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李志聰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六二七地號(面積四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第六二九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五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第六三○地號(面積五十八點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4項、第263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聲請狀撤回違約金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之1 頁),而被告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違約金及假執行聲請之部分視同未起訴,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627(面積43.22平方公尺)、629(面積225.61平方公尺)、630(面積58.12平方公尺 )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各自為4分之1。於99年初雙方以口頭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原告即於99年1月19日開立由被告指定其配偶李勝利為受款人之5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同 年2月11日,原告再匯入予被告指定受款人之銀行帳號100萬元;同年3月10日被告與原告簽立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再給付買賣價金1,080萬元,而 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680萬元完畢。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時,將本買賣標的權狀正本及申報稅金所需文件準備齊全用印完成,於稅單核發後,再將過戶所需之印鑑証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付指定之地政士(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及其夫李勝利同時共同簽立面額1,68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將立即辦理過戶手續,然被告自簽約收足全部價金至今卻遲未辦理產權過戶,而屢經原告口頭及書面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須自行承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風險,且無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不合,而不可採。 ㈡本件買賣契約之條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準,被告辯稱原告是以低於市價3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又持其與訴外人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之增補協議書為證,主張原告同意事後補償被告價金而變更細徵買賣契約條件云云,並非事實。 ㈢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將被告簽發擔保產權登記之本票予以提示後聲請裁定,故原告並無違約事由;被告並無任何解約事由,卻片面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然於法不合。 ㈣被告未提供有效之印鑑證明外,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迄今仍無法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㈤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根據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福和停車場經營權隨同移轉以99年1 月19日為準。」,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福和停車場」至今仍未點交原告經營,被告已違約甚明。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書第6 條所定出賣人之義務,並無違約: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本買賣標的有限制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詳如謄本所載)買方知悉並承受之」;次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訴外人吳士楓等抵押權遲於100年8月26日塗銷(足證無需被告配合辦理塗銷),而土地登記簿謄本(99年3月11日列印)亦證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早於98年9月10日經鈞院98司執祿字第66370 號限制查封登記,債權人:吳士楓,債務人:王雅玲、志偉公司、李志聰(98年9 月10日登錄),直至100年8月24日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370 號函裁定駁回聲請人拍賣聲請(足證無需被告配合辦理塗銷)。顯然原告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非將遭吳士楓聲請拍賣查封上除去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遂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約定由原告自行承受,原則上凡是除去查封、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均非被告給付義務範圍。再者,正因債權人聲請拍賣查封,當時價購,即扣除上開3,000 萬元債權存在之危險,原告始得以低於不到市價行情3分之1之買賣價格1,680萬元購買。原告既然明知99年3月10日即系爭契約書簽定同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任何移轉讓,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辦理移轉登記義務,顯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簽約時,將本買賣標的權狀正本及申報稅金所需文件準備齊全並用印完成,並於稅單核發後,再將所需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交付…」,被告確實已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產權過戶文件、申報稅金文件,全部用印完成並交付由原告,原告方同意給付尾款,被告與訴外人李勝利並簽立擔保本票,因此兩張票據均為99年3 月10日簽發,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99年3 月10日締約之際,被告並無違約或拒絕配合產權移轉登記等情事存在。 ㈢嗣後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志偉公司另行協議,決定起訴解決上開爭議,由原告、被告與志偉公司共同委由張曼隆律師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債權人)吳士楓、吳炳松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經鈞院民事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191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案號:99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而上開民事判決並於100年5月19日確定,更足認在100年5月19日之前,任何人均不可能辦理移轉登記。再者,原告自承依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債務人於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且因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自始無效;原告並於100 年8月2日檢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委由張曼隆律師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足見原告得自行聲明異議並要求執行法院駁回抵押權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並得發函地政事務所函撤銷前開不動產查封,之後原告並應自行(依契約約定)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上開抵押權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無需被告配合。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實屬無理,查原告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有第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查封程序存在,非將其除去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程序,買賣成立當時,既約定由原告自行承受,故被告根本無配合義務且塗銷抵押權登記,根本不需要被告配合,否則假設上開民事判決,被告等3 人敗訴確定,上開查封無法除去,也概與被告無涉,顯然原告所指被告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根本與契約本旨相違背。 ㈣被告交付之印鑑證明書並無過期: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項規定,「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是依系爭契約發生日期為99年3 月10日,而被告交付之印鑑證明正本日期為98年8 月10日,距離原因發生日期99年3月10日相隔僅5個月並無逾期,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交付之印鑑證明書並無逾期且非無效。而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8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原告確實故意將原因發生日期填載為100 年9月7日,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因原因日期填載為100年9月7日,故印鑑證明正本日期至少應為99年9月6日以後,方導致被告交付之98年8月10日印鑑證明正本過期,遂遭地政事務所加以駁回原因之一,原告為建設公司老闆,從事相關房地產經驗20至30年,為當地知名建築商人,又豈有不知之理?