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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賴月娥、林村田

  • 原告
    張秀真
  • 被告
    陳秋桂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張秀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陳秋桂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被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娥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徐見明 被   告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孫秉棣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271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陳秋桂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陳秋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陳秋桂於民國99年1月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疏洪十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搭載乘客後,途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在雙向二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而變換至外車道,因而不慎撞擊同方向外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上開車禍發生經過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294號起訴書認定在案。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認定「被告陳秋桂駕駛營業小客車,停等紅燈後,違規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且未讓外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李元文則無肇事因素」,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 決,亦因被告陳秋桂坦承不諱,並根據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確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陳秋桂之全部肇事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陳秋桂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陳秋桂固否認「原告腰椎間盤突出傷勢」乃系爭車禍所造成,惟依下列理由,本件原告之腰椎間盤第3、4、5、6節突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仍有因果關係: (1)台大醫院101年6月14日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本有長時間累積之退化性椎間盤」乙情,已與卷證不符,實非正確:本件「並無」相關卷證,足資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退化性椎間盤」之舊疾。原告自94/1/1迄至99/1/5即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原告共有122筆就醫紀錄,其中原告 曾於95/3/22、95/7/29、95/9/6、95/11/29、96/5/9因「頸部椎間盤疾患」就診大新大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另原告於95/7/7因「腰痛」就診林口長庚醫院,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因「腰部疾患」就診之紀錄,尤無任何因「腰部椎間盤疾患」就醫之情事。再將上述與「腰部」有關之「國際疾病代碼」(另代碼7242之Lumbago為腰痛)與原告就 醫紀錄上之「疾病碼」相互核對之,可知原告僅曾於95/7/7因「腰痛」就診林口長庚醫院1次,此外原告確無其他 因「腰部疾患」就診之紀錄,尤無因「腰椎椎間盤」病況就醫之情事。尤以,原告固曾於95/7/7因「腰痛」就診林口長庚醫院,然而該次就醫之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原告即無其他再因「腰部疾患」就診之情事,足認該次就診應係一般普通之腰痛,而無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況。且該「腰痛」就醫時間95/7/7相距系爭車禍99/1/5發生,已有近3年半之久,「設」原告95/7/7「腰痛」就 醫原因係因「退化性椎間盤」所致疼痛,衡情95/7/7迄至99/1/5車禍發生前之三年半期間,原告竟會「毫無」任何就醫檢查紀錄。可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稱原告有「退化性椎間盤」,仍無具體之醫療事證。又觀諸台大醫院101年6月14日鑑定意見表示:「3.椎間盤受傷之原因可為長時間累積,亦可由外傷所引起,根據病歷記載,由外傷引起之機會很低。」,其推論理由無非「一般腰椎椎間盤受傷後會立即產生疼痛,但原告並未立即產生疼痛」乙點,然亦有骨科醫療文獻指出「外傷性因素通常不會即刻發生疼痛」,故上述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根據「原告未立即產生疼痛」一點推論「外傷引起之機會很低」,亦有未恰。綜上,本件鑑定機關台大醫院「並未」參酌原告歷年就醫紀錄,致未先釐清、查明「原告並無退化性椎間盤」一點,即作出前揭鑑定意見,其認定之論理即欠允當。至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具狀主張:「不得僅以原告過去未有腰部椎間盤病史一事,即妄稱原告不可能有椎間盤退化之患症」云云,然此點究屬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主觀臆測、推論,自難據以否定「系爭車禍外力造成原告腰椎第3、4、5、6節突出傷勢」之因果關係。 (2)況本件鑑定機關台大醫院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檢查,即逕自根據書面病歷資料作出認定。相較之下,依卷內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12月29日回函表示:「五、有關腰 椎部分為五月左右進行腰椎檢查」,可知該院醫師係經實施腰椎檢查,始認定「原告椎間盤第3、4、5、6節突出乃外傷性」、「無法排除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此益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回函意見,應較客觀可採。 (3)即使依照卷內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原告縱有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之「舊疾」,但此點並不會中斷「系爭車禍」與「原告腰椎間盤突出傷勢」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並無退化性椎間盤之舊疾,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便根據台大鑑定意見為判斷,原告腰椎間盤第3、4、5、6節突出之傷勢,乃「退化性椎間盤」因車禍外傷「加劇」所致,即「系爭車禍外傷」加上「原告原本有退化性椎間盤」乃肇致「原告椎間盤第3、4、5、6節突出」(傷勢加劇)之共同原因。足見「車禍外傷」仍為原告腰椎間盤第3、4、5、6節突出傷勢之累加原因、最後作用力,亦即,如無系爭車禍外力介入,原告縱有退化性椎間盤,當不致突然加劇、惡化,一次出現「腰椎第3、4、5、6節突出」之傷勢。職是,詳加推敲本案台大鑑定意見,原告腰椎第3、4、5、6節突出傷勢與系爭車禍外力之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傷勢「並非」無法以科學方法來加以檢證之病況(如該案之精神分裂病),依卷內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12月29日回函表示:「五、有關腰椎部 分為五月左右進行腰椎檢查」,可知該院醫師係經實施腰椎檢查,始進而認定「原告椎間盤第3、4、5、6節突出乃外傷性」、「無法排除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故本件原告所受「腰椎間盤突出」,乃一得以科學方法檢證、釐清病因之傷勢,顯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70號一案之「精神分裂病」迥異。況依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於其《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指出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及援引王教授論點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5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理由,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 質」,應僅為加害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而不負侵權責任。準此,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縱有」(假設語)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所稱「退化性椎間盤」之「脆弱體質」,仍非足以中斷「車禍外力加劇原告腰椎傷勢」之因果連鎖關係的超越原因,原告傷勢仍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一點並不會中斷「系爭車禍」與「原告腰椎間盤突出傷勢」之因果關係。此所以卷內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 年12月29日回函表示:「三、但病患於99年4月29 日主訴背痛合併神經根症狀,無法排除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語。本件被告等自不得主張原告本有退化性椎間盤,而不負侵權責任。 3、被告陳秋桂質疑原告「外傷性椎間盤第三、四、五節突出」乃系爭車禍外傷造成之「其他理由」,亦非可採: (1)被告陳秋桂固具狀指摘「如果『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為系爭車禍所致,為何於車禍受傷後沒有即時針對此傷勢積極尋求治療」云云。然車禍「後遺症」之「病兆」(通常以疼痛感表現出來)非必於車禍當下「立即」出現,其出現快慢與否,勢因被害人傷勢輕重、個人體質、接受醫療品質等因素而有異。況且,一般人因疾病出現疼痛,非必立刻『飛奔就醫』,此乃人之常情,忍受病痛迄至不堪負荷始前往就醫者亦所在多有。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急診醫師」第一時間之診斷固僅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惟此等傷勢已可徵「原告遭撞力道不輕」,故系爭車禍對原告尚可能造成之其他傷害,衡情自需經相當期間之追蹤、觀察,始較能究明。原告在車禍發生之後,全身上下均出現疼痛感,但因頭、頸部疼痛尤其明顯,劇烈難耐,故原告起初就診署立台北醫院、林口常庚醫院,由醫師追蹤觀察之「重點」均在「頭、頸部」。迄至下背部(腰部)亦明顯出現疼痛感、甚至逐漸加劇,原告乃於約99年4月間向醫師反映,並由醫師進一步檢查,嗣「 確診」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節」傷勢。準此,原告依疼痛輕重程度,依序就醫求診,究無違一般常情。況且,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尚造成原告頭部、頸部、左手之疼痛,或因「疼痛感」的『轉移效應』,致原告未立即察覺下背痛、左腳疼痛,亦屬合理。又依卷內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12月29日回函表示:「四、電 腦斷層為頭部檢查,主要目的為頭部外傷之檢查。」