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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珍
被告
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聲證一OEM 代工製造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該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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