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陳諒專
被告
匯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霖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292YD000080等1號電話,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用,自民國100年2月份起至100年4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45,768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原告已於100年3月28日依約終止其租用關係。為此,爰依兩造間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545,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營業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姐姐負責,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是登記為負責人,多久沒有繳電信費,被告也不清楚;對於欠繳收據清單明細表,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點對點通信)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影本、租用契約條款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查詢欠費清單影本、欠費金額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被告就欠繳收據清單明細表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有欠繳電信費,唯辯稱:公司營業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姐姐負責等語。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被告自有舉證之責,其既不能證明所辯真實,自無從憑採。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五、依兩造間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契約條款第13條第2 項約定:「客戶租用本業務應繳費用,應在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本業務之使用,經再限期清繳,逾期仍未繳納者,視為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追繳各項欠費,並得暫停客戶其他中華信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之通信。」,本件被告依約應向原告繳納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通信費,且至100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電信租用費用545,768 元,業已屆期而迄未給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契約條款第1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依約應繳納之電信租用費用,其給付期限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屆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應給付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5,768 元,及自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