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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告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允中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告
徐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係於民國79年6月2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及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而不得違背其職務,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經管原告公司帳款、銀行存摺及大小印鑑章之機會,聯與其配偶徐曾英花共將原告公司如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5紙支票共新臺幣(下同)910萬元票款侵占入己;迭受原告催告返還,亦均置若罔聞、不予理會,是原告為維權益,只好對彼2人提起訴訟,並已取得包含鈞院上開判決在內之確定勝訴判決。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且拒返還,惟原告對被告既有上開已屆清償期之910萬元確定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自得針就其中160萬元之本金確定債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與被告對原告所持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160萬元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債權,既經原告以等額之本金確定債權與之抵銷而不存在,兩造間自已無有票據關係之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第1項之判決。此外,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2紙共160萬元之支票債權,既經原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支票、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支票、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之,原告據其對被告所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表示與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所據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抵銷,則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備 考 │├──┼──────┼──────┼─────┼──────┼─────┼──────┤│001 │峰緯通風機械│第一商業銀行│94年7月1日│800,000元 │T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 │ │ │ │├──┼──────┼──────┼─────┼──────┼─────┼──────┤│002 │峰緯通風機械│第一商業銀行│95年7月1日│800,000元 │T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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