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
- 原告
- 佳士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朝𤄽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 被告
- 金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澄發
- 訴訟代理人
-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95年6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5793752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或終結資料,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原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未具備當事人能力,應駁回本件訴訟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且業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楊朝𤄽為清算人乙情,為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即應以楊朝𤄽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程序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經我國智慧財產局審定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白蟻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人及新式樣第063953號專利權人,於民國94年間委託原告就前揭商標及新式樣專利實施於「白蟻牌地板臘」之地板臘品部分,並由被告提供委由第三人生產實施新式樣專利之包裝紙盒及塑膠頭瓶蓋,再由原告依約定之品質及數量完成臘品,並置入由被告所設計、印有前揭商標及被告名稱之容器及前述包裝紙盒後,交付被告驗收。然被告認定原告恐有擅自生產約定數量以外之產品,並利用被告寄存之外包裝紙盒後販賣與他人之嫌,故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就該事件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909號假扣押裁定核准。被告為進一步扣押原告財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該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動產,由被告為保管人負責保管扣押物。
㈡惟事後原告於該案件程序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執行之聲請,原告應可自行將查封之標示除去。然雖原告曾請求被告將假扣押之金錢及物品等動產歸還原告,並定相當之催告期限,而被告就其聲請扣押原告所有之動產始終無意返還,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按民法第590 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代為保管原告遭執行假扣押在案之物,被告為扣押物之保管人,被告負有保管查封物與維持現狀之義務,故原告與被告應係屬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0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保管假扣押原告之動產時,自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負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何人將自己之物存放於倉庫時,應有定時巡視勘察物品留意關心其狀態之可能,實無任原告之動產致給付不能之狀態,僅被告自己之物保存完好之理,顯見被告於保管原告動產期間,並未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已違反民法第590 條之規定。
㈢復參原證二第二項清楚記載「以上所列物品,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損壞、隱匿、處分等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並經被告代理人蘇信誠律師簽名確認,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動產已清楚表明其保管物有損壞等情事時,無論其原因為何皆願意負賠償責任。現被告就扣押物已無法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因物之滅失而給付不能,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原證三的和解筆錄,被告亦應將動產返還予原告,但現今動產已完全滅失,而且原告又從未收受過動產,被告亦稱扣押物不在其處,恐原告之扣押物已不知去向,被告因扣押物之滅失而給付不能,且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再者,被告依法應負保管扣押物之責,惟被告卻過失造成扣押物於滅失之狀態,此亦已侵害原告對扣押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原告因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查封之物品內容暨其價值即本件原告所受損失金額如下:①夾彩盒機1 台,金額150,000 元。②日期噴墨機1 台,金額180,000 元。③貼標機1 台,與配件3 條輸送帶,金額共計360,000 元。④液體充填機1 台,金額380,000 元。⑤鋁箔封口機1 台,金額160,000 元。⑥馬口鐵充填機1 台,與配件2 條組合,金額580,000 元。⑦熱風機1 台,金額60,000元。⑧L型封口機1 台,金額250,000 元。⑨桌上型電腦主機4 台金額80,000元,配件電腦BOM 軟體金額90,000元,螢幕2 組金額30,000元。
⑩收銀機1 台,金額30,000元。⑪LP二合一皮革油20箱(50入裝),金額500,000 元。⑫GA25木質家具保養液20箱(12入裝),金額204,000 元。⑬四合一皮革油3 箱(48入裝),金額172,800 元。⑭F1020 三合一皮革油15箱(48入裝),金額720,000 元。以上①至⑭項之金額合計為3,946,800元。