、「五、有關腰椎部分為五月左右進行腰椎檢查。」等語,足見原告在車禍發生之初99/1/5急診當天,僅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瞄,嗣因99年4月29日向醫師主訴背痛合併神 經根症狀,始由醫師於99年5月排定腰椎檢查,進而確認 原告腰椎之傷勢。故原告未於車禍發生第一時間立即察覺、確診「腰椎受傷」,並無任何不合理。綜上,原告「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節」引起之下背部(腰部)疼痛感,既係在原告頭部、頸部劇烈疼痛「緩解」後始逐漸浮現,乃被告陳秋桂上開主張,對原告(傷者)即欠公允,實嫌過苛,自非可採。尤依卷內台大醫院101/6/14 回函表示:「(二)鑑定意見:1.根據病歷記載,張女士有左手麻,並有給予止痛藥。」,足見原告99/1/5車禍後僅有接受、服用醫師開立之止痛藥,衡情該止痛藥亦足以緩解「背部」、「腰部」之疼痛感,故原告於99/4/29之 前未立即求診「背痛」、「左腳痛」,亦不排除是「止痛藥」藥效作用,故而原告未明顯感受「背痛」、「左腳痛」。 (2)原告係於99/4/29因「背痛」、「左腳痛」求診丁賢偉醫 師,衡情「背痛」、「左腳痛」應先出現、已持續若干時日,始因疼痛持續加劇、難耐,始正式就醫求診,此尚與一般國人就醫情事相符,並無任何明顯悖離常情之處。此所以台大醫院101/6/14回函稱:「2…99年4月29日病歷第一次記載左腳痛。」,署立台北醫院100/12/29回函亦稱 :「三、但病患於99年4月29日主訴背痛合併神經根症狀 ,無法排除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五、有關腰椎部分為五月左右進行腰椎檢查。」,足見該院神經外科丁賢偉醫師於99/4/29即初步認定「無法排除椎間盤突出係外傷 性」,嗣經檢查後乃確診,乃於99/6/21開立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六節」。可見丁賢偉醫師係根據其專業及經驗,判斷原告腰椎傷勢乃車禍後之「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是被告陳秋桂具狀表示:「原告99/6/21,此時距車禍發生已6個月,才求治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一點,已顯與事實不符,應予究明。 (3)至被告陳秋桂具狀指摘:「起訴狀原證3之99年1月25日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乃范昌漢醫師開立」、「起訴狀原證3之 99年6月21日、99年8月2日第二、三份診斷證明書,卻係 由另一位丁賢偉醫師所開立,丁醫師於系爭車禍發生6個 月後始對原告進行診治,之前並未參與原告傷勢之治療」、「兩相對比之下,第二、三份診斷證明書較第一份多出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3、4、5、6節之記載,語焉不詳且有臨訟刻意迴護原告之嫌」云云。惟系爭車禍發生之初,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初次就診「神經外科」之就診醫師即為丁賢偉,嗣原告於99/3/11、99/3/25、99/4/29 (主訴下背痛)、99/5/20、99/6/3、99/6/21、99/7/2、99 /7/8、99/7/19、99/8/2、99/8/16各次就診,均係由 丁賢偉醫師診治。又范昌漢醫師乃該院「外科」醫師,故由其協助針對99年1月5日「急診傷勢」開立第一份99/1/25診斷證明書,亦屬合理,惟此點並不改變丁賢偉醫師方 為原告「神經外科」就診醫師之事實。此外,依卷內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12月29日回函表示:「五、有關 腰椎部分為五月左右進行腰椎檢查。」等語,足見丁賢偉醫師開立99年6月21日、99年8月2日第二、三份診斷證明 書,乃係根據99年5月間實施之腰椎檢查結果,其「外傷 性椎間盤突出第3、4、5、6節」之記載並非無據。綜上,被告陳秋桂前揭指摘內容,實甚荒誕,自非可採。 (4)綜合台大醫院101/6/14、101/9/26回函兩次鑑定意見推敲(『外傷引起』用語嗣修正為『外傷直接引起』,並增列『受外傷而加劇』一語),足見本案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係認定:原告腰椎第三、四、五、六節傷勢,單純由「車禍外力」撞擊『直接』造成之可能性較低,但上述傷勢仍是「車禍外力撞擊」加上「原已退化椎間盤」所共同造成之結果。亦即,「車禍外力撞擊」造成「退化性椎間盤」之惡化,使「退化性椎間盤」加劇為「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六節突出」。職是,前揭台大鑑定意見內容,實與署立台北醫院回函之意見,並無不同,「至少」實已一致說明「原告腰椎第三、四、五、六節傷勢」無法『完全排除』99/1/5系爭車禍外力因素所致。又台大醫院101/9/26回函用語「受外傷而加劇」之『外傷』,對照上下文,顯然係指「99年1月5日之外傷引起」之『外傷』,即係指「系爭車禍外力」而言,故被告陳秋桂已顯然曲解台大鑑定意見真意。至於被告陳秋桂具狀主張:「可能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後,原告自己遭遇其他外傷變故所致」,更顯然純為陳秋桂之主觀臆測(原告否認之),毫無任何事證根據,自不足執為否定「系爭車禍外力」導致原告傷勢「加劇」之因果關係。 (二)本件被告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高正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秋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觀上」明顯標有被告高正公司之字眼,其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信賴「該車輛係靠行高正公司」,故被告高正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高正公司固辯稱:「被告陳秋桂駕駛956-LZ車輛上之『高正』字樣,乃為陳秋桂自己所為」云云,且「否認」陳秋桂靠行高正公司,惟此等說法無非臨訟卸責之辯解,自非可信:按申請「個人計程車行」,依法規設有諸多限制,包括必須連續持有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 年以上,且最近5年內無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審核要件 。又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申辦 「個人計程車行」之前,必須先有上開第7條第1~3款規 定所指「受僱」、「靠行」、「加入合作社」之執業事實,並基於各該執業事實而申辦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件被告陳秋桂「目前」固已申辦為「個人計程車行」,然被告陳秋桂在申辦取得個人計程車行資格「之前」,必先有「受僱」、「靠行」或「加入合作社」之執業事實,且因此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年以上,由此 可證,被告陳秋桂「先前」應曾「受僱」或「靠行」於被告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此所以本件被告陳秋桂駕駛之956-LZ肇事計程車上漆有「高正」公司名稱。況被告高正公司具狀辯稱「高正」字樣乃被告陳秋桂個人所為,此一說法顯與常理相悖。蓋事涉計程車輛之管理正確性,且攸關高正公司靠行費用之利益,若無高正公司授權,陳秋桂豈會甘冒觸犯「偽造準文書罪」之風險,自行冒用『高正』名義,噴漆於車身,以對外偽稱「自己靠行高正公司」?!綜上,被告高正公司前揭說法,無非臨訟卸責之說法,自非可信。 3、即使依被告高正公司、被告陳秋桂之說法,法律上仍無礙被告高正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 本件被告高正公司固辯稱「被告陳秋桂駕駛956-LZ車輛上之『高正』字樣,乃為陳秋桂自己所為」、「貼在車上高正二字只是廣告,是在買車時候,廣告是陳秋桂委託刻字的直接貼上去」、「車主認為買的比較便宜,所以自願幫我們作廣告…」;另被告陳秋桂固具狀表示:「被告陳秋桂向高正公司購買系爭肇事計程車,高正公司對外出售之計程車均會在車身上貼有『高正』標記,作為車行廣告之用」、「陳秋桂與高正公司並無任何靠行或受僱之情形」。然則,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高正公司、陳秋桂上 述說法,均「完全無礙」陳秋桂於車禍發生之際,確有「靠行」或「受僱」於高正公司之「行為外觀」;至高正公司(僱用人)與陳秋桂(受僱人)之內心真意如何、兩者實際上之法律關係為何,對於被告高正公司應否負起「僱用人」責任乙事,究非要事、無關宏旨。職是,即使上述被告高正公司、被告陳秋桂之說法實在可信,法律上被告高正公司仍應負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無法免責。 (三)本件被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車隊公司)對原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秋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觀上亦標有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之名稱,且肇事當時,被告陳秋桂身著「臺灣大車隊之制服」,另於調解時表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當時營業自小客車是向為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靠行,並有營業自小客車是向為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靠行,並有加入台灣大車隊服務。」等語。故本件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實已具備被告陳秋桂之「僱用人」之行為外觀,殆無疑義。況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網站說明內容:「…台灣大車隊每日服務約26萬名乘客,每日進線叫車電話超過80,000通,目前全省車輛數累積超過10000多台,台灣大車隊優質的服務品質及 落實的教育訓練,確保司機隊員禮儀及行車安全,讓消費者可以獲得更優質乘車服務。」、「2.專業乘客服務訓練+現代化的行銷與e化營運管理平台,先進舒適台灣大車 隊精選舒適寬敞的車輛,每位隊員司機皆定期接受服務訓練課程…」、「乘客篇Q13.公司對駕駛有何規範及如何管理?A13.台灣大車隊所有隊員均經過嚴格的篩選,並受過完整的教育訓練,提供乘客最安心、貼心、迅速的乘車服務。若隊員遭受檢舉違規,經查證屬實者,將依公司規定嚴辦;若受到乘客嘉獎,亦會給予適當的鼓勵。」、「隊員篇Q2.如何成為正式隊員?A2.成為台灣大車隊正式隊員前,駕駛須先加入儲備隊員,經過本公司隊員服務部審查合格,接受講習課程後,才具備正式隊員資格。」、「隊員篇Q6.加入的台灣大隊其車輛條件有限制?A6.加入條件:1.車齡限制: 排氣量1800c.c (含)以下,3年內、2.排 氣量2000c.c.(含)以上5年內、3.車體外觀需新穎無擦痕 、4.車輛需為自有、5.需為計程車專業駕駛」、「隊員篇Q8.台灣大車隊如何管理臺灣大車隊的正式隊員?A8.台灣大車隊擁有數十位經驗豐富的幹部,採分層負責、充分授權的管理方式。所有幹部均對計程車營運具有充分的了解及豐富的實務經驗,可依據臺灣大車隊隊員公約進行人性化管理。」、「隊員篇Q9.臺灣大車隊是否提供駕駛培訓 課程?A9.台灣大車隊每年提供固定時數的培訓課程,如 車機訓練、禮儀訓練等,增強駕駛專業知識與服務熱忱。」等語,足證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對於「旗下司機」之選任、載客勞務實施之監督及管理均有指示、安排,故事實上、法律上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 2、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固具狀辯稱:「陳秋桂只是派遣,該公司與陳秋桂並無典型或非典型僱傭關係」云云,然基於以下理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說法,亦不可採: (1)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以「該公司與陳秋桂並無典型或非典型僱傭關係」為由,主張該公司無須承擔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有違誤。 (2)又針對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實非單純提供派遣、叫車服務,該公司對於旗下司機之選任、載客勞務實施之監督及管理均有明確完整之指示、安排,原告前已提出臺灣大車隊公司之網站介紹說明為證。