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1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子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諒專
- 被告
- 匯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霖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292YD000080等1號電話,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用,自民國100年2月份起至100年4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45,768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原告已於100年3月28日依約終止其租用關係。為此,爰依兩造間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545,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營業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姐姐負責,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是登記為負責人,多久沒有繳電信費,被告也不清楚;對於欠繳收據清單明細表,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點對點通信)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影本、租用契約條款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查詢欠費清單影本、欠費金額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被告就欠繳收據清單明細表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有欠繳電信費,唯辯稱:公司營業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姐姐負責等語。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被告自有舉證之責,其既不能證明所辯真實,自無從憑採。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五、依兩造間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契約條款第13條第2 項約定:「客戶租用本業務應繳費用,應在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本業務之使用,經再限期清繳,逾期仍未繳納者,視為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追繳各項欠費,並得暫停客戶其他中華信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之通信。」,本件被告依約應向原告繳納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通信費,且至100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電信租用費用545,768 元,業已屆期而迄未給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契約條款第1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依約應繳納之電信租用費用,其給付期限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屆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應給付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5,768 元,及自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