㈤被告雖抗辯稱業已依照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原被扣押之動產放置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住處之門口,故確實已將系爭動產交付予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有為上述之指示,且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也不在現場,況且價值300 多萬元之物品也不可能堆放於門口外面,任由風吹雨打。另原告並亦否認被告有將上述遭扣押之物品堆放於門口,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71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800 元,及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生產相關產品,原告負責人楊朝𤄽(原名楊弘文)及其妻戴翊竹(原名戴秋美)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以低價盜賣與被告相同之產品,致生損害於被告,依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及其負責人楊朝𤄽、其妻戴翊竹等人自應負擔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除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外,並依據商標法規定,請求產品單價1500倍之損害賠償及商譽之損失,合計至少3,600,000 元以上,被告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獲准,於供擔保1,200,000 元後,完成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並不爭執,惟兩造於前述事件之本案訴訟進行中,雖因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雖原告嗣後並未支付分文和解金,但不影響被告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詎原告於接獲被告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原告竟捏造不實內容,企圖阻撓被告取回擔保金。至原告所稱曾請求被告將扣押之動產返還云云,與事實全然相左。如前所述,原告應支付被告700,000 元之和解金,被告自無交付已扣得金錢之道理,況已收取之金錢尚有不足。至於原告所誆稱未受領之動產即被告所扣得之機器設備及加工製品,被告由於不堪龐大之倉租壓力,多次催促原告收受,原告卻一再推託。97年8 月1 日(答辯狀誤載為99年8 月1 日)被告雇用貨車,由被告負責人蔡澄發在訴外人楊弘昌陪同下,前往原告前設於臺北市○○路之地址(原告已解散,其負責人楊朝𤄽欲假岳父之名於不同樓層設立新公司「威力淨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欲交付解封之動產,其負責人楊朝𤄽表示沒地方放,遂指示將動產堆置其位於新北市○○區○○路馥記名人山莊之住宅前即可。由於該社區門禁森嚴,應無遭盜取、破壞之虞,是被告遂依原告負責人楊朝𤄽之指示,前往其住處將系爭遭扣押之動產下貨,此並有錄影內容及證人可資證明,足見原告所言均純屬謊言,並不足採。
㈡又原告如係主張依據和解筆錄之契約關係請求,則因原告亦尚未為對待給付700,000 元,如何可以向被告請求?另亦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任何要件存在,抑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非但其所列物品內容有誤,即配件3 條輸送帶、配件2 條組合以及配件電腦BOM 軟體等實際上並不存在外,甚且各物品之單項金額亦均未舉證證明,全屬原告信口開河,胡亂灌水,與實際金額差距甚大,被告皆否認之。
四、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前因認定原告有擅自生產約定數量以外之產品,並利用被告寄存之外包裝紙盒後販賣與他人之侵害被告商標權之行為,故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就該事件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909號裁定核准,被告於提供120 萬元之擔保金後,即由該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動產,並命被告為保管人負責保管扣押物。惟事後兩造於上開訴訟案件程序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之事實,業經提出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指封切結、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含同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0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95年度智字第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於被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原告曾請求被告將所扣押之動產歸還,並定相當之催告期限,然被告就其聲請扣押原告所有之動產始終無意返還,甚且如今該扣押之動產已不知去向而完全滅失,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3,946,800 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業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扣押之動產予以返還完訖等語,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946,8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是否有據?等項,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抗辯業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扣押之動產予以返還完訖等語,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所有之動產,前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後,當場交付被告保管。嗣兩造達成和解,被告亦已撤回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遭扣押之動產即應返還,然被告迄未將之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上述所稱有關假扣押執行暨事後撤回執行之情形,惟以系爭遭扣押之動產,被告業已依據原告之指示,運送至指定處所返還完畢云云置辯。職此,被告既對於原告所主張有關假扣押執行之情形並不否認,而僅以業已返還云云為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有關已返還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就其上揭抗辯之事實,固據舉出證人楊弘昌及提出錄影光碟暨其語音譯文各乙份在卷為證。然查:
⑴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楊弘昌,依其所為證詞:「(問:你與被告的關係?)目前我與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往來的金額每個月約幾萬元。(問:你與被告間只有每個月幾萬元的生意上的往來,那為何你會就原告與被告間的事情介入那麼深?)原告公司是我父親開的,後來由我哥哥接手經營,我哥哥接手經營後,我就被我哥哥趕走,趕走後我就自己出來開公司,被告本來跟原告有業務往來,我自己出來開公司後,被告就轉來跟我交易,就沒有再與原告交易,我是因為與被告有商業的往來,而且就被告與原告間的商標權爭執我很清楚,再加上離職之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交惡,所以我選擇協助被告,我哥哥把我趕走後還告我業務侵占。(問:為何要把貨送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家中?)因為金曆的蔡先生有先去問我哥哥,要把貨送到哪裡,當天我也有去,我有聽到我哥哥跟蔡先生講說貨送到他家裡,當時我有聽到蔡先生跟我哥哥說已經啟封了,有倉儲的費用所以不能不領回去,我哥哥就說把貨送到他家去。(問:所以你們是在問你哥哥後的當天,才去倉儲領出?)對,先問完我哥哥,然後去租車,再去倉儲領貨,領完貨就直接開車載貨到我哥哥家。