再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網頁上標榜提供「隊員」(司機)各種專業訓練課程,且補助隊員子女獎助學金,另提供隊員休憩、法律諮詢等各種服務設施;該公司並提供長、短期指派司機代駕服務;甚至對企業客戶採取「車資月結」服務,司機不直接向乘客收取車資等情,凡此益加可證明: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隊員」(司機)間實已成立一「非典型僱傭契約」關係。就本件被告陳秋桂因駕駛行為,對原告肇致之損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且以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屢屢於網頁上所標榜:「台灣大車隊每日服務約三十萬名乘客,每日進線叫車電話超過100,000通,目前全省車輛數累積超過12,000多台…」,足 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車隊規模之龐大,已堪稱國內最大交通公司,凡該公司管理運作已明顯影響廣大乘客、其他用路者之交通安全權益。由此觀之,法律上要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就司機之駕駛行為,負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已誠屬合理、必要。 3、縱使依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被告陳秋桂具狀之說法,法律上仍無礙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本件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固辯稱「陳秋桂只是派遣,該公司與陳秋桂並無典型或非典型僱傭關係」;另被告陳秋桂固具狀表示:「被告陳秋桂與台灣大車隊(股)公司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而係與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車機系統租用服務契約書』,參與該公司車隊派遣營運,並經該公司授權使用『台灣大車隊識別系統』。」、「系爭肇事計程車車身上有台灣大車隊標誌僅係為車隊廣告之用,被告陳秋桂為個人計程車與台灣大車隊(股)公司並無任何靠行或受僱之情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陳秋桂上述說法,均「完全無礙」陳秋桂於車禍發生之際,確有「受僱」於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行為外觀」;至臺灣大車隊公司(僱用人)與陳秋桂(受僱人)之內心真意如何、兩者實際上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對於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應否負起「僱用人」責任乙事,究非要事、無關宏旨。此外,縱如被告陳秋桂所述,伊係與訴外人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機系統租用服務契約書」,並由鼎華科技公司授權伊使用「台灣大車隊識別系統」,惟此仍可證明:「台灣大車隊識別系統」乃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授權」鼎華科技公司對外以該公司名義與司機簽約,並再轉授權予司機使用。核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如此作法,無非透過不同公司法人格建立『防火牆』之三方交易架構,試圖規避自身在法律上可能應負之責任。然上述複雜之簽約、授權三方交易架構,仍無礙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應就其選任、監督及管理之司機行為,對第三人負起「僱用人」責任。職是,即使被告陳秋桂101/9/21民事陳報狀之說法實在可信,法律上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於本案中,仍應負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4、本件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固提出該公司與被告陳秋桂簽立之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 主張該公司與陳秋桂之間僅具仲介計程車業務之居間關係,該公司對陳秋桂不具監督指揮關係,雙方不具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之可能云云。然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陳秋桂駕駛肇事營小客車,既具有執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之客觀行為外觀,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自無不合。至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內容,實完全無礙「該公司應對旗下駕駛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一點。況觀諸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上開使用契約書內容,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簽訂本契約後,須參加甲方安排之禮 儀訓練課程,並經甲方考試合格後始能取得甲方之商標授權…」、第六條約定:「乙方需付費取得甲方所有之商標及排班點使用權,作為營運之依據,並須遵守甲方相關管理規章及排班點規定於各排班點排班,違者依台灣大車隊隊員公約(以下簡稱隊員公約)處置。」、第9條約定: 「甲方提供乙方…商標授權使用、排班排點及其他未來開發之服務項目。此等服務項目將由甲方不定期頒布施行辦法,服務內容及費用均依各該施行辦法辦理,該施行辦法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第14條約定:「…另乙方若因欠費或違反隊員公約遭停權期間,仍應繳納前述所有費率(用)。」、第20條約定:「乙方若有共同駕駛之情形時,需事先報准甲方並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始生效力…」、第28條約定:「為配合車隊整體包裝形象,乙方同意遵照甲方對於車體內外之貼紙、擺設物、收音機頻道等相關規定。」、第36條約定:「乙方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已確認領取隊員公約,並已完全了解本契約及隊員公約每一條款所代表之權利與義務,隊員公約內容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修正時亦同。乙方若違反隊員公約,願無異議依隊員公約接受處分或甲方定期催告改正但乙方仍未改正後終止本契約…」等語,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實際上」確對被告陳秋桂有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權利,甚至其指揮、監督之權利「全面、概括地涵蓋」被告陳秋桂於履行駕駛服務過程中之一切行為,是客觀上被告陳秋桂確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監督。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契約書,據以辯稱伊無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茲逐項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於99年1月5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後續追蹤門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創傷、外傷性椎間盤第三、四、五、六節突出等傷害。期間原告因本件車禍疼痛難耐而有嚴重失眠情事,亦另前往精神科就診。嗣原告於99年6月28日入院進行手 術,至99年7月2日出院,後續已追蹤門診15次,依門診收據記載,日期分別為99/1/5、99/1/14、99/1/25、99/2/22、99/3/11、99/3/25,99/4/15、99/4/22、99/4/29、99/5/20、99/6/21、99/7/2、99/7/8、99/7/19、99/8/2、99/8/16,共計支出自費醫療費用25,195元。另原告自99年1月28日疼痛難耐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後續追蹤就 診5次,依門診收據記載,日期分別為99/1/28、99/2/4、99/3/10,99/3/31,99/4/28,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40元。又因原告外傷性受有椎間盤第三、四、五、六節突出之傷害,為治療復健需要,醫師乃指示原告穿戴『背架』。故原告乃向又強儀器有限公司購置醫療背架使用,並支出費用13,000元。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40,835元(計算式:25,195+2,640+13,000 )。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自99年1月5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嗣於99年6月28日入院手術,後續追蹤門診15 次,另自99年1月28日起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5次,因原告頸椎、腰椎受傷,疼痛不堪、行動不便,故衡情搭車前往並無不合,此等總計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8,265元。原 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損失為8,265元。 3、看護費用: (1)脊椎手術之病患於手術出院之後,於其日常活動上,六星期至三個月內避免提重物、頸圈或「背架」須配戴三至六個月,甚至一年以保護脊椎,且下床活動時均須配戴頸圈或「背架」,在淋浴時可先移除頸圈或背架,但須保持脊椎一直線姿勢,勿扭轉彎曲脊椎,可由旁人協助完成。手術後1~2個月,穿著背架下床時間勿大於1小時,需盡量 臥床休息,手術後三個月內避免提舉重物,勿拉鐵捲門、抱小孩、騎摩托車,不能過度勞累,洗澡時最好有人幫忙。 (2)本件原告於99年1月5日發生車禍之後,旋因疼痛頻繁,必須屢屢就醫,足見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疼痛難耐、失眠、生活作息陷於混亂,故99/1/5迄至99/6/28住院手術前,原 告固未住院接受治療,但此段時間乃車禍剛發生、後遺症陸續浮現,原告亟需在家休養之時間,故衡情應有專人從旁提供「部分協助」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扶持就醫之必要。另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第三、四、五、六節突出」之傷害,致原告於99年6月28日入院手術,至 99年7月2日出院,嗣回診後再依醫囑休養。因原告須使用「背架」、不宜久站、久坐,故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人從旁協助照顧。又原告腰椎傷勢「需人照顧,並需使用背架」,且「手術出院後依病況有需僱用全天看護之必要」乙情,業有卷內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12月29 日、101年2月23日回函可參。職是,本件原告於99/1/5迄至99/7/2手術出院之後,均有依醫囑使用「背架」,並由專人(原告之夫或子女)在旁協助照顧之必要。 (3)茲就本件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計算,分述如下:①自99/1/5車禍發生後,迄至99/6/27(即99/6/28手術前),原告需專人從旁協助提供「部分」照顧,參酌卷內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1年2月23日回函稱:「三、本院看護員之費用,半天:1100元/日;整天:1900元/日」,得以半日看護員費用計算之,故原告得請求191,400元(計算式:174日×1,100元)。②自99/6/28住院至99/7/2出院止共5天 ,參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1年2月23日回函標準,應以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1,900元計算之,則住院 期間原告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9,500元(計算式 :1,900元×5日)。