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統易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吳丞恩
- 被告
- 人
- 被告
- 游明華
吳銘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易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80萬元,並由被告吳丞恩、游明華、吳銘樞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到96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之後被告未依約履行,除獲清償本金91萬4262元及至95年3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今未受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不足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與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