當天是2 台車子,都是3.49噸的,一台是鼎順貨運的車,有配司機,另一台是我到內湖的一一一車行租的,單純租車沒有司機,所以是由我當司機。(問:你與這二家車行之前有往來過嗎?)鼎順沒有,鼎順是我之後有一次搬家時,請他們協助我搬家,只有合作過這一次,至於一一一車行在92年以前有陸陸續續配合,配合叫車的原因是因為那時我在佳士能上班,佳士能有這個需要,92年以後就沒有了,一直到97年的這一次。(問:依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講整個事情的發生,包括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放貨的地點、租車、至倉儲領物以及將所領之物送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都是在97年8 月1 日當天所發生?)對,都是在97年8 月1 日當天發生的事。(問:你確定東西是當天去倉儲領出來的嗎?是一次領出來的嗎?)是當天去倉儲領出來的,也是一次全部貨都領出來的。(問:前述所講的全部貨所指為何?)指的是機器跟產品,就是當初假扣押所查封的東西。產品有用紙箱裝。(問:假扣押查封當天把查扣的物品送進去倉儲後,你有再去把東西領出來過嗎?)曾經有過1 次,隔了1 年左右,又把東西放回去瑞洋倉儲。該次是領全部的貨,包括機器跟物品,是同一天領,因為要節省倉儲的費用。(問:隔了1 年再寄倉,也是將全部的東西送去寄倉嗎?對,包括機器跟物品,物品用紙箱裝。(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在哪裡問你哥哥要把東西送到哪裡?是在內湖新明路321 巷10弄10號5 樓,這個地方是威力淨公司的所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在威力淨公司上班,威力淨公司是原告與被告發生商標爭執後原告所另外成立的公司,用他岳父的名義,所以我知道要找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要到這裡來找。(問:是何時去找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的?)是97年8 月1 日當天早上約10、11點左右,主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澄發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在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澄發有進到公司裡面去,我在門口我沒有進去,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澄發進去之後出來才跟我說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說要把貨放到他家去,我就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澄發說既然原告法定代理人這麼說,我們就照辦,之後我們就到樓下準備打電話聯絡車子,先打電話給鼎順叫車,因為一一一車行就旁邊,所以一分鐘之內就直接到達一一一車行租車,租車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澄發也有跟我一起去。(問:你在門口有無看到五樓的辦公室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對談的聲音,1個聲音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澄發的,另1 個聲音我直覺是我哥哥。(問: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澄發跟你哥哥講話的地點,你沒有辦法直接看到他們2 人?)沒有辦法,但是我知道在牆後面,而且距離只有2 、3 公尺,他們是在一個開放空間談的,就是進門後的地方,那是一個開放空間,但是我站在門口還是無法看到。(問:他們二個講話聲音很大嗎?)隱隱約約聽到他們在對談,但是內容聽不清楚。(問:所以你沒有看到你哥哥,你也沒有親耳聽到你哥哥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澄發說要把貨送到他家去?)對,我沒有看到我哥哥,也沒有親耳聽到我哥哥說把貨送他家去。(問:機器與紙箱,證人是否直接從倉儲取出運送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住處,中間是否有無經過變動,或處理?)沒有,取出來後就直接送去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起),可知證人楊弘昌非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間已存有嫌隙,甚且渠亦僅係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澄發之轉述,而並未親耳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指示將系爭遭扣押之動產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以為歸還等語。基此,證人楊弘昌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澄發依原告之指示,於97年8 月1 日租用貨車2輛,將系爭扣押之動產載送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之住處返還云云,然其所為證詞基於下述理由,本院因認仍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①就其證稱「依指示所為」部分,乃係屬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且又係來自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澄發之轉述,再佐以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間之嫌隙情形,已堪認所為此部分證詞之證據力係屬相當薄弱。復遑論證人楊弘昌又證稱係於97年8 月1 日上午10點、11點左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澄發至臺北市○○區○○路321 巷10弄10號5 樓處,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商談返還事宜云云。惟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依其所提出之證物所示(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40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始終未為爭執,即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當時渠並不在上述之處所,又如何能與渠等商談?益見其證詞之可疑。②再者,關於證人楊弘昌證稱向訴外人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貨車之情形,與訴外人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難謂相符乙節,亦有訴外人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③另證人楊弘昌證稱向訴外人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貨車之情形,核亦與本院向該公司函查所得結果係屬不符乙情,同有訴外人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 頁)。④此外,證人楊弘昌又證稱係於當日(97年8 月1 日),至訴外人瑞洋倉儲有限公司所有之倉庫,將寄倉之扣押動產全部(包括機器與裝箱之物品)悉數領出,再載送至原告指定處所云云,亦與訴外人瑞洋倉儲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貨品進出明細報表記載內容不合,有該公司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 頁)。綜上,足見證人楊弘昌之證詞,或係屬傳聞證據而證據力薄弱,或係與本院調查所得結果不符,明顯存有瑕疵,自難認屬真實,要不足取。