③至99/7/3手術出院之後,依卷內行 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1年2月23日回函稱:「病患張秀真女士有需僱用全天看護之必要,僱用看護之期間視個人恢復情形而異,故無法準確估計」,並參酌前述高雄長庚醫院衛教:「手術後1~2個月,穿著背架下床時間勿大於1 小時,需盡量臥床休息」乙情,足認自99/7/3迄至99/9/2為期兩個月共62日,原告應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以助術後恢復」之必要,以全日1,900元估算之,則此段期間原告 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17,800元(計算式:1,900元×62日)。④另本件原告係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第三、 四、五、六節突出」之傷害,衡情傷勢並非一般、輕微,參酌前揭術後衛教:「背架須配戴三至六個月,甚至一年以保護脊椎」乙情(見本書狀之附件11第1、4頁)、「穿戴背架期間,日常生活起居尚有諸多動作、舉止禁止為之,且應避免勞累」,衡情日常生活起居勢必仍須有旁人「部分協助」照顧原告,故自99/9/3起算至99/11/2原告跌 倒就醫之前,此段期間共計59日,原告仍有使用背架並由專人協助之「部分看護」必要,以半日1,100元計算之, 則原告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4,900元(計算式:1,100元×59日)。綜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為383,600元(計算式:191,400+9,500+ 117,800+64,900)。 4、傷勢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本件原告雖經腰椎手術,但手術後之腰部關節活動角度仍有「前傾角度7.8度,後仰角度22.7度」之受限情事,是 原告本有之工作及活動能力確已受到腰部傷勢之影響。此亦有卷內台大醫院101年9月26日鑑定意見稱:「(二)張女士日常生活應不受影響,而對其勞動能力之影響,須避免勞動性工作,不宜久站或提重物,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可參,故本件原告確因「腰椎間盤第3、4、5節突 出」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2)本件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理賠金額為35萬元,核屬99年2月26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3項規定之「第九級」(見本書狀 之附件12第2頁),亦即,原告腰椎間盤第3、4、5節突出傷勢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2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 (3)上述原告「脊柱遺存運動障害」乙情,亦同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8-2項「脊柱遺存運 動障害者」即相當失能第九等級,參酌99年10月8日修正 前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第一等級失能給付日數為1,200日、第九等級失能給付日數為280日(見本書狀之附件13第2頁),據以認定估算之,則本件原告腰椎 間盤第3、4、5節突出傷勢對原告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比例),實相當約23.3%(計算式:280日÷1,200日 )。故本件原告爰以減損23%,以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所受減損。 (4)綜上,本件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減損23%估算之,另參酌「原告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計算,每年收入為207,360元」、「原告事發時約50歲,距離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餘有15年」等情,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總計為544,147元(計算式:207,360元×霍夫 曼係數11.409407×23%)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創傷、外傷性椎間盤第三、四、五、六節突出等傷害,另有頸椎慢性筋膜炎,治療期間痛苦萬分、自己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且須長期使用背架、不宜久站、久坐、需旁人協助照顧,且長期嚴重失眠,足見車禍傷勢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對其造成之精神上折磨及痛苦,自不言可喻。又本件原告雖經腰椎手術,但手術後之腰部關節活動角度仍有「前傾角度7.8度,後仰角度 22.7度」之受限情事,是原告腰部傷勢已有「脊柱遺存運動障害」之後遺症遺存情事,恐終生難以治癒,益增對原告精神上之折磨。衡諸原告迄今及將來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另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社會地位,被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實屬公允。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陳秋桂、高正公司、臺灣大車隊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476,84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0,835+交通費用8,265元+看護費用383,600+勞動能力減損544,14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金額402,903元(計算式:52,903+350,000),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1,073,944元。 (五)證據:提出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0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照片、臺灣大車隊公司網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又強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網頁、自由時報電子報、網路查詢醫療文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歷年就醫紀錄對照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網站下載國際疾病代碼檢索資料、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100年8月17日兆產(100)客三發字第0360號函、委託保險公司查詢衛生署台北醫 院病歷資料同意書、病歷等影本及光碟為證據。 二、被告陳秋桂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省台北縣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事實不爭執。 (二)比對原告就醫紀錄表及3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呈現以下 事實:自99/01/05急診當天除進行急診治療外,尚對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依台北醫院99/01/25診斷證明可知,自99/01/05車禍發生至99/01/25期間總計有20天,經電腦斷層檢查後原告傷勢僅有1.頭部創傷併腦震盪.2.頸部挫 傷兩項。原告自99/01/05車禍當天起陸續在台北醫院門診2次,在林口長庚醫院門診5次,總計7次醫療門診(距車 禍發生已113天),均未見原告向醫師陳述其腰部或椎間 盤有任何外傷或疼痛。台北醫院99/06/21及99/08/02兩份診斷證明中,對於「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並未說明,故系爭車禍與原告「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顯無因果關係。 (三)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之「椎間盤突出」由99年1月5日之外傷引起之機率較低: 1、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06/14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99年1月5日受傷之傷勢其鑑定意見要旨 :①一般腰椎間盤受傷後會立即產生疼痛,原告99/01/05受傷時清醒並未昏迷,且當日即出院。②根據原告就醫紀錄,由原告椎間盤受傷之原因由99/01/05所受之外傷引起的機會很低。③認原告因99/01/05受傷所造成之傷勢僅為鈞院101/03/21函所示之狀況一,即認原告系爭車禍當時 僅有頭部創傷及並腦震盪、頸部創傷並無椎間盤受傷之情況。 2、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09/26校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更進一步指出,系爭車禍與原告之椎間盤傷勢因果關係之機率較低。該函又指出「…其椎間盤突出之原因『較』可能為原本就已退化之椎間盤,受『外傷』後而加劇。…」等語,則與本件基礎事實略有誤差:①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專業醫學見解,一般腰椎間盤受傷後會立即產生疼痛,本件99/01/05車禍當日原告就醫紀錄中,並無任何腰椎傷勢之記載,且其後近6個月 就醫紀錄中,亦未見原告提及腰椎間盤受傷疼痛之情事。②原告受傷住院出院門診4次皆無腰椎症狀,直至3個多月後方第一次提及左腳痛,於受傷5個半月接受手術。換言 之,本件原告發覺腰椎疼痛時已與99/01/05車禍之時間相距甚遠,如何證明該腰椎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有據。③若原告之椎間盤早已退化,就應該有相關之就醫紀錄,惟原告於書狀中力陳其並無因任何「腰部疾患」就診之紀錄,並提出原告相關健保就醫紀錄以佐證其說,準此,上開鑑定意見中推論原告有椎間盤退化症狀之前提事實即顯難存在。④又該鑑定意見關於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原因,認為較可能為原本就已退化之椎間盤,受外傷後而加劇云云。但所指之「外傷」並未指出係何時所生。故亦有可能為系爭車禍之後,原告自己遭遇其他外傷變故所致。 3、綜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兩度鑑定意見,皆認為原告椎間盤突出由之後99年1月5日之外傷直接引起之機率較低,而原告又未舉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其椎間盤傷勢與99年1月5日車禍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對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各項賠償,非有理由: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06/14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針對99年1月5日受傷之傷勢鑑定意見4:「 …… (1)根據病歷記載,張女士並無任何有關頭部受傷後神經損傷紀錄 (2)張女士正常生活不會因為頭頸創傷而無法自理,對勞動能力之減損需視工作性質而定,基本上並不嚴重。……」。依前開2份鑑定報告意旨觀之,原告因99/01/05之傷勢僅有頭部創傷及並腦震盪、頸部創傷,而 無椎間盤受傷之情況,故其勞動能力減損基本上並不嚴重,自理日常生活應不受影響。且原告已自汽車強制險中受領近50萬補償,依前揭鑑定意見觀之,已足原告相關之補償,故原告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被告陳秋桂係向高正計程車行購買系爭肇事計程車,而高正計程車行對所出售之計程車均會在車身上貼上該車行之標記,作為車行廣告用,被告陳秋桂為個人計程車,與高正計程車行並無任何靠行或受僱之情行。 (五)被告陳秋桂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而係與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車機系統租用服務契約書」,參與該公司車隊派遣營運,並經該公司授權使用「臺灣大車隊識別系統」。系爭肇事計程車車身上有臺灣大車隊標誌僅係為車隊廣告之用,被告陳秋桂為個人計程車,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靠行或受僱之情形。 (六)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被告高正公司並無車牌號碼000-00號車,該車登記為陳秋桂個人計程車行,屬於陳秋桂所有,並不用靠行,被告高正公司沒有收靠行費,被告陳秋桂沒有靠行。字樣為車主自己行為,貼在車上高正2字只是 廣告,是在買車時候,廣告是被告陳秋桂委託刻字的直接貼上去,沒有補貼廣告費,是因為車主認為買的比較便宜,自願幫被告高正公司做廣告,是被告陳秋桂自己花錢的。政府對於個人車牌的管制很嚴格,掛牌個人行時起,必須從車行解雇或是退出合作社,才能領有個人車行,所以個人車行,就沒有所謂靠行,或是受雇的關係,至於車身的廣告,是政府開放的等語。並提出監理單位記載資料影本為證據。 四、被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與共同被告陳秋桂間並無僱傭契約,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洵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1、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與共同被告陳秋桂所簽立之「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其性質應係租賃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與共同被告陳秋桂之間,須訂有僱傭契約,相互約定共同被告陳秋桂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須給付一定報酬予共同被告陳秋桂,始能謂兩者之間存有僱傭契約。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與共同被告陳秋桂間僅係存在一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1條 第1項之規定,由共同被告陳秋桂向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 租用G.P.R.S.車機系統,而該車機系統僅係在乘客提出用車需求時,將乘客叫車資訊提供予共同被告陳秋桂,並由共同被告陳秋桂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支付固定費用作為租金,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並無給付報酬予共同被告陳秋桂之義務。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共同被告陳秋桂間並無任何形式上之僱傭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負擔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 2、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僅提供共同被告陳秋桂仲介計程車業務之服務,對於共同被告陳秋桂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 (1)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與共同被告陳秋桂之間,並無法認定其客觀上已存有選任監督之關係,且共同被告陳秋桂亦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勞務。揆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共同被告陳秋桂間所簽訂之「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係經營計程車派車服務,提供乙方(即共同被告陳秋桂)載運乘客之服務(以下簡稱派車服務),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甲方所提供之派車服務,乙方並應向甲方租用所有成為台灣大車隊隊員所應具備之相關物件,以利甲方營運。乙方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應依甲方現行規定繳納費用,以取得甲方提供之派車服務、甲方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點使用權以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之約定可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共同被告陳秋桂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本質上僅係乘客與計程車駕駛間之媒合業者,其與共同被告陳秋桂間僅具有仲介計程車業務之居間關係,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對於共同被告陳秋桂根本不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自不具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之可能。 (2)再就僱傭契約之特性而言,其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然與共同被告陳秋桂間簽訂「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惟簽約計程車駕駛於接受到搭載乘客之資訊後,仍得依其自身判斷,例如距離欲前往搭載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車,不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搭載通知之拘束。縱使計程車駕駛接受該派車通知,拒絕載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計程車駕駛於履行與乘客間之旅客運送契約後,報酬皆係由司機自己收取,並未將營業收入繳交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由此得知,共同被告陳秋桂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並非如同機械,對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指示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且共同被告陳秋桂係專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共同被告陳秋桂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存有任何僱傭契約之特性,而僅係單純之租賃、居間關係。 (二)就原告所受椎間盤第三、四、五、六節突出之傷勢,與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無須就該損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購置醫療背架之費用)負擔賠償之責: 1、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本件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非外傷所直接引起,故與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間根本不具有「條件因果關係」:(1)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6月14日之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26日之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醫院之專業鑑定結果所示,由外傷直接引起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性較低,應係原告原本就已退化之椎間盤因外傷而加劇之結果,故依條件因果關係所採取「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既然無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原告仍可能會因其原本所退化之椎間盤而導致椎間盤突出之結果,則兩者之間即無條件因果關係可言。 (2)原告雖否認其原本即具有椎間盤退化之症狀,並表示原告並無任何因腰部椎間盤疾患就診之紀錄云云,惟實際上,原告曾於95年7月7日因「腰痛」就診林口長庚醫院,則顯示原告腰部椎間盤已有退化跡象之可能性即無法忽視,且椎間盤退化既非係由外傷所直接引起,而係長時間累積所致,其疼痛症狀通常即較為輕微,並以「腰痛」之症狀產生,但仍得藉由平躺臥床休養、藥物或適度按摩復健等方式減輕疼痛。是以,既然椎間盤退化不致於產生劇烈疼痛,則原告不立即就醫處理即屬正常,因此縱使原告先前並無針對腰部椎間盤之看診紀錄,亦非表示其並無椎間盤退化之症狀。 (3)再者,專業之醫院鑑定報告既已表明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導因於原告本身椎間盤退化之結果,且由於該種退化症狀係原告長時間所累積,不會立即展現疼痛,故原告過去不曾特別對此就醫治療,而無留下關於腰部椎間盤之就診紀錄,亦屬正常。蓋原告先前自承「依病痛輕重程度,依序就醫求診,實無違一般常情」、「況且,一般人疾病出現疼痛,非必立刻『飛奔就醫』,此乃人之常情,忍痛病痛迄至不堪負荷始前往就醫者亦所在多有」,故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雖具有腰部椎間盤退化之病症,亦不一定要立刻就診治療,故吾人實不得僅以原告過去未有腰部椎間盤病史一事,即妄稱原告不可能有椎間盤退化之患症,而任意否定專業醫院之鑑定判斷。 2、此外,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損害之發生不應歸責於共同被告陳秋桂: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損害間,縱使認定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而此侵權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損害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於99年1月5日車禍發生時,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則依此客觀存在之事實為事後審查,於一般情況下,並無法認為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通常均有導致原告受有椎間盤突出結果之可能。蓋共同被告陳秋桂之行為係就原告之頭部與頸部等部位造成損害,而該車禍所導致原告上半身不謂之損傷,是否通常客觀上皆會導致原告受有下半身損傷(即椎間盤突出)?答案顯然為否定。此外,專業之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之椎間盤突出係導因於其本身之椎間盤退化之緣故,則該病症之日後發作與所造成之疼痛及不便,即與被告無關,實不應由被告負責。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既已認為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損害並非由外傷所直接引起,而係由原告原本椎間盤退化所導致,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三)就原告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及其依據,並就椎間盤突出所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1、原告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要件,負舉證責任: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原告固得向共同被告陳秋桂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與比例,原告有加以證明並確定之必要。