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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林錫凱
  •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陳順興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吳佳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順興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5 月10日被告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順興、吳佳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自99年5 月12日起至102 年5 月12日止,利息則按公告指標利率加3.47% 計為年利率3.84% ,嗣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若被告等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100 年8 月10日被告交付之支票,經票據交換提出交換後,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約定書之約定行使抵銷存款後,尚餘本金124 萬1015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雙方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陳順興、吳佳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4 萬1015元,及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請准原告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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