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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建城
被告
鴻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林麗美
被告
張賢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12條第2 款(見本院卷第9 、11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邀同被告張林麗美、張賢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480,000 元,共計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係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百分之3.39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惟上開借款自98年100 年6 月30日屆至後仍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被告鴻維公司簽署之約定書第5 條第(一)款,被告鴻維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將被告鴻維公司借款視為全數到期。被告鴻維公司前開積欠款項仍在其他被告張林麗美、張賢燦保證責任金額範圍內,渠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目前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及如借據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保證書1 紙、約定書3 紙、基準利率變動表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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