就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實應有加以鑑定之必要,不得僅以原告單方面之說詞為據,且最高法院認為於評估決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時,若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恢復跡象,即不得僅以某一時點之鑑定報告作為評估標準,而須將原告恢復之情況納入考量。此外,法院於決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時,不僅應以鑑定結果為據,同時並應就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所受損害之範圍。 2、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6月14日之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4、狀況一(僅有頭部創傷併 腦震盪、頸部創傷):……(2)張女士正常生活不會因 頭頸部創傷而無法自理,對勞動能力之減損需視工作性質而定,基本上不嚴重。」,換言之,專業醫院之鑑定結果顯示,單純就「頭部與頸部傷勢」觀察,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差異而影響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惟整體而言並不嚴重,是以,原告本身係家庭主婦,就從事居家事務之勞動能力而言,其影響程度應更加輕微。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9月26日之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張女士日常生活應不受影響,而對其勞動能力之影響,須避免勞動性工作,不宜久站或提重物,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鑑定結果係針對「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顯示其對於勞動能力之減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惟椎間盤之傷勢既然與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無涉,則就此部分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四)關於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其與椎間盤突出有關之部分,實與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無涉,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理由: 1、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惟其請求仍應以原告有「看護必要」為前提: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6月14日之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民國101年9月26日之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專業醫院之鑑定報告一再表示原告日常生活應不受影響,其正常生活不會因頭頸部創傷而無法自理,則顯然原告實際上根本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家人亦無需在旁協助照顧,原告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須使用背架、不宜久站、久坐,故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人從旁協助照顧云云,縱使肯認該主張為真實,然誠如前述,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無涉,則就此部份之看護必要性即亦與被告無關。今原告係因椎間盤突出而須使用背架、不宜久站、久坐,惟此部分既非被告所應負責,則縱使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亦當然無法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任何之賠償。 2、有關原告就醫交通之費用,其與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之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既然與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無涉,則原告基於椎間盤突出之理由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是以,不僅原告為椎間盤突出進行治療或手術之目的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於損害賠償範圍中扣除,其他另外關於車禍發生後,原告所有因「腰部疼痛」之理由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屬當然。 (五)就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除應於扣除因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精神上折磨及痛苦部分外,並應具體考量原被告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以酌定相當之金額,始屬合理: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惟於決定該相當之數額時,須以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折磨及痛苦程度為基準,並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因素進行數額之調整。而原告僅聲稱車禍傷勢已嚴重影響其日常起居之生活,逕自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賠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具體說明其求償根據,顯有可議。就慰撫金之計算基準而言,由於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傷勢與共同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無涉,故由該椎間盤傷勢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僅須就原告因頭頸部傷勢所帶來之精神上折磨與痛苦,負擔賠償慰撫金之責。原告所稱須長期使用背架、不宜久站、久坐、須旁人協助照顧,而造成其精神上折磨與痛苦云云,皆係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所導致,故於扣除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之後,原告究竟因頭頸部傷勢而受有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實已令人質疑。是以,既然醫院 鑑定報告已清楚顯示,原告之正常生活不受影響,不因頭頸部傷勢而無法自理,且其為家庭主婦,本無須從事太多勞動性工作,則於決定慰撫金之賠償基準時,即不應設定過高之標準,原告逕請求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外,就其他應考量事項而言,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有關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證據資料供法院判斷斟酌,則其聲稱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欠缺根據。 (六)證據:提出臺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973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73號偵查 卷宗暨前案資料表、99年度調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交通事件卷宗)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桂於99年1月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搭載乘客後,途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在雙向二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而變換至外車道,因而不慎撞擊同方向外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陳秋桂 所不爭執,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陳秋桂駕駛營業小客車,停等紅燈後,違規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且未讓外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陳秋桂 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責任,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2月25日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間盤第3、4、5、6節突出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以下稱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1月25日、99年6月21日、99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4至16頁 )分別記載:「病名:1.頭部創傷併腦震盪、2.頸部挫傷。醫師囑言:99年1月5日外科急診就診及電腦斷層檢查,99年1月14日及99年1月25日門診。」、「病名: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與第五、六節。醫師囑言:病人於99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現因上述疾病,不宜久站、久坐,宜休息。」、「病名: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與第四、五節。醫師囑言:病人於99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後因上述疾病,於99年6月28日入院,99年6月29日進行手術,於99年7月2日出院,……。」,及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 12月29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 所載:「說明:二、病患張小姐於99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並持續治療中。除頭部外傷外尚為頸椎手術後,當時並未入院。三、但病患於99年4月29日主訴背痛合併神經根症狀 ,無法排除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四、電腦斷層為頭部檢查,主要目的為頭部外傷之檢查。五、有關腰椎部分為五月左右進行腰椎檢查。」等情,可見原告於99年1月15日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當時僅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尚未有腰痛或腳痛之症狀,且原告於99年4月29日始因主訴背 痛合併神經根症狀,而無法排除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相隔至少3月之久,則原告之外傷性椎間盤 突出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件所致,已有疑問,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101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病情概要:1、張秀真女士(以下簡稱張女士)99年1月15日因頭部外傷,由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到院時昏迷指數為E4M4V1(滿分E4M6V5);根據病歷記載,醫師檢視時,其昏迷指數為E3M6V5,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為正常;另根據護理紀錄,除頭痛、左手麻,並未提及腰痛及腳痛;張女士於當日離院。