⑵至被告雖又提出錄影光碟暨其語音譯文各乙份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系爭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0 頁反面、第155 頁),依其內容所示,固有1 名身穿紅衣男子於拍攝現場卸貨並逐一清點數量,且清點後之機器共有7 台、貨共有60箱,以及卸貨地點所示環境係與原告所提原證11之照片相符,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當庭確認該地點關於門牌出來那一段確與其住家大門門口位置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惟影片中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拍攝到貨車數量以及其他搬運人員身影,且亦無法看到其上是否還有法院封條存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0 頁反面、第15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縱令上揭拍攝地點確係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之住處前,然其拍攝日期究為何?以及所卸貨之物品是否即為前述查封程序所扣押之動產全部,仍無法逕由其錄影內容加以窺知。況數量亦不符合(機器少1 台),以及依訴外人瑞洋倉儲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貨品進出明細報表,於97年8 月1 日當日,並無紙箱60箱之領取記錄,故拍攝內容所示之物品是否即為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查扣之動產,實屬不明,且原告對此亦有所爭執,而被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是除尚難認原告確有指示外,亦難認被告確實已將遭扣押之動產悉數送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之住處。
⑶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方面確有指示以及實際上確實已將所扣押之動產全部載運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之住處,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認被告抗辯業已將遭扣押之動產全部返還原告云云為不可取。
㈢從而,承前所述,被告抗辯業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扣押之動產予以返還完訖云云,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946,8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次按執行法院以債權人為查封動產之保管人,該保管人應負責保管。嗣後,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並命保管人返還查封物予債務人,該保管人已喪失保管之權限,自應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又所謂保管云者,係指將其物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保持其現狀,使不致毀損滅失之謂,且保管人應負善良保管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查封後,而交由被告保管。嗣因被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執行法院亦已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並命兩造自行接洽動產返還事宜等情,有該假扣押執行案卷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乙紙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0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喪失保管之權限,自應將查封物返還原告,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負有返還查封物之義務。惟被告竟迄未返還(所辯業已返還云云,為不足取,詳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顯然系爭動產已不知去向,而堪認業已滅失,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動產既係於被告之保管中而發生滅失之情事,顯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於法有據,堪以採取。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遭扣押之動產滅失而受損害共計3,946,800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於100 年9 月7 日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陳明遭查封之物品清單以及各項物品分別損失之金額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於被告屢次就損害額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02 頁),並抗辯原告應舉證時,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於本院101 年7月4 日審理時,經本院再次針對假扣押標的物之價值為何部分,詢問原告是否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回覆本院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足見原告就上揭利己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原告主張受有損害3,946,800 元云云為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946,8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應認於法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業已返還系爭遭扣押之動產云云,固不可取,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惟原告既迄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所受損害3,946,800 元乙節屬實,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946,800 元,及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仍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