然原告為何明知案件原因發生日期應為99年3月10日卻故意填載「100年9月7日」,足足晚了18個月其理由安在?又上開印鑑證明既然有效,被告自無再另行交付印鑑證明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確實可以證明,被告業已交付相關移轉登記文件給原告,否則原告如何送件辦理土地移轉聲請?因此被告確實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產權過戶等相關文件,全部用印完成並交付原告,足證99年3 月10日締約之際,被告並無違約或拒絕配合產權移轉登記等情事存在。 二、系爭契約之契約條件已有變更,亦即原告同意再補貼被告價金1,000萬元後被告才有移轉義務,此屬對待給付之抗辯, 因原告未補貼被告價金,故屬原告違約: ㈠系爭土地原訂之銷售條件是以上開設有3,000 萬之抵押權為前提,然因被告建議並由被告及李勝利找律師,並負擔1、2、3 審律師酬金及法院裁判費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志偉公司遂共同委由張曼隆律師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即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經三審勝訴確定。而原告明知被告並無違約,企圖脫免當時三方口頭承諾,原告同意依共有人志偉公司對被告為相同之補償義務(二者產權如順利完成過戶,持分均為1/2),志偉公司業於100年8月5日簽定增補協議書並給付支票共1,000 萬元,然原告拒絕履行先前承諾,借機滋生事端,方提起本訴。 ㈡原告藉持有被告與訴外人李勝利共同簽發用以擔保本票,以不實理由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明明被告並無違約事實存在,豈有聲請本票裁定之理?故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甲方(指原告)有其他違約情事(即原告違約擅自持用擔保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致使共同發票人王雅玲、李勝利財產有陷於被查封之危險)。而原告既然違約,被告前以100 年9月7日答辯二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表慎重,再以答辯三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不復存在。退萬步言,原告迄今不願承認或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給付1,000 萬元,被告依法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答辯三狀作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有上開違約事由,即被告並無違約,但原告卻聲請本票裁定及假處分,故被告業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被告依約已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產權過戶文件、申報文件,更塗銷上開不動產原第3、4 順位抵押權在案。反之, 原告明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任何相關約定,企圖假借訴訟,脫免嗣後與訴外人志偉公司相同之補償責任,竟擬藉持有原告與李勝利共同簽發用以擔保契約產權登記之本票機會,竟向鈞院民事庭以不實理由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00 年司票字2805號裁定),顯然原告違約,蓋上開本票早應該返還被告,豈有另行聲請本票裁定之理?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如甲方(指原告)有其他違約情事,即被告並無違約,原告竟持用以擔保產權移轉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使共同發票人王雅玲、李勝利財產有陷於被查封拍賣之危險狀態,顯屬背信、違約,更有誤導法院之罪嫌。依上開約定原告李志聰顯然違約,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而不復存在,原告即應返還上開本票、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產權過戶文件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被告抗辯已履行契約第6條所 定出賣人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之條件已有變更,因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1,000萬元補貼款構成違約,故被告已解除系 爭契約,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99年1月19日與被 告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680萬元之價格,購 買被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由原 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19日,以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 付款人,由被告指定其夫李勝利為受款人,面額500萬元票 號UA0000000號支票1張交付被告為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又於99年2月11日再匯款100萬元至李勝利上開帳戶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嗣兩造於99年3月10日在新北市○○ 區○○路36號B1致正地政士(代事)事務所正式就上開交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同時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3月10日,以京城銀行蘆洲分行為 付款人,被告為受款人,面額1,08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1張交付被告為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完成買受 人支付價金之義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本院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該 契約書、支票、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執此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其已履行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定出賣人義務,且 系爭土地前經抵押權人查封,故原告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故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所定,負有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者,在買賣標的物為不動產時,所謂「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當指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而言。查兩造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時,將本買賣標的權狀正本及申報稅金所需文件準備齊全用印完成,於稅單核發後,再將過戶所需之印鑑証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付指定之地政士(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本院卷第10頁),上開關於被告就產權移轉必要文件提供之約定,係針對出賣人(即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以符合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即原告)順利取得完整無暇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任何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付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上開約定,係就賣方(即被告)已提供買方(即原告)第6條第1項移轉土地所有權必要文件後,仍應「隨時」配合移轉過戶程序至原告完成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止之所應負之附隨義務,亦即被告須依約隨時提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一切證件,至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完整無瑕產權時為止,其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始告完成。 ㈡本件被告在99年3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固有依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產權過戶文 件、申報稅金文件,全部用印完成並交付原告且當時系爭土地因案處於查封中。經查: ⒈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訴外人吳柄松所有。78年7月24日吳炳松將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第一順位普通 抵押權予其父吳能雄,嗣吳柄松塗銷上開抵押權後(該抵押權事後因故又回復登記),於95年間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志偉公司。被告又於97年9月22日,將3筆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賣於原告,故系爭3筆土地,在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前,為兩造 及志偉公司3人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 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志偉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又抵押權人吳能雄於88年2月28日去世,由繼承人吳炳松、吳士楓等8人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嗣吳士楓並向其 餘繼承人受讓取得系爭3筆土地債權額比例8分之7之抵押權 ,吳柄松取得債權額比例8分之1之抵押權。