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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吳幸娥

  • 原告
    陳政雄
  • 被告
    吳克倫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陳政雄 被   告 吳克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交通費用68,000元、房屋租金損失300,000 元、工資損失535,000 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937,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2日本院為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就醫藥費部分減縮為4,000 元,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之所為,乃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情況下,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9年4 月17日晚間,騎乘重型機車車號629-EZY ,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DPM-259 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右足踝、左小腿多處擦傷,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為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另尚受有醫療費用4,000 元、交通費用68,000元、減少工資收入535,000 元、租金損失300,000 元,精神上損害30,000元,共計937,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當時僅受有輕微之擦傷,被告嗣後並協助原告返回桃園住所,並將其機車修復,又被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精神上損害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7日晚間,騎乘重型機車車號629-EZY,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DPM-259 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右足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右膝、右足踝、左小腿多處擦傷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64號偵查卷宗第4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藥費4,000 元部分,雖業據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3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2 紙(下稱聖保祿醫院)醫療單據、大湳鴻安藥局收據、福元西藥房收據、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四紙等件為證。經查:上開醫療費用,其中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1,074 元、聖保祿醫院醫療費560 元、大湳鴻安藥局收據50元、福元西藥房收據1,100 元,合計2,784 元(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第3 頁至第8 頁),經核所為醫療行為均屬相當,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出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4 紙,上開發票費並未詳列係何種醫療支出及其藥名為何,實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傷情有必然關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是以,原告請求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於2,784 元之範圍內,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去縣立醫院看眼科及外科,均係兒子開車,而去聖保祿醫院看病一次也是兒子開車,有一次係坐計程車,車資單據已不在,又原告居住在花蓮,因訴訟才住在桃園兒子家,然因要常回花蓮拿信件,加上花蓮房子遭竊需處理,故請求交通費68,000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0號、78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知損害賠償之範圍,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並在其必要性之範圍內,始得為請求。原告自陳其至縣立醫院、聖保祿醫院看病均係兒子開車,故就此部分原告無交通費上支出,原告並非受有實際上損害。至原告主張有一次至聖保錄醫院看病係搭乘計程車,車資來回各16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資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往返花蓮拿信件及因花蓮房屋遭竊需處理等交通費支出,惟既無法證明上開支出係為本件車禍診治受傷之目的,難認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做水電材料為工頭,每天工資2,500 元,工人出門工作即可以賺錢,工資部分沒有報稅,沒有開發票,也無收據,惟因訴訟關係,其無法工作,請求從訴訟迄今之工作損失535,000 元。惟查原告係29年10月5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約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依通常情形已難認原告有何勞動能力可言。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係工頭,平常派工人出去工作,乃係利用資本、機會及聘僱勞工而自營商業,依前開判例意旨即不得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又原告已逾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依一般通常情形,以其65歲在本地就業市場本無受僱從事勞動之能力存在,縱認確有勞動能力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提出報稅及發票收據等說明其每日確有薪資2,500 元之收入,因而原告主張因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在花蓮,租有兩個店面係在電器維修,因車禍無法工作,但租金仍須支付,總計受有300,000 元之租金損害。按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而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之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本件被告係因騎車不慎撞傷原告,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原告就就此租金損失,即不得請求。況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3 紙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惟觀諸前開文書原告既為房屋之出租人及課稅義務人,且原告自承在96年12月31日前有將二間店面出租給他人,但之後就收回來自己當水電工程的承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租金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3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查,原告名下有數筆房屋及土地、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惟有薪資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茲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被告職業為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3 萬2784元之損害(計算式:2,784 元+30,000元=32,784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6日(見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並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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