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 原 告 陳芳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林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技倫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 0)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 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予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技倫有限公司之股東,現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董事並負責執行業務,原告二人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據技倫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1條約定,於每屆會記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清冊,請求股東承認。然被告接任技倫有限公司董事後,歷經96年至99年會記年度,並未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清冊,請求股東承認。㈡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技倫有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資料,原告將前往技倫有限公司查閱,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依據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其前到庭則以:原告並非技倫有限公司之實質股東,僅形式上登記股東身分,縱認渠等確具有股東身分,然伊擔任技倫有限公司董事前,原告陳芳榆、原告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技倫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渠等擔任期間亦未有任何會計表冊對被告交接,前揭表冊有其連續性,原告二人自應先將渠等擔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之會計表冊為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技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原告二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技倫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請求被告技倫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資料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第108 條第1項 分別定明文。可知有限公司只有董事身分之股東有業務執行權,非董事之股東並無業務執行權,僅有監察權。 ㈡經查:兩造均為技倫有限公司股東,且被告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有原告提出之技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證,是被告為技倫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二人實質上並非技倫有限公司之股東,無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語,然為原告二人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二人既仍為技倫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渠等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資料予原告查閱,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資料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