2、張女士於99年1月14日、99年3月11日、99年3月25日、99年4月15日皆門診紀錄,僅提及腳痛、頸痛、左手 麻,99年4月29日病歷第一次記載左腳痛。3、99年6月28日 張女士因病痛惡化接受腰椎減壓手術,其於99年11月2日因 跌倒、背痛再次送至醫院,核磁共振掃描顯示第一度L3-4滑脫,經藥物治療後出院。(二)鑑定意見:1、根據病歷記 載,張女士有左手麻,並有給予止痛藥。2、一般腰椎椎間 盤受傷後會立即產生疼痛,除非病人意識不清,但根據病歷記載,張女士已清醒,且於當日離院。3、椎間盤受傷之原 因可為長期間累積,亦可由外傷所引起,根據病歷記載,由外傷引起之機會很低。4、狀況一:(1)根據病歷記載,張女士並無任何有關頭部受傷後神經損傷之紀錄。……。」,及臺大醫院101年9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二、針對函詢問題敬復如下:(一)所詢事項1、2,如本院前次鑑定意見所述,若為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病人於第一時間就會劇痛,但張秀真女士(以下簡稱張女士)受傷、住院、出院、門診4次皆無腰椎病狀,直至3個多月後方第一次提及左腳痛,於受傷後5個半月接受手術,故推論張 女士之椎間盤突出由99年1月5日之外傷直接引起之機率較低,其椎間盤突出之原因較可能為原本就已退化之椎間盤,受外傷後而加劇。……。」(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96 頁)等情,可見台大醫院根據原告過去病歷記載,認原告椎間盤突出由99年1月5日車禍造成外傷直接引起之機率很低,至於台大醫院認為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可能為原本就已退化之椎間盤受外傷後而加劇一節,因原告於發生車禍之第一時間,並未有關於腰椎方面之疼痛感,與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所述「一般腰椎椎間盤受傷後會立即產生疼痛」不符,是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即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外傷而加劇其發生,則依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尚無法認定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僅能認定其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原告其餘主張則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陳秋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秋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5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後續追蹤門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創傷、外傷性椎間盤第3、4、5、6節突出等傷害,期間因本件車禍疼痛難耐而有嚴重失眠情事,亦另前往精神科就診,嗣於99年6月28日入院進行手術 ,至99年7月2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195元;另原告自99年1月28日疼痛難耐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2,640元;又因原告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為治療復健需要,醫師指示原告穿戴「背架」,支出費用1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40,83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請求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各項賠償,非有理由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影本所示(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 第43號卷第34至48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1月5日500元、191元、99年1 月14日360元、99年1月25日360元(其中證明書費12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99年2月22日440元、99年3月11日440元、99年3月25日520元、360元、99年4月15日420元、99年4月22日440元、99年4月29日460元、99年6月3日500元、99年5月20日440元、99年5月20日360元、②長庚醫院99年1月28日460元、99年2月4日440元、99年3月10日460元、99年3月31日460元、360元、99年4月28日460元,以上合計8,311元 ,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另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6月21日、99年8月2日、10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 字第43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48頁)所載:「病名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與第五、六節。醫師囑言:病人於99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現因上述疾病,不宜久站、久坐,宜休息。」、「病名: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與第四、五節。醫師囑言:病人於99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後因上述疾病,於99年6月28 日入院,99年6月29日進行手術,於99年7月2日出院,… …。」、「診斷:腰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病人於99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後因上述疾病,於99年6月28日入院,99年6月29日進行手術,於99年7月2日出院,……。」等情,堪認原告自99年6 月21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支出 之醫療費用,乃為治療其椎間盤突出疾病所支出,並非屬於因被告陳秋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又原告購買Summit醫療背架13,000元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 第49頁),惟此亦非因本件被告陳秋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8,311元,原告於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5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嗣於99年6月28日入院 手術,後續追蹤門診15次,另自99年1月28日起前往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5次,因原告頸椎、腰椎受傷,疼痛不堪、 行動不便,搭車前往並無不合,此等總計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8,2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請求外 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各項賠償,非有理由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等影本觀之(見本院100年度交 附民字第43號卷第50至66頁),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99年1月14日195元、180元、99年1月25日185元、180元、99年1月28日225、230元、99年2月22日200元、185元、99年3月11日230元、220元、99年3月10日230元、230元、99年3月31日225元、225元、99年3月25日200元、200元、99年4月15日210元、220元、99年4月22日210元、215元、99年4月28日215元、215元、99年4月29日185元、190元、99年5月20日200元、195元、99年6月3日200元、195元 ,以上合計5,790元,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與原 告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100年 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34至40頁、第46至48頁),應屬原告因被告陳秋桂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因就醫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自為可採。至於原告自100年6月21起至99年8月16日止支出之交通費用乃為治療其椎間盤突出疾病所 支出,並非屬於因被告陳秋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5,790元,原告於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超過 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①自99年1月5日車禍發生後,原告疼痛難耐、失眠、生活作息陷於混亂,迄至99年6月27日,原告需專人從旁協助提供部分照顧, 以半日看護員費用1,100元計算之,原告得請求191,400元;②自99年6月28日住院至99年7月2日出院止共5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900元計算之,住院期間原告得請求相當看 護費用為9,500元;③自99年7月3日手術出院之後至99年9月2日為期2個月共62日,原告應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以助術後恢復之必要,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17,800 元;④另原告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第三、四、五、六節突出之傷害,日常生活起居須有旁人部分協助照顧,故自99年9 月3日起算至99年11月2日原告跌倒就醫之前,此段期間共計59日,原告仍有使用背架並由專人協助之部分看護必要,以半日1,100元計算之,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4,9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83,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稱依台大醫院2份鑑定報告意旨觀之,原告因 99年1月5日之傷勢僅有頭部創傷及併腦震盪、頸部創傷,而無椎間盤受傷之情況,故其自理日常生活應不受影響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惟依臺大醫院101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記載:「(二)鑑定意見:4、狀況一:(1)根據 病歷記載,張女士並無任何有關頭部受傷後神經損傷之紀錄。(2)張女士正常生活不會因頭頸部創傷而無法自理 ,……。」等情,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不致無法自理生活,自無請求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因為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所生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並非屬於因被告陳秋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可採。