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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告
特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告
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之電子零件供應商,且兩造間之交易於台灣與大陸間均有之,交易關係由原告在大陸之子公司出貨給被告在大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再依兩造之約定,該被告設於大陸子公司之貨款,由設於台灣地區被告公司支付。而前述貨款債權,原告歷來均先向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以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之方式預支價金,嗣由被告將貨款匯至原告於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內。

(二)原告於民國97年7月至9月間出貨與訴外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原告已先向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以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之方式預支部分價金;另97年10月份之貨款債權(詳如支付命令卷證4對帳單及出貨單所示),原告並未向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以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之方式預支價金,被告迄今亦未依約給付。為此,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2920.8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其未融資而對被告有貨款債權之部分,係其與訴外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貨款,歷來均係由被告公司支付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無法證明有此事實,縱使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亦僅能說明被告曾就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貨款債權為第三人付款,而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貨款債務之義務人。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卷證4對帳單與出貨單證物,其內容均為「順益電器廠」對「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出貨資料與明細,顯與被告無涉,原告何能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雖原告一再主張其對被告有貨款債權等語,然就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卷證2與證3觀之,均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完全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買賣關係,更遑論其對被告有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陳述「被告設於大陸東莞廠即訴外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貨款,歷來均係由被告公司支付」之情,然觀其主張,忽稱對高效電子(東莞)公司有貨款,嗣又忽稱對被告有債權,顯見原告亦不確定其債務人為何人,即逕對被告訴請付款。然被告非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賣人,原告若仍認其主張為正當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電子零件之買賣契約,其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之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一)本件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有新台幣2500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足見其具有一定市場規模,有相當治理能力之法人,然綜觀全辯論意旨,兩造間究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對電子零件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等情,未據原告具體陳明並提出佐證,顯與通常公司法人處理交易過程,存在訂購單、電子郵件等方式不合,是原告指稱被告為買受人云云,首非無疑。

(二)再稽之原告所提支付命令卷證4對帳單與出貨單等證物,其內容為訴外人順益電器廠對大陸地區法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出貨資料與明細,依此證物固足認該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有收受貨物之事實,然其是否本於指示交付之方式而收受貨物,未據原告提出特別要件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支付命令卷證4對帳單與出貨單等證物與其無涉,原告不得依此請求其負給付貨款等語,應非無憑。

(三)又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卷證2與證3帳款明細表,被告抗辯此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爭執其實質真正性,且被告另辯以縱使原告主張帳款明細表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就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貨款債權為第三人付款,而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貨款債務之義務人等語。參之民法第311條所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之規定,與及原告所述大陸地區法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係被告之子公司情事,被告抗辯稱縱有帳戶往來,其亦僅為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非謂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難謂無稽。衡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包括多數債權、債務,除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另有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是特定之債權、債務可以讓與或由第三人承擔,並不影響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從而,即便原告所述帳款明細表屬實,亦不足以遽認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四)綜上,本件依經驗法則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存在買賣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原告就其主張之買賣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其非買受人,應屬可採信。

五、據上而論,原告依據買買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函查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其應收帳款之融資承購與被告解款之交易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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