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鍾新堂 被 告 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0 年3 月至5 月間,被告向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9600元之各種酒類、飲料數批,並已由其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經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猶仍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已受領買賣標的全部而又無其他之主張,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依據雙方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100 年8 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2頁),陳稱因受大環境影響,生意每況愈下造成虧損連連,伊仍努力經營希望起死回生且有誠意償還所欠債務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38紙、酒田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且依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亦就其欠款情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9600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