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珍 被 告 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聲證一OEM 代工製造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該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