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楊博欽
- 原告陳鳳鶯
- 被告焦建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陳鳳鶯 被 告 焦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七所列被告焦建國應列入分配金額之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開立金額為100 萬元支票、金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為擔保,並以新北市○○區○○街186 之1 號3樓 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償還日期為98年8 月17日,扣除每月利息3 萬元後,實際取得款項為91萬元。嗣因屆期無法清償,經被告同意以每月繳息3 萬元及換票方式展延,原告遂每月交付3 萬元之利息予被告並更換擔保之支票;其後至99年2 月時,因被告表示逐月換票太過煩瑣,只需交付金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乙紙,且每月17日正常支付3 萬元利息即可無限期展延前項借款之清償日,無需再換票換約,以免增加費用,原告亦按月繳納。 ㈡嗣於100 年3 月,上開房地因訴外人國鈿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 1928號執行拍賣,原告通知被告參與分配。詎被告參與分配時,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除上開借款本金100 萬元外,尚有自98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計578 日,以每萬元本金每日20元計算,合計1,156,000 元之違約金,而以總債權額2,156,000 元聲請參與分配。嗣本院於100 年7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亦將被告聲報上開違約金債權1,156,000 元列入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7 。然原告已按月交付3 萬元之利息,依兩造間之協議還款期限因而展延,並無逾期清償之違約情事;且借款之時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上開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亦係由被告指定訴外人謝秉承及林秀娟辦理,於設定時自行記載違約金約定之內容,事前並未告知原告,原告直至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始行知悉。是以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上開分配表所列是項違約金應予剔除。 ㈢縱認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其金額換算成年息為72%,即使銀行之貸款利息亦也無如此高額,請求予以酌減。 ㈣為此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字第19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1,156,000 元部分應減為零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以交付本票為借款憑證,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雙方訂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已明訂清償日期、違約金等內容,不容抵賴。 ㈡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並未同意改以收取每月3 萬元利息之方式展延清償期,原告亦無實際支付該等款項,是原告確有屆期未按約清償而違約之情事。而原告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因希望讓原告自己賣屋償債,價錢會較好,故未立即請求清償。 ㈢違約金金額係兩造所約定,既為契約行為,並無過高之問題。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以開立本票為擔保,並以新北市○○區○○街186 之1 號3 樓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償還日期為98年8 月17日,於預先扣除每月利息3 萬元後,實際取得款項為91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嗣於100 年3 月,上開房地因訴外人國鈿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8號執行拍賣,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除上開借款本金100 萬元外,尚有自98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計578 日,以每萬元本金每日20元計算,合計1,156,000 元之違約金,而以總債權額2,156,000 元聲請參與分配,其後本院於100 年7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亦將被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債權 1,156,000 元列入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7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1928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692 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1928號給付票款事件及99年度司執助字1928號參與分配事件等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事證查證明確,復為被告所自認無訛,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雖於98年8 月17日屆期未能依約返還借款,然已與被告協議改以每月支付被告3 萬元利息之方式延期清償,其並循此按月給付,而無逾期未為清償之違約情事云云,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兩造合意延期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原告前夫林建和、本件借款介紹人謝秉承及實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林秀娟,固於本院審理時均附和原告上開主張而為證述(參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然證人林建和證稱於借款時並未與被告約定如屆期無法清償時改以每月支付被告3 萬元利息之方式延展還款期限,而係於98年8 月18日快要到期前,方透過介紹人謝秉承與被告協商而為如此之約定云云(參本院卷㈡第24頁);而證人謝秉承則陳稱兩造一開始在借款之時即有上開付息延展清償期之約定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證人林秀娟亦稱在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有聽到兩造約定屆期如無法清償,只要繼續付息即可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證人林建和、謝秉承及林秀娟就兩造究於何時約定以付息方式延展還款期限之重要情節,竟為截然相異之證述,則其等所述兩造間有付息展期之約定等語,自難遽信屬實而不足憑採。另原告就所主張每月付息3 萬元之事實,自陳歷次付息時均未取得相關收據等語,惟苟其此項主張屬實,按諸社會常理自必於付息時向被告取據,以為有無逾期清償及債務金額之確認等權利義務主張之重要憑據,然原告竟未於付款時索取收據或其他憑證,所為主張已與事理不符而難能遽信。另證人林建和、謝秉承及林秀娟雖亦均證稱原告於屆期後每月均將3 萬元交予謝秉承轉付被告云云,惟證人林建和為原告前配偶,證人謝秉承亦以自己所開設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並以個人名義背書後交予被告,而為原告擔保本件借款,現與被告間亦因此有民事訴訟,另證人林秀娟則係證人謝秉承友人,此均經其三人自承在卷明確;是以上開證人與原告之間實存有相當情誼及利害關係,所為證述之憑信度自應予以較嚴格之檢視,應有相當憑證佐據方得採信。然就上開證人所述付息情事,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憑考,已難逕採;且證人間就所稱兩造係於何時約定付息展延乙節所述迥異,已如前述,尤見其等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可信度實值存疑,而難能遽信,尚不足以其等證述而為確實之證明。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為憑,則其主張已因付息而展延清償期乙節,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於清償期屆至未為依約還款,則被告所主張原告屆期未清償之違約事實自堪認定。 ㈢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上,確有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8 月17日、逾期清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新臺幣20元之記載,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5頁)。原告雖尚主張借款之時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上開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係由被告於設定時自行記載違約金約定之內容,事前並未告知原告云云,證人林建和亦為相同之證述(參本院卷㈡第24頁)。惟證人謝秉承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兩造於借款時確有違約金之約定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與原告之主張相左,而與被告之抗辯主張合致,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其此項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間確有上開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應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屆期未清償之違約事由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上開違約金條款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係以每萬元本金債權每日20元計算,換算成年息為72%,實屬過高而請求酌減等語;被告則辯稱此係兩造合意之契約行為,並無過高之問題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循。 ⒉查本件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係以每萬元之本金債權每日20元計算,其週年利率為72%(計算式為20×100 ×365 ÷ 1,000,000 =0.73),相較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20%,顯屬過高,且於僅約1 年7 個月之期間其違約金累積金額即已逾本金,尤見並非合理,是原告請求酌減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違約情事係借款屆期未為清償,是被告因此所受損害額,即應以原告如按期返還借款時,被告就該筆款項所得享有之一切利益為準。而被告並未主張其本件借款債權如能按期受償時,有何具體運用收益規劃,應認其就該筆款項如期取回所得享有之利益,為相當於利息之收益。又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3 萬元,此相較借款本金100 萬元而言,其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36%,亦高於前述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出借人可能承擔之成本與風險高低考量,以此較高利率為短期借款利息等收益之計算比率或非無不可,然如以之為長期或無一定期間借款之利率,即非允當,應比照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5 %計算,方屬合理。是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系爭自98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之578 日期間之違約金1,156,000 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比照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即79,178元(其計算式為: 1,000,000 元×5 %÷365 ×578 =79,1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合理。是被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列入分配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為79,178元,惟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為1,156,000 元,自有違誤。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被告應列入分配金額之違約金1,156,000 元,應更正為79,1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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