原始取得人為施瑞東,股票編號為八七—ND—00000000號)正面原始股 東姓名「施瑞東」處遮蓋後予以影印後,再由劉育齊在上開股票影本正面原始股東姓名處簽具「劉育齊」復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網安公司股票影本(下稱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之私文書;其後劉育齊透過不知情之記者孫揚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分別在鑫報、工商時報刊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誇大網安公司獲利能力之不實廣告,並將由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變造方式係將前開繳款書上買賣交割日期、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繳納證券交易稅額部分貼上白紙後再在其上更改資料,下稱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一版是將原買賣交割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更改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成交價格為一百五十元、成交總價額二百二十五萬元、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六千七百五十元,第二版是將第一版原買賣交割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版原每股成交價格一百五十元更改為一百七十五元、第一版原成交總價額二百二十五萬更改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第一版原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六千七百五十元更改為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私文書,傳真與不知情之孫揚程而將上開網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為一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五元之訊息刊登在鑫報上而行使,且編制如附表一所示誇大網安公司獲利能力及股東可獲高額利潤之不實文宣資料及投資分析建議書,李英廉、黃濬廷及劉育齊並在北朝公司、金門等地召開說明會,或由本人或由不知情之北朝公司業務人員連續行使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廣告、文宣資料及投資分析建議書之方式,對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佯稱網安公司獲利頗佳,繳足增資認股股款後,即可投資該公司取得該公司增資股票而獲得高額利潤,並由邵照鴻於不特定投資大眾致電網安公司詢問該公司股票及財務狀況時,佯稱:網安公司獲利頗佳云云,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增資新股並將款項交付與北朝公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五九號所示陳金蔘部分,係由陳金蔘之配偶廖大典開立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付款地為臺北市○○路二四四號、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元、受款人為北朝公司之支票以支付股款;如附表二編號三一四號所示部分,係開立付款人為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三五號之支票以支付股款),足以生損害於網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北朝公司並將由邵照鴻、劉育齊或徐繼瑛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增資領股憑條(下稱系爭股條)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作為憑證,合計詐得購買系爭增資新股股款一億四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三、劉育齊與黃濬廷、李英廉均明知喬福公司並無如附件一所示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所載之產品、營運項目,且每年虧損而無赴美掛牌上市可能之情,竟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號六樓(北朝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改名為勝利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並遷址至此處),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佯稱:喬福公司營運良好,一年每股可賺四十元,且將在美掛牌上市云云,並以提供如附件一所示誇大喬福公司獲利能力及捏造喬福公司經營業務範圍、營運項目之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投資建議手稿之方式對到場投資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喬福公司股票,並交付款項,劉育齊與黃濬廷、李英廉合計詐得一千零一十六萬七千元」,並未認定被告與上開刑事被告劉育齊有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指被告之先生楊忠偉被判刑乙節,經本院查詢楊忠偉前科,查知楊忠偉係因與劉育齊等人共同連續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所持有之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可稽,該刑事判決另認定楊忠偉並不構成詐欺犯行,其理由為「四、至網安公司有無增資,詳細增資計劃內容,因被告楊忠偉僅為劉育齊所屬北朝公司員工,替劉育齊販售未上市股票或收購未上市股票,根本無從知悉,是公訴人認被告楊忠偉亦明知網安公司無增資及明知網安公司增資案內容,顯屬推測之詞,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忠偉明知李英廉、劉育齊及邵照鴻等人有施用詐術及明知領股憑條為假等情,故被告楊忠偉就劉育齊等涉犯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尚難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特此敘明」,是原告以訴外人劉育齊及楊忠偉被判刑,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故意。原告另主張:從被告未向北朝公司訴追,即可證明被告與北朝公司負責人共同詐騙之事實等情。惟查,被告並未在北朝公司任職,向原告收取之金錢亦係交由楊忠偉轉交北朝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北朝公司負責人劉育齊有何共謀詐騙原告之事實,被告就其投資之金錢是否向北朝公司求償,核屬被告請求權行使之自由,自不能僅以其未起訴,遽予認定被告與北朝公司負責人共犯詐欺行為。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騙原告之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勁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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