並由吳士楓於98年8月26日,持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8年度司執第66370號(祿股)受理,並於98年9月10日發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該日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移轉登記。為解決上開抵押權紛爭,兩造及志偉公司共同委任張曼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吳士楓、吳炳松為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提起確認不存在及塗銷之訴,經本院以98訴字第1910號、高等法院以99重上字第309號、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第763號裁判確定該案原告全部勝訴,准予塗銷上開抵押權;故吳士楓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370號 裁定駁回不准查封拍賣,惟其中關於被告所有各4分之1的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為保全本案買賣土地移轉登記轉請求權,已取得本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全字第166號假處分裁定,並於100年7月26日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執行併入吳士楓前開98年度司執字第663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故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尚未撤銷查封登記。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本院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各該裁判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2頁),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證無誤:從而,系爭土地已無 他人實施查封,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事由存在,原告仍有依約訴請移轉登記之權利。 ⒉又被告於99年3月10日交付原告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書,其 核發日期為98年8月1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印鑑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然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一、…二、…一○: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証明者」,故若土地所有權人不親自到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他經授權之人自得持核發日在1年內之印鑑證明書辦理過戶手續。然系爭 土地前經抵押權人吳士楓聲請本院於98年9月實施查封在案 ,迄至該抵押權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763號裁判塗銷確定,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0年8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370 號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止,其間原告雖執有被告提供之印鑑證明書(有效期至99年8月9日),然因上開拍賣抵押物查封程序而無從辦理移轉,故被告依約即仍負有親赴地政機關,或重新交付印鑑證明書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義務。 ⒊原告曾於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勝訴後,在100年7月19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持該勝訴判決塗 銷抵押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 頁),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移轉所有權義務,其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予原告之義務甚明是被告 ㈢綜上,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且尚未取得完整無瑕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之證件,以利原告完成移轉登記程序,自不得以履行第6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而解免其出賣人之履約責任,是被告抗辯已完成給付義務,原告並無起訴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取。 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訂立後,因原告同意再補貼原告1,000 萬元價金,故在原告給付被告上開補貼價金之前,被告得以此為對待給付之抗辯而拒絕移轉所有權云云。惟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契約條件已有變更,原告應依協議補貼賣方即被告1,000萬元價金,後 ,被告才有移轉義務,而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責由被告就原告同意補貼價金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上開主張,無非提出被告與志偉公司100年8月5日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據方法(見本院 卷第157頁、第158頁),經查: ⒈上開不動產增補協議書,其當事人為志偉公司及被告,內容為志偉公司同意額外支付被告1,000萬元為土地買賣價金, 故原告既非該增補契約當事人,則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該項約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⒉志偉公司負責人許丁輝於本院作證:(法官問:請證人許丁輝先生說明上開100年8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之 意義為何?)證人答稱:「因為當初買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當初有跟被告的先生講過抵押權的事情,他有我跟說可以把抵押權解除掉的想法,我說可以阿,如果你要打這個訴訟,可以把抵押權塗銷的話,所有訴訟費用由你出的話我可以補貼金額,我願意依照合約補貼1,000萬元」;(法官問: 證人許丁輝先生,您與王雅玲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有無拘束原告李志聰之效力?)證人答稱:「我跟王雅玲之間的事情,跟李志聰無關,因為錢是我付給王雅玲的,所以跟李志聰無關,當初是口頭約定沒有寫下來,合約是後來才補的,因為我付錢要有憑證」;(法官問:證人許丁輝先生,您是否知道:被告王雅玲與原告李志聰之 間,後來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增補之約定?如有,是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的?有無簽立增補書面契約?增補之內容為何?原告就原契約是否增加何種給付義務?)證人答稱:「我不知道」;(法官問:兩造及志偉公司是否曾共同委任張曼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吳士楓、吳炳松為被告,就土地上3,000萬元抵押權提起確 認不存在及塗銷之訴,經本院以98訴字第1910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9重上字第309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763號裁判 確定該案原告全部勝訴?為何有上開訴訟?其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由何人預支?應由何人負擔?)證人答稱:「剛有回答過了。我委託李勝利去處理」(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本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提出之增補協議書,係存在於其與志偉公司間而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難遽認原告有同意補貼被告1,000萬元之合意 。 ㈢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條件有變更,需由原告給付1,000 萬元對待給付之抗辯,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1,000萬元補貼款已構成違約, 且及被告並無違約事由,原告確將被告與李勝利共同簽發用以擔保被告履行移轉義務之本票,於100年7月21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此均已構成違約事由,故被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經查: ㈠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680萬元,且 別無證據足認兩造另有原告應給付1,000萬元補貼款於被告 之約定,已如前述,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違約而據以解除契約,顯屬無稽。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由李 勝利開立買賣總金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予買方(即原告)擔保之,待產權登記完竣後,此票立即作廢失效」(見本院卷第12頁);查被告違約迄今尚未履行給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持擔保該產權登記之本票予以提示後,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假處分並強制執行,此乃法律賦予原告之訴訟權,難認構成被告所稱之違約事由。㈡綜上,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伍、結論: 一、被告所為解除契約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