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4號
- 原告
- 張睿峰
- 被告
- 康福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妝麗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妝麗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獨資經營該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則登記為原告女兒之名義。民國96年12月間,原告誤以為與被告徐國章間有合資關係,而同意徐國章搬走未讓渡之妝麗池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上開貨品之進價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860,506 元。徐國章取走如附件所示之貨品後,成品部分分給被告康福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福適公司)及訴外人中芳有限公司,原材料則分給訴外人崧淮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因與徐國章有合作關係,所以才會簽訂委任契約書,將原登記在原告所實際經營之炳太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女兒之名義)名下之七項商標權(申請案號分別為:天生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0 、天生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 、天生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 、ENJOY 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0 、ENJOY 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0 、ENJOY 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0 、ENJOY 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0 ;下稱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至康福適公司名下,由徐國章以康福適公司名義經營,此為96年11月初雙方所談之內容,原告與徐國章之合作過程都是以口頭約定。至於原告所提出與徐國章間96年12月31日之「讓渡契約書」,內容為原告所寫,此份讓渡契約是為要確保原告與徐國章之合作可以繼續經營。當初因有其他債權人有應收帳款要收取,而要封原告之貨品,所以原告才會寫此份讓渡契約書給徐國章,以確保原告之貨品不會被其他債權人取走。原告寫此份讓渡契約書給徐國章,有告訴徐國章目的是要確保合作可以繼續。原告確實有向徐國章借款600 餘萬元,但陸續有還款,還款數額不清楚,妝麗池公司之價額包括商標及貨品等應該有2,000 萬元,原告對徐國章之欠款只有600 萬元,再加上徐國章說要出資400 萬元,所以雙方才會講好各佔一半之股份繼續經營。今徐國章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理應返還如附件所示未讓渡卻被取走之貨品及系爭商標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國章應給付原告4,860,506 元。㈡被告康福適公司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返還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因經營妝麗池公司不善,積欠員工96年11、12月份之薪資,而主動找被告徐國章協商,以其所擁有之天生名墊、EJ30品牌所有專櫃及斗六庫存商品讓渡予徐國章,用以償還積欠徐國章之債務600 餘萬元,而簽立「讓渡契約書」,徐國章則無條件歸還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房屋產權予原告,並協助過戶。上開讓渡契約書上已充分載明為債權債務之清償,徐國章與原告間並非合資關係。原告乃因經營不善,妝麗池公司才會倒閉,原告才會讓渡給徐國章經營,原告則退居幕後為總經理。原告同意徐國章搬走附件所示之庫存貨品,知情而無異議,並協助搬運,載至徐國章之倉庫。原告對徐國章之欠款都沒有交代,也沒有清償。原告同意徐國章搬走附件所示之貨品係為償還積欠徐國章之債務,此為對價關係,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絕無不當得利情事。97年1 月間,原告同意並委任大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徐國章擔任負責人之康福適公司,品牌為經營百貨專櫃之要件,上開讓渡契約書已載明天生名墊及EJ30品牌所有專櫃的讓與。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妝麗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附件所示之物為妝麗池公司之貨品,而於96年12月間經原告同意交由被告徐國章搬走。
㈡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之系爭七項商標權,係由原告於97年1 月22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大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康福適公司名下,並經原告出具商標讓與同意書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且有委任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100 年8 月31日(100 )智商00265 字第10080398790 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商標之申請案資料影本1冊在卷可參。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徐國章搬走如附件所示之貨品,及被告康福適公司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商標權,皆係基於原告同意所為之給付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項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即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誤以為與被告徐國章之間有合資關係,而同意徐國章搬走附件所示之貨品及將系爭商標權過戶予被告康福適公司,今徐國章既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被告理應返還上開貨品及商標權等語。雖提出經原告與徐國章簽名蓋章之96年12月31日「讓渡契約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51號起訴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為證。惟查:上開「讓渡契約書」之內容為:「立書人張睿峰(以下簡稱甲方)、徐國章(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所擁有之天生名墊,及EJ30品牌所有專櫃及斗六庫存,讓與乙方,茲清償所有甲方欠乙方之債務。乙方應無條件歸還蘆竹鄉○○路○ 段3 號21F-1 與-5之房子產權,並協助過戶。」等語,是該讓渡契約書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徐國章間有合資關係存在,且該讓渡契約書之內容,與被告徐國章抗辯:伊搬走附件所示之貨品,係因原告積欠伊600 餘萬元,而簽立「讓渡契約書」,同意將附件所示之貨品讓渡予伊,用以清償對伊之債務等語相符。而原告復自承其確有向徐國章借款600 餘萬元,上開「讓渡契約書」之內容係其所書立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與徐國章間是合資關係一節,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
㈡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347號、99年度偵字第5951、13423 號偵查卷結果,證人林永宏雖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曾在台北的妝麗池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是爆發後才知道妝麗池公司的財務,之前不知道... 伊只知道張睿峰有欠徐國章錢,他們後來由徐國章發員工薪水,之後徐國章就聘張睿峰當總經理,張睿峰在當時有告訴伊等,他要找徐國章合夥,所以伊等認為他們是一人一半... 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5951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是林永宏上開關於原告與徐國章要合夥之證詞,乃係聽聞原告所言,並不足證明原告與徐國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51號起訴書影本1 份,亦無法證明原告與徐國章間為合資關係。
㈢再者,原告將附件所示妝麗池公司之貨品交由徐國章搬走,及將系爭商標權過戶予徐國章擔任負責人之康福適公司,其原因無論是如原告所主張之基於其與徐國章間口頭約定之合夥關,抑或是如被告所抗辯之原告係為用以清償對徐國章之債務,原告上開給付行為,均係基於其與徐國章間之合意所為甚明,在客觀上即為其給付行為之原因,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是被告徐國章受領附件所示之貨物、被告康福適公司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商標權,自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國章應給付原告4,860,506 元、被告康福適公司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返還至原告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