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被告
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豐
被告
陳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31日邀同被告林建豐、陳文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約定:⒈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 年9月1日止;⒉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965%計算(現即為3.545%)。嗣後應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或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⒊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⒋違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另於98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展延寬限期至99年11月,寬限期屆滿後首期99年12月1日需攤還105,094元,並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8月1日按月攤還105,072元,103年9月1日則攤還21,739元。

㈡詎料,被告冠利公司未依約履行,本金僅繳納至100年5月31日,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故被告冠利公司尚積欠本金3,421,48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另被告林建豐、陳文鴻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沖帳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