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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統易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丞恩
被告
被告
游明華

      吳銘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易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80萬元,並由被告吳丞恩、游明華、吳銘樞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到96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之後被告未依約履行,除獲清償本金91萬4262元及至95年3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今未受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不足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與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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