(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經腰椎手術後之腰部關節活動角度仍有「前傾角度7.8度,後仰角 度22.7度」之受限情事,原告之工作及活動能力確已受到腰部傷勢之影響,又原告腰椎間盤第3、4、5節突出傷勢 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2 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8-2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即相當失能第 九等級,本件原告傷勢對原告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實相當約23.3%,另參酌「原告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計算,每年收入為207,360元」、「原告事發時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有15年」等情,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總計為544,147元(計算式:207,360 元×霍夫曼係數11.409 407×23%)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台大醫院2份鑑定報告意旨觀之, 原告因99年1月5日之傷勢僅有頭部創傷及並腦震盪、頸部創傷,而無椎間盤受傷之情況,故其勞動能力減損基本上並不嚴重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惟依臺大醫院101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記載:「(二)鑑定意見:4、狀況一:(1)根據病歷記載,張女士並無任何有關頭部受傷後神 經損傷之紀錄。(2)張女士……,對勞動能力之減損需 視工作性質而定,基本上不嚴重。」等情,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對其勞動能力影響並不嚴重,且原告現為家管,從事並非粗重之工作,另原告因為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所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非屬於因被告陳秋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對其勞動能力應無影響,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創傷、外傷性椎間盤第3、4、5、6節突出等傷害,另有頸椎慢性筋膜炎,治療期間痛苦萬分、自己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且須長期使用背架、不宜久站、久坐、需旁人協助照顧,且長期嚴重失眠,足見車禍傷勢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對其造成之精神上折磨及痛苦,自不言可喻,又原告經腰椎手術,後之腰部關節活動角度仍有「前傾角度7.8度,後仰角度22.7度」之受限情事,是原告腰部傷勢已有「脊柱遺存運 動障害」之後遺症遺存情事,恐終生難以治癒,益增對原告精神上之折磨,衡諸原告迄今及將來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另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社會地位,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請求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各項賠償,非有理由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自有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之過失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萬 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業已獲保險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2,903元(計算式:52,903+350,000=402,903),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293頁),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陳秋桂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然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已逾上開被告陳秋桂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上限64,101元(計算式:8,311+5,790+500,000=64,101)。從而,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對於被告陳秋桂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三、關於被告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者(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是否 令車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以外觀上是否足以使他人為駕駛人與該車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認識為判斷標準。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關於「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之規定,其第2款規定:「大客車……。計程車應於兩 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可見標示於兩側後車門或因車身張貼廣告而移至後葉子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或運輸合作社、個人即為經營該計程車營業之人,雖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然此為運輸業主管機關對於運輸業者管理之規定,不妨害被害人得向外觀上足以使他人認定為僱用人之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權利,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秋桂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觀上明顯標有被告高正公司之字樣,足使第三人信賴該車輛係靠行高正公司經營計程車業,故被告高正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據,為被告高正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高正公司並無車牌號碼000-00號車,該車登記為陳秋桂個人計程車行,屬於被告陳秋桂所有,被告高正公司沒有收靠行費,被告陳秋桂沒有靠行等語,並提出監理單位記載資料影本為證據。經查,被告陳秋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車身同時標示「高正」及「陳秋桂」等字樣,有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22、23頁),如前所述,依該車之外觀當足以令他人認為該計程車係為被告高正公司所經營之營業車輛,而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陳秋桂以其個人計程車行名義登記為所有,有監理單位記載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4、142頁),則如前所述,自足堪以被認為被告陳秋桂係 受僱於被告高正公司而執行駕駛業務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高正公司應與被告陳秋桂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責,應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大車隊公司網頁資料、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22至31頁、本 院卷第111至117頁),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固不爭執網頁資料及照片之真正,惟否認與被告陳秋桂有僱傭關係或選任監督關係等語,並提出臺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經查,依上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其與被告陳秋桂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經營計程車派車 服務,提供被告陳秋桂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被告陳秋桂應向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租用或購買成為被告臺灣大車隊隊員所應具備之相關物件,以利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營運,並依規定繳納費用,取得被告被告大車隊公司提供之派車服務及商標權、排班點與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固難認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秋桂間成立僱傭關係;且如前所述,標明經營該計程車營業之業者應依規定標示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於後車門或後葉子板上,用以判斷該計程車之經營者為何人,則計程車車身上其餘不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塗裝或貼飾,僅得視為廣告,而非作為判斷該計程車之經營者為何人之依據;且被告陳秋桂固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經營平台,因其係獨立負擔盈虧而且表明其經營計程車業之名稱於車身外標示,僅能視同加盟者而非受僱人;從而,被告陳秋桂所駕駛之上開956-LZ號計程車固裝置標示有被告臺灣大車隊商標之車頂燈殼、車身後方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均印有被告臺灣大車隊之標幟,並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經營平台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 字第43號卷第22、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因被告陳秋桂駕駛計程車營業,於外觀上又表明自己為經營者,雖然因加盟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之經營平台而需受加盟契約之約束,但仍不能認為被告陳秋桂即為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就被告陳秋桂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桂及被告高正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於64,101元範圍內方屬可採,然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之402,903元 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陳秋桂及高正公司請求之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桂、高正公司、臺灣大車隊公司等連帶給付1,0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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